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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齊潔陳怡安鄭虹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隆盛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第389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3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白隆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白隆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上7、8時許,周明森、陳慧如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友人同處一室時,周明森接獲杜明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見面地點後,周明森請陳慧如出門至相約地點,先向杜明芳收取價金,再向毒品上游白隆盛購買毒品,轉賣給杜明芳,陳慧如遂搭乘「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休旅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仁一、愛四路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杜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到達該處,陳慧如下車走到杜明芳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告知杜明芳駕車跟隨「阿宏」的車輛,一同趨車前往白隆盛住家附近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阿華炒麵旁,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陳慧如再度下車走到杜明芳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與車內杜明芳交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即17.5公克),陳慧如當場先向杜明芳收取2萬2千元後,請杜明芳駕車停在附近等待,陳慧如旋即徒步由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口前往白隆盛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住處,向白隆盛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白隆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即17.5公克)給陳慧如,並向陳慧如收取2萬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陳慧如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在附近等候的杜明芳而完成交易(周明森、陳慧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杜明芳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日沿路跟監杜明芳進行蒐證,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行蹤,循線查獲周明森、陳慧如後供出毒品來源為白隆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查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317號就被告白隆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張素珍、游世玉部分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證人周明森、陳慧如、杜明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白隆盛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2頁、第347頁;本院卷四第28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周明森、陳慧如、杜明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周明森、陳慧如、杜明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僅主張毒品人口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性(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未能提出證人周明森、陳慧如、杜明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證人周明森、陳慧如、杜明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周明森、陳慧如二人,陳慧如曾至南榮路家中找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慧如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08年7月16日當天陳慧如有沒有到伊住處,如果有的話,當天是向伊借3萬元繳罰金,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慧如及周明森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周明森之警詢筆錄所稱販售予杜明芳過程互核與陳慧如警詢所述情節並不相同,且周明森於警詢並未指證被告係供毒者,陳慧如縱於當日有進入被告住宅,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向被告取得者確係販售予杜明芳之毒品,此部分只有陳慧如片面指證,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於108年7月16日晚上7、8時許,周明森、陳慧如與友人「阿宏」同處一室時,周明森接獲杜明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見面地點後,周明森請陳慧如出門至相約地點,先向杜明芳收取價金,再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轉賣給杜明芳,陳慧如遂搭乘「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休旅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仁一、愛四路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杜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到達該處,陳慧如下車走到杜明芳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告知杜明芳駕車跟隨「阿宏」的車輛,一同趨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阿華炒麵旁,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陳慧如再度下車走到杜明芳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與車內杜明芳交談,雙方合意以2萬2千元之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即17.5公克),陳慧如當場先向杜明芳收取2萬2千元後,請杜明芳駕車停在附近等待,陳慧如旋即徒步由基隆市仁四路19巷口至毒品上游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慧如取得毒品後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在附近等候的杜明芳,嗣因警方於108年7月16日一路跟監杜明芳,沿途蒐證而查悉杜明芳上開行蹤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明森、陳慧如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杜明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施昕廷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08年7月16日監視器擷圖畫面、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Google實景照片、杜明芳手機翻拍與周明森(SunSun)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堪以認定。再者,周明森、陳慧如所涉於108年7月1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杜明芳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分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周明森、陳慧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二)。

㈡周明森、陳慧如於108年7月16日共同販賣給杜明芳的甲基安非他命,係當日向被告購得乙節,此據:①證人陳慧如於108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8年7月16日晚上杜明芳用LINE打給周明森(SunSun)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晚上8、9點的時候,周明森叫我去廟口等杜明芳,請周明森的朋友「阿宏」載我去,開黑色休旅車,杜明芳駕車出現後,我叫杜明芳跟「阿宏」車子,一起去阿華炒麵那裡,我下車跟杜明芳拿1萬8千元或2萬2千元,我忘記了,我叫杜明芳等我一下,我從仁四路19巷走去跟白大哥拿半兩的安非他命,拿2萬元給白大哥,之後就去杜明芳車上將毒品拿給杜明芳,杜明芳載我到前面路口我就下車,賣毒品的2千元,回去的路上有買東西,剩下的交給周明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再於109年6月2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8年7月16日我先跟杜明芳拿2萬2千元,再拿2萬元跟被告買,是到被告家中,地點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的巷口進去,是周明森叫我去拿的,我不知道他們事先怎麼約等語(見109偵3869卷第166至1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的證述內容,並證述: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靠近杜明芳的車子是為了先拿錢,拿了錢去被告家,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再把毒品交給杜明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6頁)。②證人周明森於108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8年7月16日杜明芳用LINE打給我(SunSun)說要調安非他命,當天晚上8、9點的時候,我叫陳慧如去廟口等杜明芳,請友人「阿宏」載陳慧如去,期間我有打給陳慧如及杜明芳,確認兩人有碰面,陳慧如回來之後有將錢拿給我,這次販賣毒品給杜明芳是我負責聯絡,陳慧如負責去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的證述內容,並證稱:是我叫陳慧如去找被告問問看,因為我們沒有錢,要先跟杜明芳拿錢,陳慧如回來之後,說處理好了並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43頁)。③證人杜明芳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8年7月16日晚上打LINE給周明森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周明森約基隆市仁四路,我想不好停車,就約中華電信碰面,8時40分左右到中華電信,因為不好停車,以電話聯絡,開往麵線攤位跟黑色休旅車會面,周明森女友陳慧如下車叫我跟車,車子開到仁四路阿華炒麵,陳慧如下車跟我拿2萬2千元後,陳慧如從仁四路斜坡走上去,過了20分鐘左右,陳慧如下來,坐到我車子裡面,把1包半兩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在愛三路口讓陳慧如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是證人陳慧如與證人周明森及杜明芳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杜明芳手機翻拍與周明森(SunSun)LINE對話記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108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Google實景照片(見本院訴卷二第149至163頁)附卷可稽,得供為判斷證人陳慧如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慧如證詞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

㈢被告上開犯行遭警發覺,係源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杜明芳販賣毒品案件,警方於108年7月16日晚間跟監杜明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途跟監蒐證時,發覺陳慧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抵達基隆市仁愛區仁一、愛四路口附近,陳慧如下車後在車旁使用行動電話,當天20時45分許,杜明芳駕駛之9K-7586號白色小客車亦抵達該處,陳慧如走到杜明芳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與車內杜明芳短暫交談後,陳慧如走回黑色休旅車,兩車一前一後駛往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阿華炒麵」附近,陳慧如再次下車,走到杜明芳車旁副駕駛座與杜明芳交談後,陳慧如隨即徒步往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方向行走,約5分鐘後,陳慧如返回並坐上杜明芳的車,杜明芳往前行駛,黑色休旅車跟隨在後,陳慧如過一個路口便下車,返回在後的黑色休旅車上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施昕廷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並有前引之108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Google實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3頁)在卷可考。佐以,陳慧如前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時,行走的仁四路19巷為被告南榮路7號3樓住處附近乙節,除據陳慧如指證歷歷外,經警方提供跟監影像照片供被告辨認後,被告自承陳慧如行走的仁四路19巷是伊的南榮路住家下面,伊應該在家等語(見109偵3869卷第15頁),是依上開證據,自本次毒品交易的緣由、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收付、交付毒品之過程,情節環環相扣,無齟齬之處,足徵證人陳慧如證述依周明森指示出門與杜明芳見面交易毒品,先向杜明芳取得2萬2千元的價金,帶杜明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等候,再前往被告住處以2萬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取得毒品後,旋即交付給在車上等候的杜明芳等情,應認信實可取。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月鳳、余宏益目睹陳慧如到被告家中借款乙節,惟證人劉月鳳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與陳慧如有無交易安非他命或借錢,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證人余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個禮拜到被告住處3、4次,在被告住處沒有看過毒品交易,有一次陳慧如因為租房子要跟被告借錢,時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而證人陳慧如並未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乙事(見本院卷三第156頁),是被告借款給陳慧如應屬實在,然借款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給陳慧如要屬二事,兩者並不違背,依證人劉月鳳、余宏益之證述內容,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周明森、陳慧如、杜明芳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購毒者陳慧如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慧如,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參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半兩(約17.5公克),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不少,非屬小額零星販賣,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所為實不宜寬縱,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95頁)、現已高齡80歲,因罹患癌症、眼疾等病症持續就醫治療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95頁;109偵2472卷第643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慧如收取2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9年7月1日搜索被告住處後扣押之物品,時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108年7月16日)已近一年之久,參以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而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警方查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已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案件偵辦,故扣案毒品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另案處理),至於109年7月1日查扣之其餘物品(包括現金、手機等物),業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慧如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海洛因予蘇明冠1次,被告並於隔日(24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蘇明冠,詢問上開購毒款項,同日15時許蘇明冠即至被告上開住處交付上開購毒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下稱販賣予蘇明冠部分】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素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下稱販賣予張素珍部分】:

⒈於108年8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被告居處,以5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半兩)。

⒉於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2錢)。

⒊於108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以3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2錢)。

⒋於108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以3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

⒌於108年10月11日22時許,在上址,以3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2錢、1錢各1包)。

⒍於108年10月16日21許,在上址,以4萬2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

⒎於108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以4萬2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淨重13.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4.158公克)。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游世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9部分,下稱販賣予游世玉部分】:

⒈於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附近被告某友人住處,以4萬3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

⒉於109年2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號3樓被告居處,以3萬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

三、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蘇明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蘇明冠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9年7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素珍、游世玉之犯行【即追加起訴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素珍之證述、證人游世玉之證述、證人汪意寧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3份、於張素珍居處扣得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鑑定書1紙、證人游世玉居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毒品鑑定書2紙、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8日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毒品鑑定書4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蘇明冠、張素珍、游世玉曾以電話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蘇明冠、張素珍、游世玉之犯行,就販賣海洛因給蘇明冠部分辯稱:蘇明冠時常拿水果、衛生紙類的生活用品到伊的南榮路住處,不確定蘇明冠於109年2月23日有沒有來,蘇明冠有向伊借錢,通話應該是問要不要拿來還錢,伊沒有賣毒品給蘇明冠等語;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素珍部分,辯稱:伊和張素珍的通話是張素珍要伊幫忙,拿古董押給伊要借錢及還錢的事,伊沒有賣毒品給張素珍等語;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給游世玉部分,辯稱:伊和游世玉通話是租房子及借錢的事,伊沒有賣毒品給游世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蘇明冠有毒品前科累累,恐自己有不法行為遭警偵辦,警方有109年2月23日晚間10時43分當日蘇明冠至被告住宅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因而順承警意誣指被告,卷附譯文内容根本不足為雙方有交易毒品之佐證;張素珍於警詢時指陳向被告購買7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均依雙方「約見面」之通聯譯文談話内容而為指證,張素珍雖供稱譯文通話時間均有交易完成,但均稱記不得正確交易毒品數量與金額,惟張素珍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能陳述細節綦詳,可徵應是胡編亂謅,張素珍復稱108年12月4日遭警查獲之毒品,係前一日向被告以4萬2千元購買云云,惟此並無監聽譯文可佐兩人有約見面及實際見面,片面空言指訴自無足採;游世玉指述前後不一片面無據,稽之監聽譯文内容根本難以佐證有游世玉所指之事實,而證人汪意寧係聽聞證人游世玉轉述得知,是游世玉遭查扣毒品是否向被告購得,自屬有疑。本件檢察官援引證明被告犯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是通常話語,並無法與指證者之供述,互相佐證而得補強證明「被告有販毒給指證者」之待證事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七、經查:

㈠販賣予蘇明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109年2月24日14時11分許,與蘇明冠有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蘇明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133至135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73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檢察官舉證人即購毒者蘇明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冠犯行。查證人蘇明冠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2月23日以5千元向被告買0.45公克海洛因,當時沒有把錢給他,所以被告在隔天2月24日打來問我「你昨天有拿給我嗎?」,我後來在電話掛斷不久後之15許,將5千元拿到被告家中給他等語(見109偵3869卷第1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機車到被告家中跟被告買5千元的0.45公克的海洛因,當天沒有拿錢給他,隔天(2月24日)被告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給他,我回說沒有等語(見109偵3869卷第173頁)。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證人蘇明冠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伊於109年2月23日下午沒有向被告買毒品,隔天的電話是我要拿水果給被告,因為父親過世向被告借錢,並歸還欠款,在被告家中買的海洛因是另外一個人給我的,在偵查中的陳述是受警察脅迫才亂說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6至182頁)。是證人蘇明冠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存有迥異之重大矛盾。

⒊檢察官雖提出證人蘇明冠於109年2月23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照片及被告與證人蘇明冠於109年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然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觀諸卷附被告與蘇明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與蘇明冠間有就毒品之數量、價格有何磋商,就被告與蘇明冠是否確有交易毒品,無從判斷,而蘇明冠於109年2月23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照片,僅足認定蘇明冠有到被告住處之事實,前揭證據與證人蘇明冠之前後不一的證述相互利用後,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⒋被告於109年7月1日經警查獲時,雖經警查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然查扣時間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明冠之時間即109年2月23日,相隔長達數月之久,並無證據顯示與販賣毒品有關連性,自無得僅因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逕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冠之犯行。

㈡販賣予張素珍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108年8月22日23時4分許、108年9月25日零時31分許、108年10月4日23時52分許、108年10月7日21時58分許、108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108年10月16日18時31分許,與張素珍有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素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8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8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偵3317號卷第213至219頁;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109偵2472卷第11至12頁、第1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第374至381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素珍,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張素珍之情事。

⒊檢察官舉證人即購毒者張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素珍犯行。查證人張素珍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時證述:於108年12月4日16時50分許,在住處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前一天(12月3日)凌晨零點多去基隆,向白隆盛以1萬2千元買1錢海洛因,3萬元買1兩安非他命,(警問:你共向白老大購買幾次毒品?價格為何?)向白隆盛買很多次毒品,忘記了,價錢就是剛剛講的,警方提示A-5-(1)、(2)、(3)、(4)、(5)、(6)、(7)、(8)、(9)【即108年8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的通話譯文是伊向白隆盛購買毒品之通話,都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9偵2472卷198至201頁);證人張素珍復於109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6包是跟白隆盛買的,他的綽號是白老大,前一天12月3日凌晨零時去白隆盛基隆南榮路家裡買的,以1萬2千元買海洛因1錢1包,以3萬元買安非他命1兩1包,總共付了4萬2千元給白隆盛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卷第497至499頁);復於同日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①108年8月22日晚上11點4分【編號A5(1)】對話内容是我要向白隆盛買毒品,通完電話我隔天(8月23日)下午2、3點,在白隆盛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5萬元給白隆盛,白隆盛拿半兩的海洛因1包給我,交易有完成,對話中說明天早上,但我實際上是隔天(8月23日)下午過去見面。

②108年9月25日中午12點31分【編號A5(3)】對話內容是我要向白隆盛買毒品,通完電話,隔天(9月26日)中午12點在白隆盛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2萬元給白隆盛,白隆盛拿海洛因2錢1包給我,交易有完成。

③108年10月4日晚上11點52分【編號A5(5)】對話内容是我要向白隆盛買毒品。通完電話,隔天(10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白隆盛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3萬元給白隆盛,白隆盛拿海洛因2錢1包給我,交易有完成。

④108年10月7日晚上9點58分【編號A5(6)】對話内容是我要向白隆盛買毒品,通完電話,隔天(10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白隆盛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3萬元給白隆盛,白隆盛拿海洛因1錢1包及安非他命半兩1包給我,交易有完成。

⑤提示108年10月11日下午5點53分【編號A5(8)】對話内容是我要向白隆盛買毒品,通完電話,當天晚上10點在白隆盛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3萬元給白隆盛,白隆盛拿海洛因2錢1包及海洛因1錢1包共2包給我,交易有完成。

⑥提示108年10月16日晚上6點31分【編號A5(9)】對話内容是我要向白隆盛買毒品,通完電話,當天晚上9點在白隆盛基隆南榮路家裡見面,我拿4萬2千元給白隆盛,白隆盛拿海洛因1錢1包及安非他命1包1兩給我,交易有完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卷第11至12頁、第497至499頁)。

⒋稽之證人張素珍在警方查獲之初,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買很多次,忘記了等語,時隔半年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卻能逐一詳細說明各次購買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價格,其證述是否可採,已堪置疑。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對向犯罪,如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得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張素珍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言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談話內容僅能看出證人張素珍欲與被告碰面,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是被告與張素珍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素珍有通話,張素珍要和被告見面等事實,不及於其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實際交易毒品,而通話內容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素珍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張素珍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誘因,觀之張素珍供述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自明,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15頁),從而證人張素珍證述之證明力,不僅較一般證人為低,亦有構陷他人入罪之危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尚難全憑證人張素珍之單一指證及卷附僅顯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張素珍之罪嫌。

⒌檢察官又以證人張素珍於108年12月4日經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見109偵2472卷第527至5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素珍。惟證人張素珍前因多次販賣、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見卷附張素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毒品來源,除證人張素珍指證外,別無特定性,而證人張素珍供述其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曾逸宏」乙節(見109偵2472卷第244頁),可見證人張素珍毒品來源管道非單一,是證人張素珍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毒品所衍生之毒品鑑定書,雖可證明張素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僅憑證人張素珍之片面證詞,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實不足以逕行推論,上開扣案毒品是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販賣給張素珍的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㈢販賣予游世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9部分】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108年8月21日19時16分許,與游世玉有通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游世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偵3317號卷第213至215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109偵2472卷第1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82至384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世玉,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游世玉之情事。

⒊檢察官舉證人即購毒者游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世玉犯行。查證人游世玉於109年4月29日警詢證稱:伊從108年2月初開始向白老大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109年2月初向白老大用6千元購買海洛因(重量約0.9公克)及2萬5千元買安非他命(重量17公克),每次都是到他家,他家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附近,白老大就是白隆盛;(經警提示卷附108年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108年8月21日和白隆盛約在水族館交易毒品,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有時候因價錢太貴,我就不一定會完成交易,所以沒辦法保證是交易何種毒品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85至93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證述:扣案毒品是109年2月初,在被告南榮路居處,以2萬5千元買半兩安非他命1包、以6千元買0.9公克海洛因1包,我男朋友沒有跟我一起去;(經檢察官提示108年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108年8月21日通完電話,要在白隆盛的南榮路家見面,白隆盛從水族館要回家,跟我說毒品放在家隔壁同一排的某友人家,直接到該友人家見面,我拿給白隆盛3萬元,白隆盛拿給我1兩安非他命1包給我,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們兩人,這是我第一次向白隆盛購買毒品,這次白隆盛還有拿給我1錢海洛因1包,說有錢再給白隆盛,所以我因而欠白隆盛1萬3千元海洛因的錢等語(見109偵2472卷第507至510頁)。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依證人游世玉之證述,其於警詢對於108年8月21日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不一定會完成交易,卻於檢察官偵訊時說明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細節,又證人游世玉證述於108年2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卻又證述108年8月21日是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游世玉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其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要難輕信。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游世玉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證據。

⒋檢察官雖以證人汪意寧之證述為佐證,查證人汪意寧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109年4月28日在伊和游世玉住處查扣之毒品來源是游世玉向白隆盛拿的,我沒有跟白隆盛聯繫,都是游世玉和白隆盛接洽等語(109偵2472卷第63至6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一致之證述,惟證人汪意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游世玉原為男女朋友,已於109年8月31日結婚,109年4月28日警方查扣的毒品並不是跟白老大拿的,因為警察當天是為白隆盛案子來,所以警察問我,說是白隆盛,伊沒有見過游世玉向白隆盛買過毒品,曾聽過游世玉說向白隆盛拿安非他命,但日期不知道,游世玉也會向別人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6頁),是證人汪意寧未實際見聞證人游世玉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僅係聽聞游世玉轉述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道游世玉拿取毒品的時間,且證述前後不一,尚難佐證證人游世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另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游世玉之通聯譯文為證,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被告以電話聯繫證人游世玉見面,不及於其他,證人游世玉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相關通訊監聽譯文與證人汪意寧之證述相互利用後,亦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世玉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綜觀上開證據,證人游世玉前開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本件復無充分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全憑證人游世玉前述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傳聞證人汪意寧、卷附所示僅顯示邀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世玉之犯行。

⒌檢察官又以證人游世玉於109年4月28日經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9偵2472卷第285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世玉。惟證人游世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見卷附游世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毒品來源,除證人游世玉指證外,別無特定性,而證人游世玉供述其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黃麗珠」乙節(見109偵2472卷第86頁),可見證人游世玉毒品來源管道非單一,是證人游世玉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毒品所衍生之毒品鑑定書,雖可證明游世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僅憑證人游世玉具瑕疵之證詞及證人汪意寧前後不一之證詞,實不足以逕行推論,上開扣案毒品是被告於109年2月初某日販賣給游世玉的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八、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明志、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9580公克) ②吸食器1組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5570公克) ④盒子2個 ⑤電子磅秤2台 ⑥現金3萬元 ⑦三星手機2支(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⒈警方於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之物品【起訴之證物】 ⒉扣於被告另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毒品鑑定書  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67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190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730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支(淨重0.3640公克) ⑤吸食器1組 ⑥玻璃球2個 ⑦研磨機1台(內有海洛因殘渣) ⑧電子磅秤3台 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 ⑩分裝勺4支 ⑪吸食器2組 ⑫分裝袋2包 ⑬摻海洛因捲煙2支(合計重1.64公克) ⑭電子磅秤1台 ⑮三星手機2支(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⒈警方於109年4月28日搜索扣押之物品【追加起訴之證物】 ⒉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追加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807號)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號、第0000000、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紙(109偵2472卷第549至552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鑑定書(109偵2472卷第5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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