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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簡志龍施添寶顏偲凡李麗玲顏偲凡顏偲凡

上訴人
即被告
童尹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童尹慎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童尹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對方和解,請法院協助等語。

三、程序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告訴人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經撤告,我現在還有刑責嗎等語(本院卷第71頁)。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始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七篇「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則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於簡易判決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者,是否發生撤回效力?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於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因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同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與該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因法院認有同法第452條情形(即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者(參見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其不服本件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由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受理後之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徐炎坤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要撤回告訴等情(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審理本案時已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撤回告訴,並不發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理智解決,竟懷恨在心,恣意以自有之剪刀1把,毀損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車窗玻璃、電腦螢幕及割破座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先於警詢中以服用精神科開的藥物支吾其詞,後於偵查中始供出原委,難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且前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可給予緩刑。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二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童尹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尹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尹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炎坤因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理智解決,竟懷恨在心,恣意以自有之剪刀1把,毀損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車窗玻璃、電腦螢幕及割破座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先於警詢中以服用精神科開的藥物支吾其詞,後於偵查中始供出原委,難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2頁);因該丟棄之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遭被告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82號
  被告 童尹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慎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見徐炎坤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在對面無門牌處之人行道上,竟持剪刀1把(未查扣)
    刮擦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多處、擊破該車輛車窗玻璃多面,同
    時敲破車內車用電腦螢幕,再割破車內前後座椅,藉此損壞
    該車輛之功能,致生損害於徐炎坤。徐炎坤其後返回取車時
    ,發現該車受損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炎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尹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炎坤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附近
    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車輛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有出手毀損該車輛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請人  徐炎坤
相對人  童尹慎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就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17號毀損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
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顏偲凡
  書記官 陳忠賢
  通 譯 吳家蓉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炎坤到
    相對人  童尹慎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共分20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於每
    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
    郵局之帳戶(戶名:徐炎坤;帳號:00000000000000),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徐炎坤
                      相對人  童尹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忠賢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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