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傑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銘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銘傑、黃俊傑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由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傑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找陶復華商討和解事宜,於經過基隆市○○區○○路00號舊消防分隊駐地(下稱暖暖舊消防分隊駐地)時,發現該處大門旁之窗戶開啟,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該窗戶攀爬入內,並竊得由簡正豪管領之移動式冷氣1台、小電風扇1台、空氣清淨機1台、水冷電風扇1台、筆8支、剪刀3把、鑷子4支。
二、劉銘傑、黃俊傑於111年6月初某日,由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找陶復華商討和解事宜,行經暖暖舊消防分隊駐地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該上揭開啟之窗戶攀爬入內,並以徒手拉扯電纜線之方式竊得電纜線2公斤,後由黃俊傑將上開電纜線載至永福橋下變賣,並因此取得贓款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三、劉銘傑、楊閎智(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由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閎智前往暖暖舊消防分隊駐地,自上揭開啟之窗戶攀爬入內,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線路,再將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削掉拉起之方式,竊得由簡正豪管領之電纜線5公斤。
四、劉銘傑、楊閎智(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由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閎智前往暖暖舊消防分隊駐地,自上揭開啟之窗戶攀爬入內,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線路,再將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削掉拉起之方式,竊得由簡正豪管領之電纜線5公斤。嗣簡正豪發覺失竊,報警在現場發現劉銘傑遺留之飲料杯,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1年7月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劉銘傑居處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清淨機、移動式冷氣、小電風扇及水冷風扇各1台(均已發還簡正豪);復於同年7月12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扣得黃俊傑持有之上開筆8支、鑷子4支及剪刀3把(均已發還簡正豪)。
五、案經簡正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銘傑、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第11-16頁、第23-26頁、第33-40頁、第399-402頁、第403-409頁、第417-4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第9-12頁、第41-45頁及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正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7614號卷第55-5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路00號遭竊現場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遺留現場之發票、發票地點購買作案用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財產編號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7614號偵卷第59-119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衣服1套,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竊取衣服1套,無非係以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有提及看到被告劉銘傑將衣服裝進大袋子內等語(見上開7614號偵卷第35頁、第400頁),為唯一依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而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故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不一自白,卷內復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予認定其該部分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雖曾供承被告劉銘傑有將衣服裝入大袋子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稱未拿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則在檢察官未能指出足可證明或補強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前,自無法僅憑被告黃俊傑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被告劉銘傑於該次確有竊取衣服1套。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劉銘傑有竊取衣服1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並未竊取衣服1套,附此說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2人係以自暖暖舊消防分隊駐地大門旁開啟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則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銘傑於為犯罪事實欄三、四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得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為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老虎鉗1支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劉銘傑就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銘傑與楊閎智間,就犯罪事實欄
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銘傑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劉銘傑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然本院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時間並未密接,且被告2人均係劉銘傑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找陶復華商討和解事宜時起意為之,各行為均可分開評價,實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則係劉銘傑與楊閎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前往行竊,除共同行竊之對象不同外,行竊之方式亦不相同,且時間上並未密接,亦與接續犯之要件未恰,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劉銘傑前因⑴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A部分);再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A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諸被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6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106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106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諸被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以踰越窗戶或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劉銘傑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服刑之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未婚無子嗣,之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服刑前做清潔,月收入約2萬多,離婚有3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跟母親一起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移動式冷氣1台、小電風扇1台、空氣清淨機1台、水冷電風扇1台、筆8支、剪刀3把、鑷子4支,係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7614號卷第77頁),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電纜線2公斤,被告2人雖稱業已轉賣得款約400元,然被告2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為真,且渠等所述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劉銘傑與共犯楊閎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共同竊得之電纜線各5公斤,屬被告劉銘傑與楊閎智該2次之犯罪所得,被告劉銘傑雖稱係交給楊閎智變賣,賣得約1,800元,楊閎智未分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劉銘傑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銘傑所述為真,且被告劉銘傑所述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劉銘傑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因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俊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俊傑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俊傑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劉銘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銘傑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銘傑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銘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銘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