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朱晨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432、1780、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5 日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13日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下稱丙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2 月27日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年5月6日確定,於102年8月6日在監家屬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14日確定(下稱戊案);另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己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庚案);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下稱辛案);嗣上開戊己庚辛案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3年6月24日確定(下稱癸案)。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5 日確定(下稱甲案)。嗣上開癸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朱晨宇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居所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警方接獲朱晨宇母親大義滅親通知其兒子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內,並與其有紛爭而央求警方到場處理,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警方到場而朱晨宇迅自上開5 樓衝出,並衝撞現場警員,惟警方阻擋並加以盤詢,再由朱晨宇母親帶領警方入屋內,在朱晨宇母親房內廁所處,扣得朱晨宇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得朱晨宇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事實,業據被告朱晨宇於105 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白供述: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住處我的房內施用,警方會同我母親在其房內,查獲我放在廁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所有係平時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工具,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卷,第4至8頁之第5頁第20至23行、第6頁第1至3行、第6頁第7至13行、第7頁第3至5行】,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1 組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徵,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 IsolationIdent ific 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白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採信,惟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偵訊時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上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紀錄之不在監時間,一而再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尚且向家人索錢換毒供已施用,完全不顧家人為救伊付出無怨無悔之身心受鉅,並於105 年10月29日偵訊時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但本案已危及全部家人生活安寧及安全,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被害人著想,更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以真心誠意地去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況且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自在之人,如今施用毒品即將變成階下囚,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若自己欲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宜早日回頭改過從善,多存一些錢,自己用,而不要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白供述: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住處我的房內施用,警方會同我母親在其房內,查獲我放在廁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所有係平時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工具,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毒偵字第2191號卷,第4至8頁之第5頁第20至23行、第6頁第1至3行、第6頁第7至13行、第7頁第3至5行】,是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依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