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捌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嗣被告余星旺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將藏於內褲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61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58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案而查獲,並於翌日(26日)凌晨1時3分起至1時21分許止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採集被告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停靠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近暖暖交流道某址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為警緝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4.3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851公克)予警扣案,復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磅秤1個及包裝袋1個等物,並於翌日(21日)上午11時54分起至中午12時55分許止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0時46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853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 ,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扣押物照片7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2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751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 ,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扣押物照片12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
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將藏於內褲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61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58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案而查獲,並於翌日(26日)凌晨1時3分起至1 時21分許止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又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為警緝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4.3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851公克)予警扣案,復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 個等物,並於翌日(21日)上午11時54分起至中午12時55分許止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8-1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
五、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仍為本案2 次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8 年度毒偵字1861號偵查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1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及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4.385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只),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共計0.0011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個、包裝袋1 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第1990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其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因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應執行刑與上開
㈤、㈥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8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夢想電子競技館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6160公克、驗餘
淨重1.6158公克)而查獲,並於翌日(26日)0時46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停靠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某
址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3860公克、驗餘淨重4.3851公
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個而查獲,並
於翌日(21日)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0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⒈被告余星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照片7張暨扣押之物。
㈡108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
⒈被告余星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照片12張暨扣押之物。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6.00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個
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