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彥煌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265號、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嗣經本院以90 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④、⑤三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四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揭③、④、⑤三案及⑥、⑦、⑧、⑨四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7 月又30日之有期徒刑。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⑪、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⑭、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⑫、⑬、⑭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開假釋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7 月又30日之有期徒刑及上開⑪案所處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胡彥煌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胡彥煌係列管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同107年1月24日凌晨1時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107年6月21日偵查中詢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2至3頁、第8 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白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惟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及其施用次數1 次、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否則,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會來不及救自己,來不及後悔,宜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早日覺悟、自我戒毒,朝正向願景發展,皆能有成,永不嫌晚。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