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肆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鈕珍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鈕珍貞猶不知悔改,仍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7年4 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鈕珍貞搭乘其友人陳麒全駕駛之車牌ARJ-95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實施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陳麒全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針筒等物,因鈕珍貞為同車之人,而為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經鈕珍貞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7年6月12日上午某時,在友人林文藝母親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文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鈕珍貞因前案遭通緝,且有攜帶毒品在身,恐遭警查獲,乃砸破碇內街323號1樓與隔壁321號1樓間之玻璃後,借道經由碇內街321號1樓脫逃,嗣經警追緝至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追緝到鈕珍貞後,發現鈕珍貞為通緝犯,乃當場逮捕,另於鈕珍貞隨身背包內搜索查獲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3486公克)、非供本案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扣案。經將鈕珍貞逮捕帶回警局調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被告107年6月26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卷 【下稱第1114號卷】第131頁,本院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2頁、第200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第1114號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經被告鈕珍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無訛(詳被告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2頁、第200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第1320號卷】 第89頁、第20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1320號卷第59至67頁、第79至8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記載為「107年6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 頁─本院卷第197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以被告歷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早期多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近年始偶以香菸摻入海洛因粉末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均以玻璃球燒烤施用,而均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詳被告歷年施用毒品判決);又本件雖查獲針筒1 支,然被告供稱係前次施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本件並未使用該扣案之針筒施用毒品等語(見被告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2頁、第198頁);另觀全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1)、(2)二案共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3)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附保護管束出監 (第1次假釋),嗣因再犯後述之罪,該假釋案乃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7日。被告嗣又犯:(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5)、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7)、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8)、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9)、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5)(6)(7)(8)(9)六案共16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再度入監執行,並自101年5 月25日開始執行前開(1)(2)(3)等案(第1次假釋)所餘有期徒刑7月又17日之殘刑,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4)至(9)等案之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 月15日)及(10)案之刑,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2月24日,第2次假釋),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案,此第2次假釋案復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8日撤銷,被告乃於107年6 月1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4)至(9)等案各罪,已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甚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尚有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科累累、素行不算良好;又本件2 次施用犯行,雖係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於「法律上」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之吸食者為嚴重;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生活等智識、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625公克,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3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6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57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3頁】)及白色結晶3包(淨重共2.3490公克,驗餘淨重共2.3486公克,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38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6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 頁】),經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二)之施用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3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6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9 頁】),雖屬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2頁、第198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提出前開施用工具係供本件吸食所用,或工具上殘留有毒品等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誤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