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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第1746號、第2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鄒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鄒紀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海洋廣場旁7-11的廁所裡,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嗣於同(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仁祥醫院」前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早上7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工地(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6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18之1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嗣於同(14)日上午8時許,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刑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軍法脫免職役、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鄒紀威就上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64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00000ng/ml),有該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6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8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③事實欄一㈢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102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1660ng/ml),有該公司107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3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知;惟被告於本件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宣告沒收之,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