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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和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謝劍平」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李家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劍平」對陳進男佯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教導投資台股賺錢獲利云云,致陳進男陷於錯誤,而與「謝劍平」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0○0號碰面交付現金300萬元,李家和則依「厚德載物」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陳進男收取現金300萬元,並操作陳進男手機下載松誠公司投資平台APP,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之操作契約書,以及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300萬元之保管單各1紙與陳進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謝劍平,李家和取得前開款項後,依「厚德載物」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後,陳進男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主動與「謝劍平」聯繫欲再加碼投資700萬元時,「謝劍平」與陳進男約定再次碰面交款,李家和則依「厚德載物」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13時48分許,假冒松誠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9樓,向陳進男收取現金7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載明113年3月8日繳納700萬元之保管單1紙與陳進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公司,埋伏之警方隨即出示證件當場逮捕李家和,其因此未成功取得財物上繳。

二、案經陳進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家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及保管單、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53至16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供稱係其依據「厚德載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㈥、查被告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越陷越深,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款項數額;並參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此3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前揭3萬元後所餘扣案7萬零500元,則無充足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被告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業如上述,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即第1次成功取款上繳之300萬元)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之贓款,不應對其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操作契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各1枚。 2 保管單1紙(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30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1枚。 3 保管單1紙(載明113年3月8日繳納70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手機1支、印章1顆(非本案偽造私文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操作契約書1張、保管單1 張、收款收據2張、現金回執單9張、存款憑證30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4張、保管單16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 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0張、專案計劃協議書5張、現金收款收據1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   5 現金10萬零500元。 其中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