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 選任辯護人
-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彥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透過何○君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陳炫廷(原名陳健安)。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陳炫廷因認為上開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短少且品質不佳,故再次前往上址欲向陳彥廷退貨,惟陳炫廷及同行之何○君,在該址前經警盤查,並為警在陳炫廷褲子右口袋內查獲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辯護人雖爭執此陳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卻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顯然誤解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乃係踐行證據之合法調查程序,與證據能力之層次不同,況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陳炫廷到案,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陳炫廷偵查中於檢察官前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何○君確實有帶陳炫廷到我家,他們2 人要向我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叫不到貨可以賣給他們,所以同日下午他們2 人又到我家,我退了1,000 元現金給何○君、價值超過1,000 元的遊戲點數給陳炫廷,他們2 人拿了錢及點數要離開我家時,才因為違停被警方攔查,他們覺得是我報警抓他們的,所以故意報復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炫廷先證稱是被告沒有貨所以拜託被告幫忙拿毒品,又改稱是向被告買毒品,所述前後矛盾。且陳炫廷與被告間因毒品交易似有糾紛,無法排除其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何○君於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炫廷第1 次去找被告交易毒品沒有談成,所以才去第2 次,與陳炫廷所述不符,其更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陳炫廷,自難以此補強證人陳炫廷之證述,是本件除證人陳炫廷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陳炫廷、何○君,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至被告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何○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洵堪認定。
㈡、陳炫廷及同行之何○君,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住處前,經警盤查,並為警查獲陳炫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情,亦據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何○君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卷第101 至103 頁),亦堪認定。
㈢、上開陳炫廷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是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透過何珮君介紹,其與何○君一同至被告住處內,向被告以 6,000元購買等語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7 年2 月 3日凌晨1 時許,透過何○君介紹第1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與何○君一同至被告住處內,向被告以6,000 元購買上開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購買當下我還有與何珮君一起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覺得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不好且數量短少,所以想要退貨,因為被告是何○君的朋友,所以我透過何○君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並聯繫被告後,我與何○君於同日下午1 時許才會帶著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再次前往被告的住處,但尚未與被告碰面,即為警查獲等語。
⒉證人何○君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我與陳炫廷有一起到被告住處,陳炫廷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陳炫廷說毒品太爛想要被告退他6,000 元,所以同日下午我與陳炫廷又一起到被告住處前,但這次沒有進入被告住處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⒊互核證人陳炫廷、何○君之證言,其等就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一同至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 元,嗣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陳炫廷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欲向被告退貨取回6,000 元,但尚未與被告見面,即為警查獲等情相符,再參酌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陳炫廷、何○君,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至其住處時,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足認證人陳炫廷之指證,有證人何○君之證言及被告前揭供述為佐,可以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只有證人陳炫廷單一指證一節,無從憑採。從而,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以6,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證人陳炫廷,嗣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證人陳炫廷因覺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短少及品質不佳,欲退貨而再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惟尚未與被告碰面即遭查獲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於10 7年2 月3 日下午在其住處退了1,000 元現金給何○君、價值超過1,000 元的遊戲點數給陳炫廷云云,查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僅係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炫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託被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86 頁),後改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證人陳炫廷固然有為上開先後不同之證述,惟經本院提示證人陳炫廷,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是陳炫廷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筆錄後,證人陳炫廷始改證稱是向被告購買,參酌常理,被告應無自為不利於己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陳述之理,且因認證人陳炫廷嗣後改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採認證人陳炫廷更改後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之行為,證人陳炫廷上開有不同證述之情形,無足動搖本院此部分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⒌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何○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炫廷第1 次去找被告交易毒品沒有談成,所以才去第2 次,與陳炫廷所述不符,其更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陳炫廷一節。惟查,證人何○君雖於審理時起初證稱:我及陳炫廷去找被告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達成共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其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過程中,就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同日下午1 時許,其與陳炫廷至被告住處之目的,分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退貨毒品等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並與證人陳炫廷之證述相符,是證人何○君經詰問而喚醒記憶後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此外,證人何○君雖證稱其不知道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有無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炫廷,但依證人何○君所述,既然於107 年2月3 日下午,陳炫廷以品質不佳為由,欲向被告要求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6,000 元,當可據此反推在此之前陳炫廷確實有以6,000 元成功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⒍如前所述,被告係辯稱就其與陳炫廷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其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故退還1,000 元現金給何珮君、價值超過1,000 元的遊戲點數給陳炫廷等情,自始未供稱其與證人陳炫廷間有因退還購毒款項而發生何種糾紛,故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證人陳炫廷是因毒品交易糾紛而誣陷被告一節,查無事證可佐,亦不足採認。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陳炫廷間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陳炫廷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以6,000 元為對價,屬有償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當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施用之理。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證據及推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以6,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證人陳炫廷等情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②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③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受上開應執行刑、徒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之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甚屬不當,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炫廷之價金係6,000 元,屬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1 兩2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力宇。嗣莊力宇於107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莊力宇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莊力宇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13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是我向張天豪購買毒品,我只知道莊力宇是幫張天豪運送毒品的人,並不認識莊力宇,我認為他知道我曾因販毒被判刑,所以才誣賴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莊力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我於107 年2 月中旬,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某戶(即被告住處),以1 兩2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的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就此,檢察關僅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13號起訴書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15至17頁),惟該起訴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莊力宇於107 年3 月13日凌晨 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無從補強證人莊力宇對於毒品來源係被告之證詞,足見本件除證人莊力宇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而單一之指述,縱令經十數次或百次之同一證述,亦仍為證人單一方向之指述,不得以證人之多次證述均相合即謂所陳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力宇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起訴被告僅有證人莊力宇之單一指訴,欠缺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證據不足,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力宇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