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⑤、⑥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④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6年4月3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22日,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④、⑤、⑥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⑦、⑧、⑨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⑩、⑪2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⑧、⑨3案之應執行刑與⑩、⑪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⑫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⑮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⑫、⑬、⑭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起算刑期,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自102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前開⑮案所處徒刑,於103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1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11月20日,因其本案下開犯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為,其前開緩起訴處分恐遭撤銷,致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然縱其前開假釋遭到撤銷,前開⑫、⑬、⑭3案之應執行刑亦已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明欽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中產業道路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明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或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346)、上開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分別記載為103 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103 年11月13日18時許,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為不詳地點,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原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3 年11月13日20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本件公訴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3 年11月12日之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係其於103 年11月13日17時許購入,購入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則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自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