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刪除「縮刑」二字,其後補充前科記載:「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嗣後雖與下述⑵、⑶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構成累犯,詳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⑵、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⑴、⑵、⑶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⑷、⑸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自強先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另犯毀損案件所處之拘役30日後,自103年11月16日起接續執行⑴、⑵、⑶三案及⑷、⑸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復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於104年11月24日繳清罰金後始出監)。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同日」更正為「104年12月26日」。
(五)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於翌日(27日)凌晨0 時35分許採尿送驗,林自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而」字刪除。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勘信其於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堪信其於104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被告104 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 頁正面),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2 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又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外,尚有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5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3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基隆地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上1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龍安街口通知其採驗
尿液,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
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而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勘信其於採尿往
前回溯72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