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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治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訴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蘇政治猶不知悔改,向吳自強(本院另行審結)提議行竊後,即與吳自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20日凌晨2、3時許,至林清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宅,趁林清枝外出之機會,合力使用蘇政治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破壞剪1 支,毀損上址客房氣窗之安全設備後,再自該氣窗攀爬侵入該址住宅,共同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2 具、液晶螢幕顯示器2具(其中1具之廠牌為BENQ)、電視1部、硬碟2具、電擊棒1支及藍寶石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年8月10日凌晨2、3時許,至林清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宅,趁林清枝外出之機會,由蘇政治使用上揭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破壞剪1支,毀損上址後門白鐵外門之鐵條及玻璃內門之喇叭鎖,並將玻璃內門之喇叭鎖拆下,以開啟該白鐵外門及玻璃內門後,侵入該址住宅,共同竊取屋內之電鋸1把、伴唱機擴大器1台及無線麥克風(含主機)1 組,得手後離去。嗣林清枝分別於101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101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屋內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並逐一比對過濾可疑份子後,認蘇政治與吳自強涉嫌重大,乃通知渠2 人到案說明,且經徵得蘇政治同意後,前往蘇政治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出林清枝上開遭竊之電腦主機2具、BENQ牌液晶螢幕顯示器1具、藍寶石戒指1只、伴唱機擴大器1台,並扣得上揭破壞剪1 支,復經警徵得蘇政治、吳自強同意後採集其等唾液與現場採得跡證比對,比對結果均與現場採得跡證檢出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蘇政治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自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枝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查卷第11頁)、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偵查卷第13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圖2 張、現場照片6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偵查卷第70至91頁)附卷可稽,並有破壞剪1 支扣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為60公分、寬度為10公分,重量甚重,剪刀部位之材質為鋼質,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吳自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之侵入方式誤載為破壞浴室鐵窗後進入該址,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前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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