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唐景盛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086號、92年度易字第720 號、92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前開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94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復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⑴、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⑵、9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丁案);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己案);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乙、丙二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確定後,與經減刑後之甲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丁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後,與上開經減刑後之甲、乙、丙、戊等案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前開己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庚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辛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癸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子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丑案);上揭庚、辛、壬、癸、子、丑六案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唐景盛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夜間11時許,途經蔡吳美蓮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樓下時,見該公寓大樓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未經許可進入該址1樓,由1樓樓梯間步行至2 樓樓梯間,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從2 樓樓梯間未上鎖、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再自窗外跨至蔡吳美蓮位於2 樓住宅陽臺上屬於防閑安全設備之圍牆上,踰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屬於住宅一部份之前庭走道,再進入蔡吳美蓮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蔡吳美蓮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SAM SUNG廠牌GALAXY NOTE 2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客廳神明桌上擺放之10元硬幣2枚得手後,自該處2樓大門離開,並將所得花用一空。嗣蔡吳美蓮於翌日(30日)凌晨1 時20分許起床如廁後,欲檢視置於客廳充電之上開手機情形時,發現大門及落地紗窗開啟,且手機及零錢不見蹤影,知悉住宅遭竊,乃報警究辦。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於2 樓樓梯間之窗戶上採得唐景盛右手中指指紋1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唐景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吳美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蔡吳美蓮102年9月30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1 號偵查卷第4-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指紋照片23張(同上偵查卷第 29-4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 19-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前庭有大門、柵欄或圍牆、鐵窗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被害人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院82年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唐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再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乃不知改悔而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另本件被告行竊之財物未能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未能獲得平復等情;惟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