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暫寄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 馬翠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號、第169號、第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起訴書誤載為○○號,逕予更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均已發還乙○○)。
㈡甲○○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3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富士捷停車場管理室前,見無人值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置於上開管理室左方,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碎管理室窗戶玻璃後,自該破壞之窗戶進入管理室內,竊取管理員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甲○○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時29分許,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UMI手機平板維修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啟動鐵捲門開關進入該店內,竊取負責人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如附表二編號三②、⑥、⑮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丁○○)。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B卷第11頁至第14頁,C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㈡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18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9頁至第39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B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49768號鑑定書(見B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C卷第21頁至第3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平板電腦等IMEI碼畫面擷取照片、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論罪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犯罪事實㈡所示管理室窗戶玻璃遭被告持榔頭敲碎,被告復自該處進入管理室,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毀越窗戶(門窗)之加重要件。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㈡、㈢所使用之榔頭(在現場拾取使用)、螺絲起子,既可敲碎窗戶玻璃、開啟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堪認係質地堅硬之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⒊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毀壞該管理室窗戶玻璃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⑮所示之物之事實,起訴書固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①至⑭所示之物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⑹至⑺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依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案號及執行完畢日期補充如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類,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理應透過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期間於各地行竊財物,甚而利用工具破壞門窗等方式為之,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及使用手段,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在跳蚤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父母健在,父母由被告弟妹照顧,無家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竊得財物已花用或丟棄,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皆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關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三①、③至⑤、⑦至⑭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丙○○、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犯罪事實㈠、㈢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乙○○、丁○○(詳見附表二編號一、三備註欄所示),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關於犯罪事實㈡、㈢,被告持用之榔頭、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①、③至⑤、⑦至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備註 一 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乙○○所有下列物品: ①KAPPA品牌黑色外套1件 ②鑰匙圈1串 ③藍芽接收器1個(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源1個,逕予更正) (價值合計約4,000元) ⑴扣案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3頁) ⑵均已發還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A卷第17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27頁) 二 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丙○○所有下列物品: ①SAMSUNG廠牌Galaxy Tab A7 Lite(SM-T220)平板電腦1臺 ②OPPO廠牌手機1支 ③SAMSUNG廠牌手機1支 ④手提包1個 (價值合計約1萬1,500元) 均未扣案。 三 犯罪事實㈢ 告訴人丁○○所有下列物品: ①APPLE廠牌Ipad pro 4黑色12.9吋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CF25TPV1R,IMEI:000000000000000,2萬5,000元) ②APPLE廠牌Ipad AIR 2金色平板電腦1臺(型號:A1566,序號:DLXNRPN8G5W0,7,000元) ③APPLE廠牌Ipad pro 11吋平板電腦1臺(2萬元) ④APPLE廠牌平板電腦觸控筆1支(3,000元) ⑤APPLE廠牌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1萬3,000元) ⑥APPLE廠牌Iphone 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6,000元) ⑦APPLE廠牌Iphone XS max金色手機1支(9,000元) ⑧APPLE廠牌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1萬1,000元) ⑨APPLE廠牌Iphone 13 pro max金色手機1支(序號:RQF9TFD7LF,IMEI:000000000000000,2萬4,000元) ⑩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序號:G6TDM21J0D52,IMEI:000000000000000,1萬5,000元) ⑪APPLE廠牌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序號:DNPC4218N735,IMEI:000000000000000,7,000元) ⑫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電池10顆(每顆1,000元,合計1萬元) ⑬琉璃貔貅2只(每只750元,合計1,500元) ⑭金箔片1個(900元) ⑮手機維修工具1個 (編號①至⑭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15萬2,400元,扣除編號②、⑥部分合計約1萬3,000元,其餘部分價值合計約13萬9,400元;編號⑮價值不詳,不列入計算) ⑴編號②、⑥、⑮所示之物皆經扣案且均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C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⑵其餘物品均未扣案。 附表三(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