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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壹伍點陸參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修甲包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柒點壹陸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光明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5.6359 公克),併同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修甲包1 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9)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7.1645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而自首,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鼎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1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時間:106年2月14日23時40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第22、44、121 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第132、133頁)。

⒊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15.7800公克,驗餘淨重共15.6359公克)、修甲包1個扣案。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時間:106年4月29日15時13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卷第24、25、78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卷第90頁)。

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7.1650公克,驗餘淨重共7.1645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於106年4月29日15時1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刑與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由卷附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或緝獲時,警方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前,警方並不知其有各該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則被告在上開各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106年2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06年4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㈥沒收

⒈被告於106年2月14日、106年4月2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各6包、4包(驗餘淨重各共15.6359 公克、7.164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第132、1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卷第90頁)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6只、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106年2月14日、106年4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為警查扣之修甲包1 個、於106年4月29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修甲包1個,係被告用以統一裝放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以方便其藏放、攜帶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