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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明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9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3月12日期滿),之後,因另案而上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8 月24日待執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周明森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6居所內,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拘提,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 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明森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明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森於107年7月25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9至16頁之第11頁第1行至第6行】,並於107年9月25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81至83頁】,續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我於107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6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25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9 至16頁之第11頁第1行至第6行】,亦有上開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錢換毒,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