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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世銘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事邱盛隆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住處,發覺該處廚房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自窗戶伸入屋內而踰越該具防閑功能之窗戶,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內窗邊之大門鑰匙1 支得手後,承前竊盜犯意,再以該鑰匙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屋內,接續徒手竊取邱盛隆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華碩牌手機1 支(含手機皮套暨皮套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邱盛隆發現遭竊,向鄰居借閱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觀看後得知係游世銘所為,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盛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游世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盛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44至46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將手伸入未上鎖之住宅窗戶竊取屋內財物,使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依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之大門鑰匙後再進入屋內竊取其他物品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密接為之,上開各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起訴書就被告本件犯行,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惟僅法條之漏引,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無庸為法條之變更,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應依法論以上開罪名,為免疑異,特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 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毒品、侵占等科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以侵入告訴人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損害稍有減輕,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修正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⒉本案沒收

⑴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手機套)、現金200元及大門鑰匙1支,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供述上開失竊物品總價值約1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之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已逾被告前述之犯罪所得,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⑵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 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 張並未扣案,該物品核屬個人提款所用,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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