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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志祥簡志龍藍君宜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致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法院對我已經很仁慈,我有去戒癮治療課程,但上到第10堂課,我的觀護人跟我說我不用去上課了,戒癮治療對我影響蠻大的,所以我有去考證照,也知道我的行為不好,我現在是假釋出來,後面尚有二年多殘刑要執行,如果本案判我徒刑,我可能要執行殘刑,目前我已結婚,在中華電信外包公司上班,都很正常,且向觀護人報到也正常,我上訴是希望請庭上不要給我判徒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對於不得施用毒品已知之甚詳,其竟於假釋期間內,於107 年6 月10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檢察官已於108 年10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及108年7 月3 日(本案)數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無法完全戒除,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犯罪之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更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得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情狀。至於被告犯後已結婚、有正當工作並參加戒癮治療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第4 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已為最低度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前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楊婉鈺、陳彥章、李亞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伍公
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及灰色束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因販賣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嗣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訴字第183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字第1837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上開甲乙丙丁4 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9 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甲乙丙丁戊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
    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嗣抗告後,由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
    淨重0.713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灰
    色束口袋1 個(內含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0.7135公克>及吸食器1 組)」。
  ㈤增列證據:被告陳致穎於警詢時之自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4 張、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灰色束口袋1 個。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灰色束口袋1 個(內含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135公克>及吸食器
    1 組)供員警扣案,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施用毒
    品之情,同意員警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
    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135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
    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
    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個,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
    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灰色束口
    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再因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83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均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丁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戊
    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戊案接
    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
    期為109年5月29日(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月3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段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 基 安 非 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0.713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扣
    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
    108年8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1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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