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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煌璿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心慈
被告
歐汶
被告
林子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覃御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5975號、第5976號、第5977號、第5997號、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煌璿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

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張心慈、歐汶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子寬、覃御勛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謝煌璿(綽號小謝、謝哥,原名謝金池)前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曾將改造手槍3把及子彈數顆交付予旗下成員林育瑋(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保管,惟林育瑋嗣將其中2把改造手槍分別交付予丁立宇、李閎裕且無法歸還,謝煌璿、其妻張心慈、歐汶(綽號小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煌璿指派歐汶於109年2月9日晚間7、8時許,至林育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尋找林育瑋未果後,由歐汶先向林育瑋之母林淑如索取林育瑋之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謝煌璿,嗣再由林育瑋之父提供林淑如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謝煌璿,謝煌璿即於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淑如恫稱林育瑋弄丟其寄放之2把槍枝,要林淑如給其交代,須交出槍枝或交出林育瑋,這種情形其會依「社會事」處理,就是要斷手斷腳,限林淑如在109年2月12日前回覆等語。嗣於同年月10日,謝煌璿再度指派歐汶至林淑如上址住處索取林淑如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聯繫。後於同年月12日晚間7、8時許,謝煌璿再指派歐汶至林淑如上址住處並尋獲林育瑋,然因林育瑋當日仍無法交付2把槍枝予謝煌璿,謝煌璿即撥打電話予林淑如,向林淑如恫稱:東西(指槍枝)1枝不見,1枝壞掉,2枝算你新臺幣(下同)40萬,限1個禮拜之內交出錢來等語,致林淑如心生畏懼,乃向謝煌璿請求分期交付款項,謝煌璿允諾後,即指派張心慈處理收取款項之事,張心慈遂於109年2月1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向林淑如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予謝煌璿,嗣張心慈再先後指派歐汶於109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地通訊行前、林淑如住處,分別向林淑如收取現金7萬元、10萬元,歐汶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交付予張心慈,再由張心慈交付予謝煌璿,至剩餘之3萬元,則因丁立宇嗣以轉帳方式賠償謝煌璿,謝煌璿乃未向林淑如索款。

二、謝煌璿、林子寬、覃御勛明知蔡美華並無給付其等金錢之義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寬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蔡美華託辭稱蔡美華斯時任職店長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親子遊藝場中某名員工向其不當追討3千元欠款,命覃御勛於109年4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覃御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美華恫稱「有沒有大哥」、「你們妹妹(即該店員工)要錢這件事怎麼處理」等語,致蔡美華心生畏懼,乃允諾給付10萬元,林子寬即接過電話指示蔡美華應將現金交付予覃御勛,林子寬並於109年4月9日、10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煌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討欲指派覃御勛前往索取10萬元款項之事,謝煌璿並允諾屆時會先照會當地幫眾,以讓林子寬順利取得款項,其後林子寬即指派覃御勛於109年4月11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蔡美華收取現金10萬元,覃御勛取款後即交付予林子寬,林子寬即給付報酬5千元予覃御勛,並給付報酬3萬元予謝煌璿,餘款6萬5千元則由林子寬取得。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子寬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華於本案警詢時之證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有部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製作不實筆錄及指證,須負法律責任,伊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186頁),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蔡美華,堪認蔡美華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蔡美華於警詢受詢問時,應尚未及與林子寬等被告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低。另蔡美華之警詢日期距上開事實欄二之案發時間僅月餘,記憶自然較為清晰。綜上,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攸關林子寬等被告是否成立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林子寬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煌璿、張心慈、歐汶、覃御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暨據以認定林子寬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謝煌璿及其辯護人、張心慈、歐汶、覃御勛、林子寬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謝煌璿、張心慈、歐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⒈謝煌璿辯稱:伊是寄2支手錶在林育瑋那邊,伊有因為一時氣憤講說林育瑋被伊抓到就打斷手腳,林淑如的確有給伊錢,但這本來就是該給伊的錢,所以伊不覺得伊是恐嚇取財,因為手錶價值總共70、80萬元,林淑如給伊的錢沒有超過這個金額,伊不是寄2支槍在林育瑋那邊云云。⒉張心慈辯稱:伊記得伊去收錢,是因為林育瑋把謝煌璿的錶搞丟了,所以要賠,錶是伊幫謝煌璿買的,所以謝煌璿有沒有少錶伊知道云云。⒊歐汶辯稱:伊也只是去拿錢轉交,並沒有恐嚇林淑如,伊一開始只知道是因為金錢糾紛,所以去向林淑如拿錢,但是伊沒有恐嚇的行為云云。

㈡惟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林淑如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伊兒子林育瑋之前幫謝哥開車,有聽林育瑋說過謝哥是太陽會的老大,因為林育瑋把謝哥寄放在他那邊的2把槍枝弄不見,所以109年2月9日晚間7、8時許,謝哥派了一個綽號叫小妞的女子和另外一個小弟過來伊家找林育瑋,他們好像是開1台白色的馬自達(車號000-0000號)前來,伊說林育瑋不在,小妞就跟伊要了伊先生的電話,過沒多久謝哥就打電話給伊先生,但伊先生沒有在用LINE通訊軟體,謝哥就跟伊先生要了伊的LINE,在LINE裡面謝哥要伊處理林育瑋弄丟謝哥寄放的槍枝這件事情,用LINE跟伊通話,向伊表示林育瑋弄丟他寄放的2把槍,要我們給個交代,要嘛交出槍給他,要嘛就交出林育瑋給他們,並說這種情形,他會依社會事處理,就是要斷手斷腳,限我們在109年2月12日給他回覆。小妞嗣後再於109年2月10日來伊家,要了伊的電話給謝哥。至109年2月12日晚間7、8時許,小妞又夥同另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來伊家,隨後這兩人就在伊家客廳跟林育瑋談話,談完後他們2人就跟林育瑋出去,說要去找人,過了1、2個小時後,他們就又回來了,這次回來又多了1個男子,當天伊有錄音,伊可以提供給警方作為參考。當天因為林育瑋把槍弄丟了沒辦法交出來,此時謝哥就打給伊,說東西(指槍械)1枝不見1枝壞掉,2枝算伊40萬,要伊1個禮拜之內交出錢來,後來伊先生打電話跟謝哥說1個禮拜湊不出來40萬,拜託謝哥讓我們分期,謝哥才答應要伊先交20萬元出來,剩下的20萬則約定在3月15日、4月15日各還10萬元。謝哥用這些話恐嚇伊,伊很害怕,伊擔心林育瑋會出事,内心恐懼又苦無辦法又湊不足錢,所以伊有在電話中跟謝哥商量可不可以先還20萬,然後剩下的20萬分別在3月15日還10萬、4月15日再還剩下的10萬,謝哥有答應伊分期,所以伊就於109年2月1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對面的7-11便利商店門口,先交付20萬元給謝哥的老婆。伊是湊到20萬元以後,打電話給謝哥,問說要在哪裡給他,電話是謝哥的老婆接的,謝哥的老婆說謝哥在睡覺,要伊把錢拿到上開地點,到的時候打電話給謝哥,伊當日到了便利商店後,打謝哥的電話,謝哥的老婆從馬路過來,就邊走邊向伊揮手,見面後,她就跟伊說她是謝哥的老婆,並向伊收取金錢,伊就在店外把錢交給她,伊是直接交付2疊捆好的鈔票,10萬是1疊,總共是20萬元,沒有包裝,她收到後直接把現金拿在手上,店內監視器當時拍到她後來進店後手上拿的錢,就是跟伊收的弄丟槍枝的賠償金2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0頁至第81頁)。於偵訊時證稱:歐汶於109年2月12日來找林育瑋,說老大謝哥要林育瑋把東西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人要押走,謝哥也有打LINE電話給伊,告訴伊如果109年2月12日當天不把東西交出來,就要把林育瑋押走,伊就跟謝哥說請他原諒,謝哥說不見了就叫伊要賠,因為小孩弄不見父母就要賠,他說1把20萬2把40萬,不賠的話就要把林育瑋押走斷手斷腳,歐汶只是來家裡押人,斷手斷腳是謝哥說的,伊當天就答應謝哥要賠他40萬,但是請他讓我們分期,謝哥有答應,伊記得伊是說那個月的15日先給他20萬,後面每個月再給他10萬,所以當天就沒事了,小妞他們就走了,當時歐汶有與另一個男生一起來,伊不認識那個男生,原本當天歐汶來的時候有說大哥的意思是當天就要把林育瑋押走。109年2月15日伊是去深美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把20萬交給謝哥的老婆,因為謝哥的老婆是一邊通電話連絡一邊來向伊拿錢,伊把20萬交給謝哥的老婆,她就把錢拿在手上進去超商買東西了。第二次是謝哥LINE給伊說他有急用,後來謝哥的老婆也有LINE給我說有急用,叫伊要想辦法交20萬,並匯款給謝哥,當時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伊沒有匯給他,另外小妞有說另外一個人丁立宇有給了3萬元直接交給謝哥的人,所以伊還欠謝哥17萬,後來謝哥的老婆就打LINE給伊說會叫小妞來跟伊拿錢,所以小妞就與伊相約在基隆廟口向伊拿了7萬元的現金,過幾天後又與伊相約在伊家門口向伊拿了10萬元的現金。伊總計給了37萬,另外3萬是丁立宇給的。謝哥說如果不賠40萬就要把林育瑋斷手斷腳,伊會害怕,伊害怕伊小孩的生命受威脅,就想說伊就花錢保孩子平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⒉證人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的老闆叫做小謝,就是謝煌璿,之前伊只知道他叫謝金池,他是太陽會基隆分會的會長,伊幫他開車,他有寄放3把槍在伊這邊,後來伊有把其中1把交給丁立宇,另外1把交給李閎裕,本院卷第303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之人就是伊所說的丁立宇,這2把槍,丁立宇的那1把不見了,李閎裕的那1把被警察抄走,丁立宇有跟伊說他有匯款3萬元給歐汶。伊及伊父母之前都沒有欠小謝錢,伊母親林淑如之前之所以會交付共37萬元給他們,是因為槍枝不見的事情,那時候伊一直躲,因為不知道要怎麼交代,他們就要求林淑如付款,給謝煌璿的錢都是林淑如幫伊出的,就伊的認知,不見的那2把槍價值也不到40萬,大約2枝10萬元。林淑如有跟伊轉告過,小謝說伊把別人的槍弄丟,這是社會事,要斷手斷腳處理。謝煌璿沒有寄放名貴手錶在伊那邊。109年2月12日,伊有跟歐汶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6頁)。於警詢時證稱:小妞109年2月9日、10日到伊家找伊談判槍枝歸還之事時,伊不在家裡,是事後伊父母跟伊說,伊才知道。我只有109年2月12日在場而已,當天晚上小妞開她自己的白色馬自達汽車帶著一名年輕人到伊家找伊,由小妞問伊槍枝到底放在哪裡、是出了什麼事情為何伊沒辦法把槍交出來,伊跟小妞說伊槍枝放在李閎裕那邊,小妞就使用伊的手機打給李閎裕,但李閎裕沒有接電話,後來小妞就用他自己的電話打電話給伊跟李閎裕的共同朋友綽號白鯧之人查問,但小妞是走到外面講的,所以小妞跟白鯧之間在講什麼伊不清楚,小妞就直接帶伊去找白鯧商量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伊上車時才發現車上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但那兩個年輕人都是新人,伊不知道他們的綽號或姓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小謝的小弟暨司機,小謝就是謝煌璿,他是太陽會的人,伊不知道他的職稱,伊只知道他目前基隆會會長的身分被拔掉了。在108年1月初某日晚間,在基隆市某處路邊,小謝給伊1把手槍,叫伊保管,伊就收下來放在伊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中。後來在108年3月某日晚間,在基隆市某處,小謝又拿2把槍及5顆子彈給伊,叫伊保管,伊就收下來放在伊上址住處。後來因為太多槍了,伊會害怕,伊就在108年3、4月某日,在其友人丁立宇位於基隆市八斗子之住處,交給丁立宇其中1把槍,請他先幫伊保管,他也答應幫伊忙,就收下了。後來108年9、10月時,我因為好奇,就把剩下那2把的其中1把拆開,彈簧就亂噴找不到,1顆子彈也不見了,之後約108年9、10月某日,伊把剩下那2把槍及剩下的4顆子彈拿到基隆市百福社區某洗車店給伊友人李閎裕,請李閎裕幫伊保管,他就基於同學情誼答應伊。過沒幾天,小謝叫伊先拿1把槍還他,伊就去向李閎裕拿1把槍回來,後來因為伊去做工,很少跟小謝聯絡,想遠離這種生活,小謝就開始向伊討剩下的2把槍及子彈,後來丁立宇弄不見1枝槍,伊不知道要怎麼跟小謝交代,伊就開始逃避,不接小謝電話。後來小謝就找到伊的父母,放話要他們轉達伊必須把槍及子彈交出來還他,伊就告訴伊父母轉告小謝,2月12日會還他槍及子彈,伊2月12日一直用臉書訊息密李閎裕,他說他在忙,他說他會處理,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伊就截圖傳給林淑如,内容是伊有請李閎裕把槍還給伊,讓伊好跟小謝交待,之後李閎裕就一直拖延。2月12日因為伊無法交還東西,小謝就請小妞來伊家,問伊東西在哪裡,伊就告訴小妞上開事實,小妞有跟小謝報告,小謝就打電話給我林淑如,表示一隻槍要賠他20萬,總共要賠40萬元給小謝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⒊證人李閎裕於偵訊時證稱:員警於109年1月21日,在伊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所查獲之槍枝1把是林育瑋的。108年9月份左右,林育瑋至基隆市百福社區的洗車行向伊借錢,同時拿出1包東西給伊,伊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這是槍,並拿出來給伊看,裡面有2支槍,林育瑋請伊幫忙保管,於是伊就收了那包東西,並請林育瑋之後快點來取回,後來在108年10月時,林育瑋有來跟伊拿走其中的1把槍,並要伊繼續保管另1把,後來到108年11月,伊就聯絡不上林育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⒋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就重要情節互核並無不符之處,堪信無訛。且其等所述,復有李閎裕與林育瑋間之通話譯文、林淑如與林育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淑如於109年2月12日錄得之歐汶與林育瑋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林淑如於109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錄得之其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地通訊行前交付7萬元予歐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林淑如於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錄得之其在其住處交付10萬元予歐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林淑如於109年2月15日交付20萬元予張心慈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閎裕經另案扣得之槍枝鑑定書、歐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謝煌璿要求林淑如匯款至戶名為其女謝若羚之郵局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歐汶與林淑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9頁、第18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6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5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327頁至第345頁),益徵其等所述屬實。

⒌況就本件事實,被告亦自承如下:

⑴謝煌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一時氣憤講說林育瑋被伊抓到就打斷伊的手腳,林淑如的確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於警詢時自承:伊在109年5月份以前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109年6月以後換陳錦豐(長腳豐)接任會長,伊加入天道盟太陽會30年了,大家都叫伊小謝、董ㄟ或謝哥;伊有叫林淑如人要交出來;伊有打給林育瑋父親,要他把人交出來;向林淑如拿錢的事是伊叫去的沒錯,向林淑如拿到的錢伊沒有分給別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訊時自承:伊太太張心慈有拿給伊20萬,伊有收下來;伊應該有交代張心慈叫歐汶去林淑如家拿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55頁)。

⑵歐汶於警詢時自承:伊都使用BBK-7877自小客車;109年2月9日伊有去找林育瑋,但林育瑋不在,只有遇到林淑如,伊要林淑如轉告林育瑋跟伊聯繫;同年月12日,伊有約一個朋友去找林育瑋,伊大哥小謝要找林育瑋,伊當時與林育瑋對話中提及「三用東西(臺語)」指的是槍械;伊於109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地通訊行前,有向林淑如收取7萬元,是張心慈要伊去收的,收錢後伊就將錢交給張心慈,這筆錢應該就是槍械糾紛的錢;伊在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有至林淑如住處向其收取10萬元,是張心慈要伊去收的,收錢後伊就將錢交給張心慈,這筆錢應該就是槍械糾紛的錢;還有3萬元,是因為林育瑋1把槍放在他朋友丁立宇那邊,後來丁立宇因為在新北市三芝區一帶被警察追,所以把槍械丟棄了,所以林育瑋以FACEBOOK跟丁立宇通話(伊在旁邊),要這3萬元,丁立宇是用轉帳的方式交付這3萬元,匯到伊友人的帳戶,由伊將錢領出來,伊去收取現金,沒有獲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自承:謝煌璿說他要找林育瑋,叫伊找找看,當時找了3、4個月,後來伊就直接去找林育瑋的媽媽,他媽媽說林育瑋不在,伊就請他媽媽轉達請林育瑋打電話給伊,後來沒有消息,過一陣子伊又去了一趟,伊遇到林育瑋的爸媽,伊就進到他家裡跟他爸媽聊天,並告訴他爸媽說謝哥在找林育瑋,伊就打電話給謝煌璿並把手機接過去給林育瑋的媽媽,後來林育瑋就回來了,伊就跟林育瑋對話,林育瑋的媽媽就走到房間裡在電話裡跟謝煌璿對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88頁)。

⑶張心慈於警詢時自承:歐汶有把錢拿到伊家裡給伊,伊再轉交給伊先生謝煌璿,是伊先生跟伊講了以後伊再叫歐汶去收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16頁)。於偵訊時自承:伊有在109年2月15日到基隆深美街196號的統一超商向林淑如收取20萬現金,是謝煌璿叫伊去的,伊拿到錢以後有交給謝煌璿;歐汶也有去向林淑如拿過幾次錢並交付給伊,第1次是7萬元,第2次是10萬元,是伊叫她去拿的,她把錢交給伊,伊就把錢轉交給伊先生謝煌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

㈢謝煌璿、張心慈、歐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上揭證據,足認謝煌璿係因林育瑋無法歸還其先前寄藏槍枝中之其中2把,乃明知林淑如並無代林育瑋賠款之義務,仍向林淑如恫稱如不賠款將對林育瑋不利,並命歐汶尋找林育瑋,再命張心慈、歐汶於上揭時、地取款,故其辯稱係寄放2支手錶云云,自屬無稽。

⒉張心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就只是去拿錢而已,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拿到的錢就交給伊先生謝煌璿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伊記得伊去收錢,是因為林育瑋把謝煌璿的錶搞丟了,所以要賠,錶是伊幫謝煌璿買的,所以謝煌璿有沒有少錶伊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又其既受謝煌璿指示,指派歐汶前往取款,而依上揭林淑如之證述,歐汶曾至其住家表示欲押走林育瑋,顯見歐汶確實知悉謝煌璿索取款項之原因暨手法,則依常理,二度指示歐汶前往取款之張心慈,對謝煌璿索取款項之原因暨手法,當無不知之理。故其辯解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⒊依上揭林淑如之證述,歐汶曾至其住家表示欲押走林育瑋,且依109年2月12日譯文所示,歐汶曾向林育瑋多次提及上揭寄藏槍枝流向之細節,故歐文辯稱其不知細節云云,亦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謝煌璿、林子寬、覃御勛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⒈謝煌璿辯稱:林子寬跟伊說,他要去跟人家那邊拿人家欠他的欠款,但是他不敢一個人去,所以打電話給伊問說那邊有認識的朋友嗎,叫伊打電話跟朋友講如果他有危險的話幫他看一下,然後伊就幫他打電話,後來林子寬是以長輩的身分包了一個紅包給伊女兒,因為當時伊女兒出車禍,所以伊沒有收到林子寬給伊的錢云云。⒉林子寬辯稱:伊跟蔡美華很熟,因為他們之前有陸陸續續跟伊借錢,當時蔡美華向伊借的錢加起來大約是20萬元,是蔡美華自己跟伊說算10萬元好不好,伊說好,然後伊沒有向蔡美華說沒有還錢的話會怎麼樣,而且伊也不是自己去那邊拿錢,因為那個地方很複雜,伊是請覃御勛去拿錢,覃御勛拿到錢之後,有把錢交給伊,我拿3萬5千元現金給覃御勛,請覃御勛用ATM轉帳3 萬元到謝煌璿女兒的帳戶,所以覃御勛本身只有保留5千元,剩下的6萬5千元伊就自己留下云云。⒊覃御勛辯稱:林子寬跟伊說蔡美華欠他錢,請伊向蔡美華收10萬元,蔡美華就跟伊約在店的隔壁,當時伊跟蔡美華見面之後,伊就向蔡美華表明身分,然後蔡美華就拿現金給伊,過程中沒有肢體衝突,也沒有言語衝突,後來是林子寬給伊3萬5千元,請伊將3萬元轉到謝煌璿女兒的帳戶,所以伊本身只有保留5千元云云。

㈡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美華於警詢時證稱:伊先前是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上親子遊藝場的店長,現已離職。109年4月初某日晚間某時,林子寬大聲說櫃檯店員為何要一直跟他要3千元,事情是因為日前林子寬有跟該員工借款1萬元,後來林子寬還了7千元,還欠3千元,但林子寬賴帳,一直說他已還清1萬元,就跟該員工說要打電話給伊處理,後來伊接到電話,但對方聲音不是林子寬,伊不認識對方。隔天伊又打林子寬電話,結果又是那名男子接聽,伊說要跟林子寬通話,男子說跟他講也是一樣,伊就說那是林子寬跟店內員工的糾紛,伊需要跟林子寬講話,對方就將電話掛了。過了2、3天後,那名男子打電話給伊,開口就說:「你有沒有老大」,伊聽不懂,對方又問伊:「有沒有大哥」,伊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後來對方又說:「你們妹妹(員工)要錢這件事怎麼處理」,伊說那就給個10萬元可不可以,對方說:「才10萬元」,伊說:「10萬元已經很多了」,對方才說好。伊就叫那個男的隔2天後來拿,伊約他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款,2天後的晚間某時,一個名叫覃御勛的男子來拿,因為伊不認識覃御勛,所以覃御勛來取款時,就給看伊證件,因為伊不認識他,萬一給錯對象,伊賠不起,所以就拍個照作為證明,和覃御勛所拍的照片伊可以提供給警方參考佐證。伊不知道他們是何幫派或不良組織,是之前在店裡有聽說過是什麼美鷹幫的,伊也不懂幫派名稱,都是聽他們說的。伊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選物販賣機、彈珠檯等的店,伊那時任職店長,負責打電話招攬客人、清理店裡面的娃娃等物,店址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林子寬因為跟伊店裡的員工有一些借貸上的問題,後來他們處理不好,所以要伊出來處理,後來伊就包紅包給林子寬,包了10萬元,是林子寬的朋友來取款,伊有拍下他朋友的照片,因為伊要回報給伊的老闆,伊回報的時候老闆還臭罵伊一頓說10萬太多,10萬元伊就沒有請到款,是伊自己出的,林子寬有在電話中叫伊拿錢給他朋友,跟伊講電話的不認識男子就是後來來取款的男子,伊跟那名男子講電話時,林子寬有在旁邊,有接過去聽,他說叫伊把錢拿給他朋友就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又於109年4月9日、10日,謝煌璿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子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討欲指派覃御勛至蔡美華任職之遊藝場索取10萬元款項之事,謝煌璿並允諾屆時會先照會當地幫眾,以讓林子寬順利取得款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26頁至第237頁)。而覃御勛於上揭時、地取得10萬元款項乙節,亦有蔡美華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此外,尚有謝煌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子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覃御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蔡美華所言非虛。

㈢且謝煌璿亦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分到10萬元中之3萬元,伊拿到後沒有分給別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自承:林子寬打給伊的意思是說如果他去有什麼狀況的話,叫萬華那邊的朋友要幫他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55頁)。林子寬則於警詢時自承:伊怕伊去拿這10萬會被當地黑道角頭誤會,所以請謝煌璿幫伊問在地的角頭(黑社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自承:伊有跟謝煌璿說伊要叫外省仔去拿,也就是覃御勛,謝煌璿不認識覃御勛;伊是叫謝煌璿打個招呼,不然去那個地方有個萬一,小事情變成大事情,那伊就慘了,所以伊是希望不要有突發狀況,所以伊只有叫一個人去拿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分到6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覃御勛亦於警詢時自承:109年4月9日小羅(註:即林子寬)有向該店家借錢玩遊戲機台,要離開娛樂場時,小羅有當場將借款歸還給店家,翌(10)日小羅再次前往該娛樂場消費,當日店員仍再次向小羅索取借款,當場小羅即與店員有口角衝突,因過程中店家口出惡言,所以小羅就向店員索取精神賠償費用10萬元,否則就要檢舉該親子娛樂場是賭博電玩。後來店長為了不讓事情鬧大,所以決定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給小羅,所以伊就於109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廣州街親子娛樂場向店家拿取10萬元,是小羅指示伊前往,之後伊就把10萬元拿去華西街與貴陽街2段路口給小羅;此外,伊於109年4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電話給蔡美華,是為了詢問蔡美華如何解決小羅精神賠償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於偵訊時自承:伊有跟店家講到電話,伊講完電話也有把電話交給小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分到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綜上,足認謝煌璿、林子寬、覃御勛明知蔡美華並無給付其等10萬元之義務,仍藉故以上揭方式恫嚇蔡美華,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予覃御勛,並均分得財物,故其等所為合於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乙節,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謝煌璿、張心慈、歐汶、林子寬、覃御勛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謝煌璿、張心慈、歐汶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謝煌璿、林子寬、覃御勛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謝煌璿、張心慈、歐汶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暨謝煌璿、林子寬、覃御勛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謝煌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歐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其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謝煌璿、張心慈、歐汶、林子寬、覃御勛為圖不法利益,竟目無法紀,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林子寬固與蔡美華於110年2月8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其上記載之文字,林子寬並未賠償蔡美華分毫,且蔡美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和解書是林子寬準備好給伊簽的,後來謝煌璿、林子寬、覃御勛都沒有把10萬元還給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6頁),足見林子寬亦未賠償蔡美華,故其等之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謝煌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謝煌璿、林子寬、覃御勛所有,用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謝煌璿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林子寬、覃御勛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未經扣案,惟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一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謝煌璿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心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歐汶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二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謝煌璿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寬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覃御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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