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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案之刑事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89年9月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9月17日確定,嗣上開2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 7日)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拘役59日確定後,上開數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連同另犯之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經接續執行後,悉數於 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戊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 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5月又20日(以下簡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下簡稱癸案);嗣上開庚辛壬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A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下簡稱①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下簡稱②案),嗣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B案)。嗣上開B己A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 10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③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下簡稱④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下簡稱⑤案);嗣上開③④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8 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袁志恒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某檳榔攤的旁邊,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內,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袁志恒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本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職是,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袁志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袁志恒就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某檳榔攤的旁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29至33頁、同上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卷第23至7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109年6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與父親住一起,未婚,無小孩,做粗工,經濟狀況不好,現在做臨時工,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我很後悔,我不要再吸毒了,我沒有其他案件了,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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