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信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搭乘案外人黃雅婷(另案偵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警方攔檢時,廖信堯神色慌張,亦是毒品人口,嗣經廖信堯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1.51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48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806公克)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廖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於107年6月26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據追訴科刑,詳如前述,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廖信堯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塊1袋,淨重1.478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1.477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袋,淨重0.040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0.039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及細結晶1袋,淨重0.3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袋,淨重0.1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警方於108年7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43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0933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9019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1491ng/ml)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證物及採證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②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6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2月14日);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6月16日);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⑤⑥案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14日);
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③④⑤⑥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經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6年7月6日出監),於106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木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其業送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16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8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18公克、0.0004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