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安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黑色便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世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6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件);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7月10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件);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 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而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9年11月30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件);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其於8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迄至101年9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世安猶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乃於104年5月13日14時13分37秒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東岸停車場地下1 樓,於同日14時15分餘許停妥,之後,於同日14時16分許起,自上開停車場地下1樓樓梯間往上開停車場地下1樓停車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並由羅世安之頭戴黑色便帽1 頂供己犯案而避免為人辨識,俾利逃離,並攜帶以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口罩1個預藏於其側背包內,伺機尋找下手對象,於同日14時16時32秒許,適見曾珮瑜獨自一人至上開停車場地下一樓女用廁所內,羅世安見機不可失,旋於同日14時17分03秒許至該地下一樓女用廁所前,自路其側背包內取出預藏供己犯案用之口罩1 個,穿戴在自己口上,避免為人辨識,並取出上開預藏水果刀1 把、頭戴黑色便帽1 頂,於同日14時17分20秒許,迅即進入該地下一樓女廁內,迨曾珮瑜自該女廁內之某間廁所打開門出來時,旋被羅世安持該水果刀對峙,並由羅世安將曾珮瑜強拉出該廁所門外,且將曾珮瑜拉倒在該女廁所內之地上,因而致曾珮瑜左手腕有被刀子劃傷的刀傷之紅腫傷害結果(未據告訴),羅世安再以上開水果刀抵住曾珮瑜脖子,並對曾珮瑜揚稱:「妳有沒有看到刀子,不要叫,再叫我就刺妳,我只要錢,我不想傷害妳」等語,因而致使曾珮瑜心生畏怖,亦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使曾珮瑜不能抗拒,並自行取出包包內皮夾,並打開皮夾取出數張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交予羅世安,此時,羅世安又自上開曾珮瑜所有皮夾內,自行取走數張伍佰元、壹佰元紙鈔、大葉高島屋禮券8 張,得手後,旋即命令不能抗拒之曾珮瑜進入上開女廁內之某間廁所,之後,羅世安於同日14時18分24秒許拔腳快跑迅速離去,並於同日14時19分44秒許投幣繳交上開停車費,於同日14時20分03秒許投幣完畢,旋於同日14時22分42秒許駕駛該車離開上開停車場逃逸無蹤,嗣將其上開強盜所得財物供自己花用殆盡。迨於同日14時19分許,曾珮瑜發現該間廁所外之女廁內,已無一人之際,乃徒步走出該女廁外面,並央請不詳姓名熱心民眾報案,再於同日15時46分許,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並清點其損失約計5,000 元、大葉高島屋禮券8張合計約800元,之後,復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在上開AAY-700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羅世安所有供己上開犯案使用之水果刀1 把、黑色便帽1頂、口罩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珮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羅世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1月5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攜帶水果刀1把兇器、頭戴黑色便帽1頂、口穿戴口罩1個之強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安於104年5 月14日警詢時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至19頁】、104 年5月15日警詢時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104年5月15日偵訊時自白【見偵卷,第64至68頁】,核與其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一、我全部承認犯罪。二、扣案的水果刀1 支、口罩都是我的,水果刀是我拿去強盜被害的水果刀,口罩也是我做案當時所戴的口罩,另外黑色邊帽也是我的,這三樣物品係本案作案的工具,其餘的扣案物品是我當天穿著的衣物,與本案無關。三、我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我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且親自向他道歉,因為交保當天檢察官特別交代我不得去找被害人或私下去道歉,避免誤會。四、本件強盜的起因是因為那時候我欠錢,我女友有懷孕,我也積欠他人的錢,那時候我女友剛剛懷孕壹個多月,當時因為我剛剛出獄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強盜財物,我女友現在懷孕六個月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與其復於本院104年11月5日審判時自白供述:「(物證之NET黑色POL衫1件、米色短褲1 件、黑色背包1個、黑色便帽1頂、口罩1個、水果刀1把、愛迪達運動鞋1雙?)全部東西都是我的,我作案用的東西有口罩、便帽、水果刀、其餘都是我當時的穿著」、「沒有意見,照片上作案的人就是我,沒有錯」、「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我知道我錯了,我很後悔」、「我覺得很後悔,請求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珮瑜於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27頁正反面】、104年6月25日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供指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4至44頁、第48至49頁】,與上開AAY-7003號自用小客車之查詢報表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被告全戶基本資料1紙、被告黑白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年度聲拘字第36號卷,第5至17頁】,亦有被告所有之黑色POL衫1件、米色短褲1件、黑色背包1個、黑色便帽1頂、口罩1個、水果刀1把、愛迪達運動鞋1雙扣案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之質地堅硬,並由被告將告訴人曾珮瑜強拉出該廁所門外,且將曾珮瑜拉倒在該女廁所內之地上,因而致告訴人曾珮瑜受有左手腕有被刀子劃傷的刀傷之紅腫傷害結果(未據告訴)等情,亦有被告於104年5月14日警詢時供述:「(你稱沒有拿刀劃傷被害人,為何被害人左手腕有被刀子劃傷的傷勢?)她是我從背包內亮出刀身給她看時,因為害怕緊張自己一直用手來推我,才不小心自己去劃到的」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8頁反面倒數第2行起至19頁第2行】,核與告訴人曾珮瑜於104年5月13日警詢時指述:「(妳是否記得該歹徒所拿的刀之特徵?)有鋸齒狀尖頭的水果刀,大約25公分」、「(妳有無受傷?是否要就醫?)左手內手腕有紅腫。不用就醫。」等語之指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水果刀1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告訴人曾珮瑜左手腕有被刀子劃傷的傷勢且有紅腫之傷害結果,自堪認係兇器無疑。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珮瑜自該女廁內之某間廁所打開門出來時,旋由被告持該水果刀對峙,並將告訴人強拉出該廁所門外,且將告訴人拉倒在該女廁所內之地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有被刀子劃傷的刀傷之紅腫傷害結果(未據告訴),被告再以上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對告訴人揚稱:「妳有沒有看到刀子,不要叫,再叫我就刺妳,我只要錢,我不想傷害妳」等語,因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告訴人自行取出包包內皮夾,並打開皮夾取出數張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交予被告,此時,被告又自上開告訴人所有皮夾內,自行取走數張伍佰元、壹佰元紙鈔、大葉高島屋禮券8 張,得手後,旋即命令告訴人進入上開女廁內之某間廁所等情以觀,被告持水果刀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持之向告訴人恫嚇,已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使其心生畏懼,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有被刀子劃傷的刀傷之紅腫傷害結果(未據告訴),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核屬上開所稱之強暴及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狀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有被刀子劃傷的刀傷之紅腫傷害結果,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酌,本件被告所強盜之財物價值約計5,000 元、大葉高島屋禮券8張合計約800元之價值非鉅,且本件被告強盜之財物之起因係伊女友有懷孕壹個多月,伊積欠他人的錢,那時候剛剛出獄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強盜財物,伊女友現在懷孕六個月了,伊很後悔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再者,被害人曾珮瑜於104 年10月26日書信告知本院:「....,她已原諒被告羅世安,希望他能改過自新,被告要給我賠償金,就讓他捐到慈善機關即可,謝謝」等語綦詳,並有本院卷第43頁之被害人曾珮瑜書信1 紙在卷可徵;另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1月5日審判時陳稱: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均以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係國中畢業,被告自犯後一直深感懊悔,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庭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的機會,其餘引用辯論狀所載等語明確,是本案被告係前案更生人且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被告10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社會上謀職本來就不容易被錄取,而本案起因係被告女友有懷孕壹個多月,且積欠他人的錢,那時候剛剛出獄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強盜財物,其女友現在懷孕六個月了,被告犯後亦很後悔,而被害人曾珮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被害人曾珮瑜104年10月26日書信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犯行,倘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即7 年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其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並依法先依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㈢玆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職工作,僅因被告女友有懷孕壹個多月,且積欠他人的錢,那時候剛剛出獄沒有錢,所以一時缺錢花用即持刀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5日警詢時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7至19頁】、104年5月15日偵訊時自白【見偵卷,第64至68頁】、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10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不諱,並深切表示知錯後悔、勇於承擔,其已有悔悟改過之心,且被害人曾珮瑜於104 年10月26日書信告知本院:「....,她已原諒被告羅世安,希望他能改過自新,被告要給我賠償金,就讓他捐到慈善機關即可,謝謝」等語綦詳,並有本院卷第43頁之被害人曾珮瑜書信1 紙在卷可徵,復酌被害人因強盜所損失之程度,與被告意在強盜財物並無傷人砍人之本意,暨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被告10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應於任何行為前先自我思惟,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若遇困難應先找親朋好友之善貴人商量,或找里長、社區內關懷協會、慈善機構、政府社會局等洽詢協助,因為天無絕人之路,唯有自己不願意接受協助之自己絕自己的路,只要多問、多找人協助,必定會找到貴人相助,唯此過程端視個人習氣、煩惱、性格、心態,有無改變調適,以長遠規劃之正當生活,學一技之長,用心去做每一項工作,盡你的責任和義務,盡心盡力地做好你所承擔的一切,如此正當生活態度,無論面對任何外在困境,只要心不生歹念、妄想,以大家好而不損人利己之方向,向外求救助,終必遇善人相助,切勿自以為是之一意孤意,並以違法犯紀方式損人利己,因而致陷牢獄之災,如此短視近利,害人害己,終不長久,只會造成更多無法挽回之遺憾,宜自我深思反省,無論你從事什麼職業,都要用心去做,眾善去做、諸惡莫做,面對境界歷事煉性,對人煉心,要盡你的責任和義務,很容易找到生命有意義之出口,不要再逞一時之快而投機取巧、心存僥倖,而殘害自己並遺害無辜之人,是被告宜早日改過自新,永不嫌晚。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案使用之水果刀1 把、黑色便帽1頂、口罩1個,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亦均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及其上開水果刀1把、黑色便帽1頂、口罩1個之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之NET黑色POL衫1件、米色短褲1件、黑色背包1 個、愛迪達運動鞋1 雙【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彩色照片】,雖均係被告所有,亦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