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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更正及補充為「在上開住處遭警拘提,張雅雯於員警未執行附帶搜索而尚未有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自房內床底下取出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交付警方扣案,並由警方自其中1 組玻璃球吸食器內,倒出張雅雯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裝入警方準備之夾鏈袋內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93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以來,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被告於108 年4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拘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 樓之住處拘提時,被告於員警未實施附帶搜索而尚無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吸食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交付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8年4月25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主動交出吸食器並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

1、扣案黃色結晶1 袋(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7頁 【本院108 年保字第120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111頁) 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是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之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1頁【本院108年保字第12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8年4月25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78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
    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5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 ,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2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08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黃色結
    晶1 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5 月14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