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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鄭虹真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英傑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告
李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75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727號、第4745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86號、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淑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英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英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其意圖以自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式,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價格、犯罪事實等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金燕、李昇平、游家榮、簡秉煌、張志宏,惟買受人蕭金燕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買毒價金,其餘之李昇平、游家榮、簡秉煌、張志宏各給付現金予李英傑,並交易完成,而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所得新臺幣1萬3仟5佰元,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所示內容。

二、李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王文正1 次,供王文正施用,僅夠王文正施用10幾口即全部用完之量,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其另於詳如後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將其所有微量少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游家榮1次,僅夠游家榮施用5、6口即全部用完之量,其餘詳如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

三、李英傑及其配偶李淑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其二人意圖以自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式,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家榮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2時50分46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英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交易地點在新北市○里區○○000號之2 李英傑住處樓下,惟李英傑駕車在外,無法立即返家,此時,李英傑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56分37秒許,聯繫其配偶李淑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通,並告知李淑萍取出家裡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5公克),並推由李淑萍持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游家榮,再由李英傑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57分22秒許,聯繫游家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通,並告知游家榮至上址,向其配偶李淑萍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後,游家榮至上址樓下等待,此時,李淑萍即用一團衛生紙內包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自上址二樓陽台上丟下去樓下地面,並由游家榮拾起上開一團衛生紙內包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後,游家榮將1 仟元從上址大門門縫塞入方式,給付買毒價金予李淑萍受領,嗣再由李淑萍將上開1 仟元轉交予返家之李英傑處理,其餘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內容。

四、嗣李英傑、李淑萍於102 年10月2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0號之2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李英傑所有上開作為本案聯絡對外販毒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李淑萍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但李淑萍原來的手機壞掉已丟掉滅失了,乃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一、移送併案審理與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102年度訴字第857號被告李英傑、李淑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727號、第4745號案件之同一被告李英傑之同一案件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均相同犯罪事實,與被告李英傑一人犯數罪為由之相牽連之案件之追加起訴【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另以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86號、787號案件之同一被告李英傑犯數罪之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內容,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7號、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並有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727號、第4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86號、787號追加起訴意旨書在卷可稽,職是,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均同一被告李英傑犯相同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內容係同一被告李英傑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無訛,理由如下述,從而,本件之上開移送併辦、追加起訴程序,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應屬合法,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英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淑萍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李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內之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50頁最後一行】;另訊據被告李淑萍犯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時亦坦認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內之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21行、第51頁第6行】,核與證人王文正於102 年10月2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6至30頁、第154至157頁】,證人蕭金燕於102 年10月2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075號卷第41至47頁、第135至138頁】,證人李昇平於102年11月6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075號卷第181至199頁、第208至210頁】,證人游家榮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075號卷第219至225頁反面、第237至239頁】,證人徐建華於102年11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075號卷第264至280頁】,證人簡秉煌於102年12月16日警詢、102年12月17日偵訊之證述【見同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11號卷第51至56頁、第64至65頁】,證人張志宏於102年12月23日警詢、102年12月24日及31日偵訊之證述【見同上聲拘字第111號卷第46至50頁反面、第60至61 頁、第65至66頁】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李英傑、李淑萍於本院103 年4月3日審判時均坦認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王文正指認李英傑、李淑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蕭金燕指認李英傑、李淑萍)、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0000000000←→蕭金燕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0000000000←→王文正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李英傑,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淑萍,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0000000000←→李昇平0000000000、李昇平0000000000←→徐建華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0000000000←→游家榮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游家榮指認李英傑、李淑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李淑萍,0000000000)各1件【見同上偵字第4075號卷,第20至22 頁、第36至39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6頁、第70至71頁、第204至205頁、第226至232頁、第282至284頁】,與同署02年度警聲搜字第549號卷內檢附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紙(102年7月27日至8月25日)、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0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紙(102年8月25日至9月23日)、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 紙(102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李昇平、游家榮、蕭金燕、王文正)4 份、現場(李英傑、李淑萍住處)勘查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昇平,0000000000)1紙,現場(李昇平住處)勘查照片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游家榮,0000000000)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王文正,0000000000)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蕭金燕,0000000000)1紙、現場(王文正、蕭金燕住處)勘查照片2 張【見同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49號卷第7至9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33頁正反面、第49頁、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第66至67頁、第69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李昇平指認李英傑、李淑萍)、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 紙(102年7月27日至8月25日止)【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21至24頁、第27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7號卷內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2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11號卷內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紙(102年7月27日至8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紙(102年8月25日至9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0000000000←→簡秉煌0000000000)1份、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0000000000←→張志宏000000000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簡秉煌0000000000)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志宏0000000000)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簡秉煌)【見同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11號卷第4至5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25頁、第34頁、第57至58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內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張志宏)等 在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扣案之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開機密碼:3389,李英傑所有)1 支、中華電信SIM卡(41D136U571900、開機密碼:0000,李淑萍使用)1片在卷可徵。又酌被告李英傑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時坦認供述:手機是我的,是壹機壹卡,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的,作為本案聯絡使用,另中華電信SIM卡是我太太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淑萍於本院103 年4月3日審判時亦坦認供述:手機不是我的,是我先生的,SIM卡0000000000 是我的門號,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但原來的手機壞掉丟掉了等語綦詳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內之103 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1頁第5至6行、第10至11行】,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是認被告二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英傑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李淑萍所為上開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於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 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英傑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達於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自應認被告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是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意即論以被告李英傑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李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再被告李英傑因上開各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英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被告李淑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英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英傑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李淑萍犯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再被告李淑萍因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淑萍犯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被告李英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李英傑、李淑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與被告李淑萍犯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其二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6至12頁反面、第161至162頁反面、第246至247頁反面、第255至257頁、第261 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8頁】,其二人迨於本院103年4月3 日審判時始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內之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21行、第51頁第6行、第50頁最後一行】,是其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二人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2月12日函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116 頁】,是被告二人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李英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行,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又本件被告李英傑、李淑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有適用刑法第59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李英傑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被告李淑萍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其二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且屬小額之零星買賣,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李英傑、李淑萍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獲利不多,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甚明,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就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處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衡情均屬仍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從而,就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意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至於被告李英傑所犯2 次轉讓禁藥罪,屬於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無對被告李英傑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玆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他人以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之品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次數,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金額非鉅,兼衡其二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堪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家中尚有幼兒侍照顧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英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用啟自新。

㈦從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英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其中壹仟元與李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李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李淑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元與李英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英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被告李英傑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時坦認供述:手機是我的,是壹機壹卡,0000000000 這支門號是我的,作為本案聯絡使用,另中華電信SIM卡是我太太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淑萍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時亦坦認供述:手機不是我的,是我先生的,SIM卡0000000000 是我的門號,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但原來的手機壞掉丟掉了等語綦詳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內之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1頁第5至6 行、第10至11行】,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壹枚)係被告李英傑所有並持以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李英傑供明在卷,且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四五○四○五號SIM卡 壹枚係被告李淑萍所有並持以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交  易│  交易時間  │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對  象├──────┼──────┤                      │                        │
│  │      │  交易地點  │  販賣價格  │                      │                        │
├─┼───┼──────┼──────┼───────────┼────────────┤
│1 │蕭金燕│102年8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意圖以自欲售│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0時22分許  │1小包(重量 │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            │約1公克)   │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一│
│  │      ├──────┼──────┤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九○五六六○ 門號SIM卡壹│
│  │      │新北市萬里區│  2,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枚)沒收之。            │
│  │      │加投247號之2│            │由蕭金燕於102年8月15日│                        │
│  │      │(李英傑住處 │            │20時16分31秒許,以其持│                        │
│  │      │樓下)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065│                        │
│  │      │            │            │9339號,撥打被告李英傑│                        │
│  │      │            │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            │            │90566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雙方相約於同日20時22分│                        │
│  │      │            │            │許,在上揭被告李英傑住│                        │
│  │      │            │            │處交易,由被告李英傑交│                        │
│  │      │            │            │付上揭數量之毒品予蕭金│                        │
│  │      │            │            │燕受領,但蕭金燕身上沒│                        │
│  │      │            │            │有錢給付,而以先積欠迨│                        │
│  │      │            │            │日後再償還方式,惟迄今│                        │
│  │      │            │            │仍未償還上開價金,致被│                        │
│  │      │            │            │告迄今亦尚未取得上開販│                        │
│  │      │            │            │毒所得。              │                        │
├─┼───┼──────┼──────┼───────────┼────────────┤
│2 │李昇平│102年8月4日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意圖以自欲售│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2時許      │1 小包(重量│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            │約1公克)   │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新北市萬里區│  2,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加投247號之2│            │由徐建華於102 年8月4日│償之。                  │
│  │      │(李英傑住處 │            │21時55分16秒許,以其持│                        │
│  │      │樓下)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796│                        │
│  │      │            │            │6508號,撥打李昇平持用│                        │
│  │      │【註:102 年│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度偵字第4727│            │70號,要求其代為購買第│                        │
│  │      │號、第4745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案件移送併辦│            │,李昇平即於同日21時57│                        │
│  │      │部分】      │            │分6秒許,以其持用之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撥打李英傑家│                        │
│  │      │            │            │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                        │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同│                        │
│  │      │            │            │日22時許,在上揭李英傑│                        │
│  │      │            │            │住處,由李英傑交付上揭│                        │
│  │      │            │            │數量之毒品予李昇平,並│                        │
│  │      │            │            │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嗣│                        │
│  │      │            │            │徐建華於同日22時22分42│                        │
│  │      │            │            │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      │            │            │打李昇平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                        │
│  │      │            │            │是否已取得上開毒品交易│                        │
│  │      │            │            │完成,經由李昇平告知剛│                        │
│  │      │            │            │剛完成交易,已經購買好│                        │
│  │      │            │            │了。                  │                        │
├─┼───┼──────┼──────┼───────────┼────────────┤
│3 │游家榮│102年7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意圖以自欲售│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7時10分許  │1 小包(重量│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            │約0.5公克) │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一│
│  │      ├──────┼──────┤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九○五六六○ 門號SIM卡壹│
│  │      │新北市萬里區│   1,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加投247號之2│            │由游家榮先於102年7月29│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李英傑住處 │            │日21時許,在上揭李英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樓下)       │            │住處給付上揭現金予不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情李淑萍,再於翌(30)日│                        │
│  │      │【註:102 年│            │下午16時53分17秒許,以│                        │
│  │      │度偵字第4727│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號、第4745號│            │00000000號,撥打李英傑│                        │
│  │      │案件移送併辦│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部分】      │            │90566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雙方相約於同日17時10分│                        │
│  │      │            │            │許,在上揭李英傑住處,│                        │
│  │      │            │            │由李英傑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榮,│                        │
│  │      │            │            │,並收取現金,交易完成│                        │
│  │      │            │            │。                    │                        │
├─┼───┼──────┼──────┼───────────┼────────────┤
│4 │游家榮│102年8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意圖以自欲售│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3時59分許  │1 小包(重量│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            │約0.75公克)│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一│
│  │      ├──────┼──────┤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九○五六六○ 門號SIM卡壹│
│  │      │新北市萬里區│  1,5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加投247號之2│            │由游家榮於102年8月10日│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李英傑住處 │            │22時53分48秒許、同日23│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樓下)       │            │時57分42秒許,以其持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                    │
│  │      │【註:102 年│            │23號,撥打李英傑所有之│                        │
│  │      │度偵字第472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第4745號│            │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  │      │案件移送併辦│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                        │
│  │      │部分】      │            │約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                        │
│  │      │            │            │上揭李英傑住處,由李英│                        │
│  │      │            │            │傑以上揭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                        │
│  │      │            │            │榮並交付,且收取現金,│                        │
│  │      │            │            │完成交易。            │                        │
├─┼───┼──────┼──────┼───────────┼────────────┤
│5 │簡秉煌│102年8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意圖以自欲售│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時20分許  │1小包(重量 │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            │約1公克餘) │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一│
│  │      ├──────┼──────┤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九○五六六○ 門號SIM卡壹│
│  │      │新北市萬里區│  2,5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加投247號之2│            │,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李英傑住處 │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樓下)       │            │2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102年8月27日11時54分35│之。                    │
│  │      │【註:103年 │            │秒、102年8月27日12時11│                        │
│  │      │度偵字第786 │            │分29秒許,撥打簡秉煌持│                        │
│  │      │號、第787號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84│                        │
│  │      │追加起訴部分│            │3648號,聯繫交易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雙方相約於同日12時20分│                        │
│  │      │            │            │許,在上揭李英傑住處,│                        │
│  │      │            │            │由李英傑以上揭價格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簡秉煌並交付,且收取│                        │
│  │      │            │            │現金,交易完成。      │                        │
├─┼───┼──────┼──────┼───────────┼────────────┤
│6 │簡秉煌│102年9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意圖以自欲售│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凌晨1時11分 │1 小包(重量│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許          │約1公克餘) │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一│
│  │      ├──────┼──────┤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九○五六六○ 門號SIM卡壹│
│  │      │新北市萬里區│  2,5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加投247號之2│            │由簡秉煌於102年9月19日│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李英傑住處 │            │凌晨1 時10分34秒許,以│佰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樓下)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00000000號,撥打李英傑│償之。                  │
│  │      │【註:103年 │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度偵字第786 │            │90566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                        │
│  │      │號、第787號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追加起訴部分│            │雙方相約於同日凌晨1 時│                        │
│  │      │】          │            │11分許,在上揭李英傑住│                        │
│  │      │            │            │處,由李英傑以上揭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簡秉煌並交付,且│                        │
│  │      │            │            │收取現金,交易完成。  │                        │
├─┼───┼──────┼──────┼───────────┼────────────┤
│7 │張志宏│102年8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意圖以自欲售│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時30分許  │1 小包(重量│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            │約1公克)   │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一│
│  │      ├──────┼──────┤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九○五六六○ 門號SIM卡壹│
│  │      │新北市萬里區│   2,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加投247號之2│            │由張志宏於102年8月23日│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李英傑住處 │            │20時3分5秒許、102年8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內房間裡)   │            │24日12時17分35秒許,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註:103年 │            │0000000000號,撥打李英│                        │
│  │      │度偵字第786 │            │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第787號 │            │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                        │
│  │      │追加起訴部分│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宜,雙方相約於同日12時│                        │
│  │      │            │            │30分許,在前揭李英傑住│                        │
│  │      │            │            │處,由李英傑以前揭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張志宏並交付,且│                        │
│  │      │            │            │收取現金,交易完成。  │                        │
├─┼───┼──────┼──────┼───────────┼────────────┤
│8 │張志宏│102年8月3日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意圖以自欲售│李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8時02分許  │1 小包(重量│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            │約1公克)   │少部分供己施用營利之方│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一│
│  │      ├──────┼──────┤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九○五六六○ 門號SIM卡壹│
│  │      │新北市萬里區│  2,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加投247號之2│            │由張志宏於102年8月3日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李英傑住處)│            │17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註:103年 │            │號,撥打李英傑所有之行│                        │
│  │      │度偵字第786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號、第787號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追加起訴部分│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                        │
│  │      │】          │            │於同日18時02分許,在上│                        │
│  │      │            │            │揭李英傑住處,由李英傑│                        │
│  │      │            │            │以上揭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宏│                        │
│  │      │            │            │並交付,且收取現金,交│                        │
│  │      │            │            │易完成。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交  易│  交易時間  │轉讓毒品數量│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對  象├──────┤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王文正│102年8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基於轉讓禁藥│李英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16時20分許  │(重量約0.2 │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公克)      │王文正於102年8月28日16│期徒刑柒月。            │
│  │      ├──────┤            │時15分25秒許,以其持用│                        │
│  │      │新北市萬里區│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加投247號之2│            │99號,撥打李英傑所有之│                        │
│  │      │(李英傑住處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內之房間)   │            │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                        │
│  │      │            │            │約於同16時20分許,在上│                        │
│  │      │            │            │揭李英傑住處,然王文正│                        │
│  │      │            │            │身上無現金,由李英傑偕│                        │
│  │      │            │            │同王文正進入李英傑住處│                        │
│  │      │            │            │之房間,李英傑拿出1支 │                        │
│  │      │            │            │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贈送為│                        │
│  │      │            │            │由轉讓予王文正點燃施用│                        │
│  │      │            │            │10幾口,當場施用完畢。│                        │
├─┼───┼──────┼──────┼───────────┼────────────┤
│2 │游家榮│101年9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英傑基於轉讓禁藥│李英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13時40分許  │5、6口(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不詳)      │102年9月21日13時22分許│期徒刑柒月。            │
│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新北市萬里區│            │號0000000000號,撥打游│                        │
│  │      │加投247號之2│            │家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李英傑住處)│            │0000000000號,要求到前│                        │
│  │      │            │            │揭李英傑住處樓下之游家│                        │
│  │      │【註:102 年│            │榮將一包衛生紙送往王文│                        │
│  │      │度偵字第4727│            │正家後,游家榮於102年 │                        │
│  │      │號、第4745號│            │年9 月21日13時40分許返│                        │
│  │      │案件移送併辦│            │回上揭李英傑住處,由李│                        │
│  │      │部分】      │            │英傑以贈送為由轉讓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                        │
│  │      │            │            │家榮並交付予其吸食2、3│                        │
│  │      │            │            │泡。                  │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
│編│交  易│  交易時間  │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對  象├──────┤及價格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游家榮│102年8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李英傑及其配偶李淑萍均│李英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時許      │1小包(重量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約0.5公克)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一一九○五六六○門號SIM │
│  │      │新北市萬里區│1,000元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
│  │      │加投247號之2│            │自販賣、持有,詎其二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李英傑住處 │            │意圖以自欲售出之甲基安│仟元與李淑萍連帶沒收,如│
│  │      │樓下)       │            │非他命中取出少部分供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施用營利之方式,竟基於│其與李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  │      │            │            │,由游家榮於102年8月14│李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日12時50分46秒許,以其│,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
│  │      │            │            │095823號,撥打李英傑所│四五○四○五號SIM卡壹枚 │
│  │      │            │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9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566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李英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
│  │      │            │            │)1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英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                        │
│  │      │            │            │約0.5公克),交易地點 │                        │
│  │      │            │            │在新北市萬里區加投247 │                        │
│  │      │            │            │號之2李英傑住處樓下, │                        │
│  │      │            │            │惟李英傑駕車在外,無法│                        │
│  │      │            │            │立即返家,此時,李英傑│                        │
│  │      │            │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                        │
│  │      │            │            │56分37秒許,聯繫其配偶│                        │
│  │      │            │            │李淑萍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接通,並告知│                        │
│  │      │            │            │李淑萍取出家裡藏放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包(重量約0.5公克), │                        │
│  │      │            │            │並推由李淑萍持該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游家 │                        │
│  │      │            │            │榮,再由李英傑持其所有│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60號於同日12時57分22 │                        │
│  │      │            │            │秒許,聯繫游家榮持用之│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接通,並告知游家榮至│                        │
│  │      │            │            │上址,向其配偶李淑萍拿│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之後,游家榮至上址樓下│                        │
│  │      │            │            │等待,此時,李淑萍即用│                        │
│  │      │            │            │一團衛生紙內包著上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上 │                        │
│  │      │            │            │址二樓陽台上丟下去樓下│                        │
│  │      │            │            │地面,並由游家榮拾起上│                        │
│  │      │            │            │開一團衛生紙內包著上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                        │
│  │      │            │            │後,游家榮將1 仟元從上│                        │
│  │      │            │            │址大門門縫塞入方式,給│                        │
│  │      │            │            │付買毒價金予李淑萍受領│                        │
│  │      │            │            │,嗣再由李淑萍將上開1 │                        │
│  │      │            │            │仟元轉交予返家之李英傑│                        │
│  │      │            │            │處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