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世玉
- 選任辯護人
-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壹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叁叁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壹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叁叁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游世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0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㈢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游世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不久,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4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時,游世玉恰於當時至該址找尋其友人陳偉龍,警方因而查知游世玉有毒品之前科,遂於詢問後,經由游世玉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2933公克)、吸食器1個及針筒1支,供警方扣案。游世玉並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經徵得游世玉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序: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游世玉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㈢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反面、第66頁);警方於104年4 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5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時,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品供警方查扣,並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故核被告此舉,業已該當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減輕之。
⒊本案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減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為綽號「阿宗」之人,並稱:伊係於警方查獲前1個月,與「阿宗」持用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阿宗」購買毒品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發現該電話係於104 年4 月30日始開通使用,此有上開門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換言之,上開門號既係於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之104年4月30日始開通使用,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上開門號開通前之104年3月間,以該門號與「阿宗」購買毒品。此外,被告亦無曾提出辨識「阿宗」人別資料之各項證據,是其稱其毒品之上源係為該綽號「阿宗」之人,本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減刑。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縱屬不佳,且其縱患有結締組織及其他軟組織惡性腫瘤,並已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治療,然此之情狀,均不足認為被告有非不得已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以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均得科處易科罰金之刑,衡情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罪有險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其以往尚有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患有惡性腫瘤之病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前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其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2251公克)及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2.2933公克),經鑑驗後,業經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又上開之毒品,被告供承為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