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壹片均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片壹片、折疊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壹片、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阿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①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3 分),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宮廟「富德宮」內,以自製之工具即綿繩1 條暨綁縛沾有膠水之鐵片1 片(沾有膠水之鐵片業據扣案,綿繩則未據扣案),放入該宮廟內之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得手(起訴書原記載千元鈔票若干,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離去。

②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7 分),在上址以相同之工具及方式,竊取香油錢2,100 元得手(起訴書原記載千元鈔票若干,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據被告稱已花用完畢)後離去。

③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3 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把前往上址,並使用相同之工具置入上址功德箱內,欲再以同一方式黏出香油錢之際,恰為富德宮財務委員李裕明在該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觀看監視錄影器發現而未得逞。警據報趕往現場,於游阿義身上扣得前述沾有膠水之鐵片1 片及折疊刀1 把。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阿義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裕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3張。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㈦扣案之鐵片1片、折疊刀1把。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③所示行為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 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①、②、③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③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油漆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鐵片1 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3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見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 把,亦係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欄㈠③犯行所攜帶之物,被告雖辯稱未取出用於作案等語(詳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然此物客觀上既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開口鋒利,多屬一般竊賊用以破壞安全設備、或用以事後威脅他人以脫免逮捕,係便利行竊之用,堪認屬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㈠③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本案3 次犯行之綿繩1 條,因未據扣案,亦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