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及有期徒刑6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8月13日(之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士維於偵查中未到庭,惟查,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慮其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