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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阿義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2

號、第4885號、107年度偵字第440號、第1124號、第1480號),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良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十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有多次竊取各地廟宇香油錢之犯行,邱垂良亦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詎仍不知悔改,二人均因無業、無工作,且二人均有吸食毒品習慣,因欠缺購毒及生活費用,竟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或各別(附表編號二、八至十)、或由游阿義提議、邱垂良把風之方式,共同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一、三至七),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簡陳花所有財物及賴文生、許坤地、許勝牙、李文宏、李輝雄、李佩珊等人所管領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遭竊財物等事實經過,詳如後列附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案經游阿義、邱垂良自首(附表編號四)及賴文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十),業據被告游阿義、邱垂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生及被害人簡陳花、許勝牙、許坤地、李文宏、李輝雄、李佩珊等人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型號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鐵片2 片扣案可佐(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十「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游阿義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9 次犯行、被告邱垂良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十所為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游阿義所為9次竊盜犯行、被告邱垂良所為7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游阿義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開⑴、⑵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其所犯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於同106年4月3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年7 月20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多次竊盜案件,其上開假釋案嗣後雖有遭撤銷之可能,然其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 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被告邱垂良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因:⑶、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⑵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各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游阿義、邱垂良就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二人遭警於106 年8月8日查獲時,主動向警察供出(詳見被告二人106年8月8日調查筆錄及被害人許勝牙106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第4-6頁、第7 頁反面-第10頁正面、第14-16頁),在被告二人供出前,警察尚不知有本件竊盜情事。是被告二人本次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先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是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二人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亦均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游阿義猶有數十次竊取廟宇香油錢之紀錄,二人均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過而一犯再犯,足見其二人均缺乏自我反省能力,且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二人採取之手段、被害人損失財物之金額、被告二人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暨被告二人均無正當職業、學歷(游阿義國小畢業、邱垂良國中畢業)、經濟(均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扣案鐵片2 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第20頁),係被告游阿義所有,並用以作為被告二人行竊附表編號一、三、四之廟宇香油錢所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之附表編號一、三、四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非一律採取向來之共犯連帶說,而應視是否具有「共益性」而定,即以共犯各人實際所分得之數額為定。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不具「共益性」,則不得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 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阿義、邱垂良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等廟宇香油錢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二人平分,業據被告二人自白(見被告二人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游阿義行竊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八、九之現金、被告邱垂良行竊附表編號十所得之現金,各屬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經被告二人花用一空,或經被告丟棄,均未發還或尋獲,被告二人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各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4、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釣魚線、黏鼠版、強力膠,及行竊附表編號五至九之香油錢所用之鐵片(因扣案之鐵片,於106 年8月8日已遭警查獲扣案,故被告等人不可能再使用作為行竊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用),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二人均已在監執行,是上開工具再遭被告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依行為時間先後順序)┌──┬──────┬───────┬────┬──────────┬────────────┬────────┐│編號│行 為 時 間│行 為 地 點│被 害 人│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 ├──────┤ │(所有人│ │ │收 ││ │行 為 人│ │或管領人│ │ │ ││ ├──────┤ │) │ │ │ ││ │備 註│ │ │ │ │ │├──┼──────┼───────┼────┼──────────┼────────────┼────────┤│ 一 │106年7月25日│基隆市安樂區崇│ 賴文生 │游阿義與邱垂良二人共│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共同犯竊盜││ │下午1時許 │德路212之93 號│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警詢 │罪,累犯,處拘役││ │ │「巧聖宮」 │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⒈106 年8月8日調查筆錄(│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聯絡,由游阿義提議並│ 第4885號卷第4頁反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攜帶所有之鐵片2 片(│ 5 頁反面【第4882號卷第│元折算一日。扣案││ │游阿義 │ │ │已扣案)及未扣案之釣│ 4-6頁同】) │鐵片貳片,沒收之││ │邱垂良 │ │ │魚線,二人共同於左列│㈡偵訊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間、地點,由邱垂良│⒈106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新臺幣貳佰元,沒││ │1、起訴書附 │ │ │在外把風,游阿義使用│ (第4885號卷第126 頁【│收之,於全部或一││ │ 表編號2 │ │ │綁有釣魚線及塗上膠水│ 第4882號卷第95頁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之鐵片,將鐵片垂下進│⒉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入功德箱沾黏箱內紙鈔│ 第4885號卷第138 頁正反│其價額。 ││ │ │ │ │之方法,竊取香油錢新│ 面【第4882號卷第119-12│邱垂良共同犯竊盜││ │ │ │ │臺幣(下同)400 元得│ 0頁,第440號卷第88頁正│罪,累犯,處拘役││ │ │ │ │手後離去,二人將竊得│ 反面同】) │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錢平分後,均花用一│㈢本院訊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空。 │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元折算一日。扣案││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鐵片貳片,沒收之││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二、被告邱垂良之自白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㈠警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⒈106 年8月8日調查筆錄(│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第4885號卷第8-10頁【第│其價額。 ││ │ │ │ │ │ 4882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 │ │ │ │ │ 頁反面同】) │ ││ │ │ │ │ │㈡偵訊 │ ││ │ │ │ │ │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第4885號卷第136頁 【第│ ││ │ │ │ │ │ 4882號卷第115頁,第440│ ││ │ │ │ │ │ 號卷第86頁同】) │ ││ │ │ │ │ │㈢本院訊 │ ││ │ │ │ │ │⒈107 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三、告訴人賴文生之指訴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8月8 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488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 │ │ │ │ │ -第13頁正面) │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 │⒈現場照片2 幀(第4885號│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幀│ ││ │ │ │ │ │ (第4885號卷第23-27 頁│ ││ │ │ │ │ │ ) │ ││ │ │ │ │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 ││ │ │ │ │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第4885號卷第17-21頁 │ ││ │ │ │ │ │ ) │ ││ │ │ │ │ │⒋扣案鐵片2片 │ │├──┼──────┼───────┼────┼──────────┼────────────┼────────┤│ 二 │106年7月27日│基隆市安樂區新│ 簡陳花 │邱垂良駕駛車牌BG9-76│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犯竊盜罪,││ │上午10時許 │西街2巷60號之8│ │7 號機車搭載游阿義,│㈠警詢 │累犯,處拘役伍拾││ │ │「玄天宮」 │ │於左列時間、地點,因│⒈106 年8月8日調查筆錄(│日,如易科罰金,││ │ │ │ │游阿義欲如廁,乃下車│ 第4882號卷第4-6 頁【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進入「玄天宮」內,發│ 4885號卷第4 頁反面-第5│算日。未扣案犯罪││ │游阿義 │ │ │現簡陳花所有之包包無│ 頁反面同】) │所得紅米廠牌行動││ ├──────┤ │ │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㈡偵訊 │電話壹支(型號:││ │1、起訴書附 │ │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⒈106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NOTE4X)沒收之,││ │ 表編號1 │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第4882號卷第93-95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2、起訴書誤 │ │ │包包內紅米牌型號NOTE│ 【第4885號卷第125 頁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載為「紅 │ │ │4X之金色手機1 支(價│ 反面-126頁正面同】) │沒收時,追徵其價││ │ 色手機」 │ │ │值4,999元) 得手後,│⒉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額。 ││ │ │ │ │再由不知情之邱垂良駕│ 第4882號卷第118-119 頁│ ││ │ │ │ │駛機車離去。嗣因簡陳│ 【第4885號卷第137 頁反│ ││ │ │ │ │花之手機設有開啟密碼│ 面-第138正面,第440 號│ ││ │ │ │ │,游阿義無法開啟使用│ 卷第87正反面-88 正面同│ ││ │ │ │ │,乃攜至基隆市安樂區│ 】) │ ││ │ │ │ │湖海路外木山一帶,丟│㈢本院訊 │ ││ │ │ │ │棄至海中。 │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二、證人邱垂良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8月8 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4882號卷第8頁反面-第│ ││ │ │ │ │ │ 9頁反面 【第4885號卷第│ ││ │ │ │ │ │ 8-10頁同】) │ ││ │ │ │ │ │㈡偵訊 │ ││ │ │ │ │ │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第4882號卷第116 頁【第│ ││ │ │ │ │ │ 4885號卷第136 頁反面,│ ││ │ │ │ │ │ 第440 號卷第86頁反面同│ ││ │ │ │ │ │ 】) │ ││ │ │ │ │ │三、被害人簡陳花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8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4882號卷第11頁正反面│ ││ │ │ │ │ │ -第12頁) │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 │⒈現場照片5幀(第4882號卷│ ││ │ │ │ │ │ 第13-15頁) │ ││ │ │ │ │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幀│ ││ │ │ │ │ │ (第4882號卷第16-17頁)│ ││ │ │ │ │ │⒊失竊手機型號乙紙(第48│ ││ │ │ │ │ │ 82號卷第18頁) │ │├──┼──────┼───────┼────┼──────────┼────────────┼────────┤│ 三 │106 年8月2日│新北市金山區金│ 許坤地 │游阿義與邱垂良二人共│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共同犯竊盜││ │上午6時許 │包里街70號「保│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警詢 │罪,累犯,處拘役││ │ │安宮」 │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⒈106 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聯絡,由游阿義提議並│ (第440號卷第5頁正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攜帶所有之鐵片2 片(│ ) │元折算一日。扣案││ │游阿義 │ │ │已扣案)及未扣案之釣│㈡偵訊 │鐵片貳片,沒收之││ │邱垂良 │ │ │魚線、黏鼠版,二人共│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同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440 號卷第87頁反面【│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1、起訴書附 │ │ │由邱垂良在外把風,游│ 第4882號卷第118 頁,第│,沒收之,於全部││ │ 表編號4 │ │ │阿義使用綁有釣魚線及│ 4885號卷第137 頁反面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2、起訴書誤 │ │ │貼有黏鼠版之鐵片,將│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繕被害人 │ │ │鐵片垂下進入功德箱沾│㈢本院訊 │追徵其價額。 ││ │ 為「許昆 │ │ │黏箱內紙鈔之方法,竊│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邱垂良共同犯竊盜││ │ 地」,業 │ │ │取香油錢500 元得手後│ 錄(本院卷第207頁) │罪,累犯,處拘役││ │ 經公訴檢 │ │ │離去,二人將竊得金錢│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肆拾日,如易科罰││ │ 察官更正 │ │ │平分後,均花用一空。│ 本院卷第201-216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以下附 │ │ │ │二、被告邱垂良之自白 │元折算一日。扣案││ │ 表編號五 │ │ │ │㈠警詢 │鐵片貳片,沒收之││ │ 至七同) │ │ │ │⒈106年12月3日調查筆錄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440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 │ 正面) │,沒收之,於全部││ │ │ │ │ │㈡偵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第440號卷第86頁反面-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87頁正面【第4882號卷第│ ││ │ │ │ │ │ 116-117 頁、第4885號卷│ ││ │ │ │ │ │ 第136頁反面-第137 正面│ ││ │ │ │ │ │ 同】) │ ││ │ │ │ │ │㈢本院訊 │ ││ │ │ │ │ │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三、被害人許坤地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440號卷第3頁正反面)│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 │⒈現場照片5幀(第440號卷│ ││ │ │ │ │ │ 第15頁正反面-第16 頁正│ ││ │ │ │ │ │ 面) │ ││ │ │ │ │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幀│ ││ │ │ │ │ │ (第440 號卷第16頁正反│ ││ │ │ │ │ │ 面-第17頁正面) │ ││ │ │ │ │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 ││ │ │ │ │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第4885 號卷第17-21頁│ ││ │ │ │ │ │ ) │ ││ │ │ │ │ │⒋扣案鐵片2片 │ │├──┼──────┼───────┼────┼──────────┼────────────┼────────┤│ 四 │106 年8月4日│基隆市中正區中│ 許勝牙 │游阿義與邱垂良二人共│ 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共同犯竊盜││ │上午9時4分許│正路318巷11 號│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警詢 │罪,累犯,處拘役││ │ │「福安宮」 │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⒈106 年8月8日調查筆錄(│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聯絡,由游阿義提議並│ 第4885號卷第4頁反面-第│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攜帶所有之鐵片2 片(│ 5 頁反面【第4882號卷第│仟元折算一日。扣││ │游阿義 │ │ │已扣案)及未扣案之釣│ 4-7頁同】) │案鐵片貳片,沒收││ │邱垂良 │ │ │魚線,二人共同於左列│㈡偵訊 │之;未扣案犯罪所││ ├──────┤ │ │時間、地點,由邱垂良│⒈106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1、起訴書附 │ │ │在外把風,游阿義使用│ (第4885號卷第126 頁【│元,沒收之,於全││ │ 表編號3 │ │ │綁有釣魚線及塗上膠水│ 第4882號卷第95頁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本件係自 │ │ │之鐵片,將鐵片垂下進│⒉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首 │ │ │入功德箱沾黏箱內紙鈔│ 第4885號卷第138 頁【第│,追徵其價額。 ││ │ │ │ │之方法,竊取香油錢新│ 4882號卷第119頁,第440│邱垂良共同犯竊盜││ │ │ │ │臺幣(下同)700 元得│ 號卷第88頁同】) │罪,累犯,處拘役││ │ │ │ │手後離去,二人將竊得│㈢本院訊 │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金錢平分後,均花用一│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空。 │ 錄(本院卷第207頁) │仟元折算一日。扣││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案鐵片貳片,沒收││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二、被告邱垂良之自白 │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 │ │ │ │㈠警詢 │元,沒收之,於全││ │ │ │ │ │⒈106 年8月8日調查筆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4885號卷第8-10頁【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4882號卷第8頁反面-第10│,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正面同】) │ ││ │ │ │ │ │㈡偵訊 │ ││ │ │ │ │ │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第4885號卷第136頁反面 │ ││ │ │ │ │ │ 【第4882號卷第116頁, │ ││ │ │ │ │ │ 第440號卷第86頁反面同 │ ││ │ │ │ │ │ 】) │ ││ │ │ │ │ │㈢本院訊 │ ││ │ │ │ │ │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三、被害人許勝牙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8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4885號卷第14-16頁) │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 │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 ││ │ │ │ │ │ (第4885號卷第28-32 頁│ ││ │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2 幀(第4885號│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 ││ │ │ │ │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第4885 號卷第17-21頁│ ││ │ │ │ │ │ ) │ ││ │ │ │ │ │⒋扣案鐵片2片 │ │├──┼──────┼───────┼────┼──────────┼────────────┼────────┤│ 五 │106年8月15日│新北市金山區金│ 許坤地 │游阿義與邱垂良二人共│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共同犯竊盜││ │上午6時許 │包里街70號「保│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警詢 │罪,累犯,處拘役││ │ │安宮」 │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⒈106 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聯絡,由游阿義提議並│ (第440號卷第5頁正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攜帶所有未扣案之鐵片│ ) │元折算一日。未扣││ │游阿義 │ │ │、釣魚線、黏鼠版等行│㈡偵訊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邱垂良 │ │ │竊工具,二人共同於左│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貳佰伍拾元,沒收││ ├──────┤ │ │列時間、地點,由邱垂│ 第440 號卷第87頁反面【│之,於全部或一部││ │1、起訴書附 │ │ │良在外把風,游阿義使│ 第4882號卷第118 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編號5 │ │ │用綁有釣魚線及貼有黏│ 4885號卷第137 頁反面同│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鼠版之鐵片,將鐵片垂│ 】) │價額。 ││ │ │ │ │下進入功德箱沾黏箱內│㈢本院訊 │邱垂良共同犯竊盜││ │ │ │ │紙鈔之方法,竊取香油│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罪,累犯,處拘役││ │ │ │ │錢500 元得手後離去,│ 錄(本院卷第207頁) │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二人將竊得金錢平分後│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均花用一空。 │ 本院卷第201-216頁) │元折算一日。未扣││ │ │ │ │ │二、被告邱垂良之自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㈠警詢 │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⒈106年12月3日調查筆錄第│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440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正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㈡偵訊 │價額。 ││ │ │ │ │ │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第440號卷第86頁反面-第│ ││ │ │ │ │ │ 87頁正面【第4882號卷第│ ││ │ │ │ │ │ 116-117 頁、第4885號卷│ ││ │ │ │ │ │ 第136頁反面-第137 正面│ ││ │ │ │ │ │ 同】) │ ││ │ │ │ │ │㈢本院訊 │ ││ │ │ │ │ │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三、被害人許坤地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440號卷第3頁正反面)│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 │⒈現場照片5幀(第440號卷│ ││ │ │ │ │ │ 第15頁正反面-第16 正面│ ││ │ │ │ │ │ 頁) │ ││ │ │ │ │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幀│ ││ │ │ │ │ │ (第440號卷第17頁正面-│ ││ │ │ │ │ │ 第18頁反面) │ │├──┼──────┼───────┼────┼──────────┼────────────┼────────┤│ 六 │106年8月16日│新北市金山區金│ 許坤地 │游阿義與邱垂良二人共│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共同犯竊盜││ │上午6時許 │包里街70號「保│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警詢 │罪,累犯,處拘役││ │ │安宮」 │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⒈106 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聯絡,由游阿義提議並│ (第440號卷第5頁正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攜帶所有未扣案之鐵片│ ) │元折算一日。未扣││ │游阿義 │ │ │、釣魚線、黏鼠版等行│㈡偵訊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邱垂良 │ │ │竊工具,二人共同於左│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貳佰伍拾元,沒收││ ├──────┤ │ │列時間、地點,由邱垂│ 第440 號卷第87頁反面【│之,於全部或一部││ │1、起訴書附 │ │ │良在外把風,游阿義使│ 第4882號卷第118 頁及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編號6 │ │ │用綁有釣魚線及貼有黏│ 4885 號卷第137頁反面同│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鼠版之鐵片,將鐵片垂│ 】) │價額。 ││ │ │ │ │下進入功德箱沾黏箱內│㈢本院訊 │邱垂良共同犯竊盜││ │ │ │ │紙鈔之方法,竊取香油│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罪,累犯,處拘役││ │ │ │ │錢500 元得手後離去,│ 錄(本院卷第207頁) │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二人將竊得金錢平分後│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均花用一空。 │ 本院卷第201-216頁) │元折算一日。未扣││ │ │ │ │ │二、被告邱垂良之自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㈠警詢 │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⒈106年12月3日調查筆錄(│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第440號卷第7頁反面-第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正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㈡偵訊 │價額。 ││ │ │ │ │ │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第440號卷第86頁反面-第│ ││ │ │ │ │ │ 87頁正面【第4882號卷第│ ││ │ │ │ │ │ 116-117 頁及第4885號卷│ ││ │ │ │ │ │ 第136 頁反面-第137正面│ ││ │ │ │ │ │ 同】) │ ││ │ │ │ │ │㈢本院訊 │ ││ │ │ │ │ │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三、被害人許坤地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440號卷第3頁正反面)│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 │⒈現場照片5幀(第440號卷│ ││ │ │ │ │ │ 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 │ ││ │ │ │ │ │ 面) │ ││ │ │ │ │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幀│ ││ │ │ │ │ │ (第440號卷第18頁反面-│ ││ │ │ │ │ │ 第20頁正面) │ │├──┼──────┼───────┼────┼──────────┼────────────┼────────┤│ 七 │106年8月29日│新北市金山區金│ 許坤地 │游阿義與邱垂良二人共│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共同犯竊盜││ │上午5時許 │包里街70號「保│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警詢 │罪,累犯,處拘役││ │ │安宮」 │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⒈106 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聯絡,由游阿義提議並│ (第440號卷第5頁正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攜帶所有未扣案之鐵片│ ) │元折算一日。未扣││ │游阿義 │ │ │、釣魚線、黏鼠版等行│㈡偵訊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邱垂良 │ │ │竊工具,二人共同於左│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貳佰伍拾元,沒收││ ├──────┤ │ │列時間、地點,由邱垂│ 第440 號卷第87頁反面【│之,於全部或一部││ │1、起訴書附 │ │ │良在外把風,游阿義使│ 第4882號卷第118 頁及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編號7 │ │ │用綁有釣魚線及貼有黏│ 4885 號卷第137頁反面同│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鼠版之鐵片,將鐵片垂│ 】) │價額。 ││ │ │ │ │下進入功德箱沾黏箱內│㈢本院訊 │邱垂良共同犯竊盜││ │ │ │ │紙鈔之方法,竊取香油│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罪,累犯,處拘役││ │ │ │ │錢500 元得手後離去,│ 錄(本院卷第207頁) │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二人將竊得金錢平分後│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均花用一空。 │ 本院卷第216頁) │元折算一日。未扣││ │ │ │ │ │二、被告邱垂良之自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㈠警詢 │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⒈106年12月3日調查筆錄(│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第440號卷第7頁反面-第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正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㈡偵訊 │價額。 ││ │ │ │ │ │⒈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第440號卷第86頁反面-第│ ││ │ │ │ │ │ 87頁正面【第4882號卷第│ ││ │ │ │ │ │ 116-117 頁及第4885號卷│ ││ │ │ │ │ │ 第136 頁反面-第137正面│ ││ │ │ │ │ │ 同】) │ ││ │ │ │ │ │㈢庭訊 │ ││ │ │ │ │ │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216頁) │ ││ │ │ │ │ │三、被害人許坤地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440號卷第3頁正反面)│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 │⒈現場照片5幀(第440號卷│ ││ │ │ │ │ │ 第15頁正反面-第16 頁正│ ││ │ │ │ │ │ 面) │ ││ │ │ │ │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幀│ ││ │ │ │ │ │ (第440 號卷第20頁正反│ ││ │ │ │ │ │ 面-第21頁反面) │ │├──┼──────┼───────┼────┼──────────┼────────────┼────────┤│ 八 │106 年10月27│基隆市中山區復│ 李文宏 │游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犯竊盜罪,││ │日中午12時45│興路1 號「福安│(管理人│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㈠警詢 │累犯,處拘役肆拾││ │分許 │宮」 │) │犯意,攜帶其所有未扣│⒈107年1月29日調查筆錄(│日,如易科罰金,││ │ │ │ │案之鐵片、釣魚線,於│ 第1480號卷第3頁反面-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左列時間、地點,使用│ 4頁正面) │算一日。未扣案犯││ ├──────┤ │ │綁有釣魚線及塗上強力│㈡偵訊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游阿義 │ │ │膠之鐵片,將鐵片垂下│⒈107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元,沒收之,於全││ ├──────┤ │ │進入功德箱沾黏箱內紙│ 第1480號卷第69頁正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起訴書附 │ │ │鈔之方法,竊取香油錢│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表編號9 │ │ │100 元得手後離去,並│㈢本院訊 │,追徵其價額。 ││ │ │ │ │將竊盜所得花用一空。│⒈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⒉107年7月3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二、被害人李文宏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1480號卷第7頁正反 │ ││ │ │ │ │ │ 面) │ ││ │ │ │ │ │三、書證、物證 │ ││ │ │ │ │ │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幀│ ││ │ │ │ │ │ (第1480號卷第11-22 頁│ ││ │ │ │ │ │ ) │ │├──┼──────┼───────┼────┼──────────┼────────────┼────────┤│ 九 │106 年11月14│基隆市中山區復│ 李輝雄 │游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一、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游阿義犯竊盜罪,││ │日上午11時51│興路1 號「福安│(廟祝)│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㈠警詢 │累犯,處拘役肆拾││ │分許 │宮」 │ │犯意,攜帶其所有未扣│⒈107年1月29日調查筆錄(│日,如易科罰金,││ │ │ │ │案之鐵片、釣魚線,於│ 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左列時間、地點,使用│㈡偵訊 │算一日。未扣案犯││ ├──────┤ │ │綁有釣魚線及塗上強力│⒈107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游阿義 │ │ │膠之鐵片,將鐵片垂下│ 第1480號卷第69頁反面)│貳佰元,沒收之,││ ├──────┤ │ │進入功德箱沾黏箱內紙│㈢本院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起訴書附 │ │ │鈔之方法,竊取香油錢│⒈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表編號10 │ │ │1,200 元得手後離去,│ 錄(本院卷第20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將竊盜所得花用一空│⒉107年7月3日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二、被害人李輝雄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6 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1480號卷第9 頁正反│ ││ │ │ │ │ │ 面) │ ││ │ │ │ │ │三、書證、物證 │ ││ │ │ │ │ │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幀│ ││ │ │ │ │ │ (第1480號卷第23-28頁)│ │├──┼──────┼───────┼────┼──────────┼────────────┼────────┤│ 十 │107 年2月6日│新北市金山區中│ 李佩珊 │邱垂良於左列時間、行│一、被告邱垂良之自白 │邱垂良犯竊盜罪,││ │上午4 時50分│山路205 號「全│(店員)│經左列地點,見該店店│㈠警詢 │累犯,處拘役肆拾││ │許 │家便利商店」 │ │員李佩珊在店內後方倉│⒈107年2月6 日調查筆錄(│日,如易科罰金,││ │ │ │ │庫整理貨品,而櫃臺無│ 第1124號卷第3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人看守之際,即意圖為│㈡偵訊 │算一日。未扣案犯││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⒈107年3月6 日訊問筆錄(│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邱垂良 │ │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 第1124號卷第48頁正反面│肆拾元,沒收之,││ ├──────┤ │ │內,趁李佩珊不注意時│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起訴書附 │ │ │,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㈢本院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表編號8 │ │ │下方零錢盒內之硬幣共│⒈107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40 元得手,藏置於口│ 錄(本院卷第207頁) │。 ││ │ │ │ │袋內離去,並將竊盜所│⒉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得用罄。 │ 本院卷第201-216頁) │ ││ │ │ │ │ │二、被害人李佩珊之指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7年2月6 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1124號卷第5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 │ ││ │ │ │ │ │ (第1124號卷第9-10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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