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3月8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⒎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10案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於106年4月24日出監。
二、詎游國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2 年3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