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義隆
- 選任辯護人
-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106年度偵字第1510、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義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非制式子彈參顆、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及雙基發射火藥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彭義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
二、彭義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雙基發射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105年1月23日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0二一三九一八三號、○○○○○○○○○○)、非制式子彈4 顆,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包,並將之置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彭義隆因另涉毒品案件,於 105年11月10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持有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前,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非制式子彈4顆、改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 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另扣得非制式子彈2 顆、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阻鐵未完成車通)、金屬彈簧2個、子彈零件1 包(含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底火片、底火帽等物)、大力鉗1 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銼刀1支、砂輪機1個、游標卡尺1 支、刻模機2個、砂輪片10片、砂布環套組1組、鋸片磨砂石輪組1組、塑鋼土1 條、刻模機鑽頭17支、潤滑油1個、螺絲起子6支、砂紙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6年9月6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一一0二一三九一八四號、○○○○○○○○○○號)、非制式子彈4顆及改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 包之犯行,均自承不諱,亦有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非制式子彈4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3支,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均認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九一八三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九一八四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槍管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㈥送鑑火藥1 包,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9055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604號函、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人員履歷資料、被告涉嫌毒品、槍砲案採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264號卷第26至33頁、第39至59頁、第60至64頁、第112至115頁、第139頁、106 年偵字第1510號卷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未經許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枝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5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105年1月23日後)起至105 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被警查獲時止之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3支改手槍、4顆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分別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應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本件查獲過程,警方因被告另涉毒品案前往被告住處所執行搜索,被告即主動向警坦認上開犯行,並自動報繳全部槍彈予警扣案,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所附警員報告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40號搜索卷存卷可考,審其情狀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涉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並將之置放在基隆市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期間,並未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亦未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堪認犯罪情節尚非為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 個)、非制式子彈3 顆及改造金屬槍管1 支(車通阻鐵而成)、雙發射火藥1 包,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擊發試射)、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阻鐵未完成車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2 個(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零件1 包(含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底火片、底火帽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亦非法定得沒收之物,另大力鉗1 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銼刀1支、砂輪機1 個、游標卡尺1支、刻模機2個、砂輪片10片、砂布環套組1組、鋸片磨砂石輪組1組、塑鋼土1條、刻模機鑽頭17支、潤滑油1 個、螺絲起子6支、砂紙1包,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