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100巷口,見被告吳中華騎乘MCL-2559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下,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搜索,未發現毒品等違禁物,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又警方於108年7月17日凌1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6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刑期起算日期107年9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月8日,於107年12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前案之有期徒刑係因詐欺案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吳中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某旅社內,以
將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泡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