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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簡志龍姜晴文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瑋達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張晟偉
義務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胡傑涵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8號、第5840號、第6192號、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7、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7、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另硝西泮(耐妥眠)則屬同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由丙○○購買製毒原料、工具設備,丙○○負責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嗣丙○○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成分之製毒原料後,即利用塑膠吸管、果汁粉、電子磅秤、封口機、包裝袋等工具,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接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租屋處內,以吸管擷取約0.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製毒原料,並將含有硝西泮毒品成分之一粒眠藥錠研磨而形成粉末狀,以吸管擷取0.03公克,再加入果汁粉混合並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然後以封口機封口,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改製方式,製造含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1、1-2、5、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30包,丙○○、乙○○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甲○○知悉丙○○欲製造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供丙○○包裝毒品咖啡包使用,而幫助丙○○製造上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1年6月30日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5-306頁);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於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丙○○、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5108卷第9-17、129-133頁、偵5840卷第7-13、333-338頁、偵6192卷第9-21、241-248頁、偵6228卷第261-263、269-273頁、本院卷第50、303、304、375頁),並有被告甲○○手機內蝦皮購物網站購物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第71-7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4張(偵6228卷第105-111、141-179、183-185頁)、蝦皮電商網購紀錄(偵6228卷第213-218頁)在卷可憑,另有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7、9、15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97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8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上開毒品咖啡包共計530包(淨重共計1,363.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59.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約98.4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77074號鑑定書(偵5108卷第169-17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偵6228卷第201-203頁)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乙○○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抑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偵5108卷第13、130頁),其係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製毒原料以吸管擷取0.3公克,並將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成分之一粒眠藥錠研磨而形成粉末狀,再以吸管擷取0.03公克,一併加入果汁粉混合後予以分裝及封口,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2.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6之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24.66公克,為其等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乙○○於製造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情形,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108卷第169-171頁)可憑。則就被告丙○○、乙○○持有之藥錠(內含有硝西泮成分)、粉末(內含有微量愷他命、硝西泮成分)之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因其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以上,即不得就此部分另論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丙○○、乙○○諭知上開罪名,使其得以防禦而保障其權利(本院卷第370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

3.被告丙○○、乙○○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在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租屋處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2、5、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30包,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乙○○出資10萬元交由被告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成分之製毒原料,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西泮等原料予以加工製造成毒品,從而,被告丙○○、乙○○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附表一編號1-1、1-2、5、6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5.被告丙○○、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6.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丙○○、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丙○○、乙○○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丙○○、乙○○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7.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同條例第4條製造、販賣毒品及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言,係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再者,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丙○○、乙○○對其等協議及作成毒品咖啡包之流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清楚交代而自白,已如前述,均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丙○○、乙○○就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上開減刑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8.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其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乙○○於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7月,而被告丙○○、乙○○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30包,數量甚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非擔任主要角色,僅有單純之出資行為,後續階段被告乙○○均未參與或過問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甲○○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幾乎每次去找丙○○時都會看到乙○○,他們都在對帳,談論丙○○欠胖子(即乙○○)多少錢,他們會談論到咖啡包內分裝的比例,有提到果汁粉、原料要裝多少,胖子(即乙○○)有跟丙○○討論如何分裝,丙○○會叫乙○○老闆等語(偵6192卷第244-245頁),足認被告乙○○常至被告丙○○之租屋處與被告丙○○碰面,並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比例為詳細充分討論,顯非單純出資而未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認有理,況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等辯護人所請,均無足採。

9.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是其等行為實值非難,且衡酌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然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輕罪部分,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其辯護人稱其須扶養患有糖尿病之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等語(本院卷第38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為被告丙○○訂購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被告丙○○製造毒品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且依被告甲○○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丙○○如何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也沒有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乙○○、丙○○會談論到咖啡包內分裝的比例,有提到果汁粉、原料要裝多少等語(偵6192卷第243-2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內容物應該是第三級毒品;我有聽過丙○○、乙○○在討論果汁粉與原料的比例,也有聽到本案的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實混有果汁粉和其他成分的毒品,但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否混合果汁粉和二種以上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75-376頁),復依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綽號胡爍即甲○○沒有參與分裝咖啡包等語(偵5108卷第15-16、132頁),則被告甲○○既未實際參與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亦未與被告丙○○、乙○○共同討論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成分及比例,難認被告甲○○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容任發生。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且尚乏事證足認被告甲○○係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幫助犯。

2.被告丙○○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2、5、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30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幫助被告丙○○製造上開毒品咖啡包,仍僅論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一罪。

3.被告甲○○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考量其幫助製造之毒品數量,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甲○○就其所犯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竟無視政府禁令,僅圖能獲得被告丙○○提供免費或較便宜價格之毒品利益,而幫助製造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更危及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甲○○之素行、於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航海員而家境小康,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稱其因疫情影響且手受傷而無法上船,目前僅能在家(本院卷第37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僅係訂購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未有其他幫助製造毒品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因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甲○○前有穩定工作,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可佐(本院卷第285頁),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甲○○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或硝西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5108卷第169-171頁)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出資10萬元供被告丙○○購買原料、工具等語(偵5840卷第335頁、本院卷第30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該等扣案物均為其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故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或硝西泮成分之違禁物,且分別為供被告丙○○、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丙○○、乙○○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5、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於本案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開各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仍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出資供被告丙○○購買工具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如僅屬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8、10至14所示之監視器鏡頭6支、點鈔機1台、SIM卡1張、行動電話2支、WIFI主機(含SIM卡)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先供稱為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惟其嗣後改稱:監視器鏡頭及螢幕是怕警察過來,點鈔機是如果咖啡包賣出去時收錢用的,手機是用來連接WIFI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72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僅係供被告丙○○為製造毒品犯行時之關聯客體,就被告丙○○所為製造毒品之行為而言,該等扣案物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製造毒品咖啡包過程,有使用該等扣案物作為工具使用,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與被告乙○○雖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獲利平分之約定,惟均否認已開始販賣毒品咖啡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乙○○均業已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是被告丙○○、乙○○均辯稱尚未獲利,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驗餘淨重0.769公克),經送驗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25頁)可佐;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丙○○施用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現場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淨重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鑑定成分     純度(%)    1-1 7 紫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297包 743.04公克 742.16公克 66.8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9%   微量愷他命及硝西泮 1-2  黑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135包 343.47公克 342.41公克 13.7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2 9-1 藥錠 1包 101.03公克 100.63公克 2.02公克 硝西泮     2%    3 9-2 粉末 1包 36.17公克 35.68公克 0.72公克 微量愷他命     2%   硝西泮 4 9-3 粉末 1包 38.52公克 38.45公克 26.1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8%    5 11 紫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88包 238.96公克 237.97公克 16.7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7%   微量愷他命 6 12 紫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10包 38.42公克 37.37公克 1.1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微量愷他命及硝西泮 
附表二:
編號 現場扣押物編號 物品 數量 1 1-6 監視器鏡頭 6支 2 8 粉紅粉末 2包 3 14 包裝袋 1批 4 15 分裝袋 1批 5 16 空膠囊 1包 6 17 工具 1批 7 18 電子磅秤 2台 8 20 點鈔機 1台 9 21 封口機 1台 10 22 SIM卡 1張 11 23-24 丙○○扣案行動電話 2支 12 25 WIFI主機(含SIM卡) 1台 13 26 監視器螢幕 1台 14 27 監視器主機 1台 15 28 塑膠吸管 1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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