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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齊潔謝昀芳周霙蘭

上訴人
即被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文程管領之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98元】,先放置於賣場購物車後,步行至賣場開放式出口前,將竊得酒類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愛買量販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盤點貨架時發現短缺上開商品,經調取賣場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文廣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簡上卷第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之同種商品照片、被告於愛買基隆交易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33、81-92頁;本院卷第39-8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復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7-98、101-10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無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參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已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3,798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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