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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1號、第2193號、第3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欽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所載「……得手後隨即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應予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部分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4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7年度湖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另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8
    日入監執行,112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3時5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胡閎翔放置在店內機臺上之初代拉噗噗公仔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胡閎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8日6時8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閎翔放置
    在店內機臺上之大春野拉噗噗公仔1盒(價值5,000元)及金
    燈公仔1盒(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離去。嗣胡閎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2月9日5時2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智文放
    置在店內機臺上之泡泡瑪特400%小小兵公仔2隻(價值共12,0
    00元)、泡泡瑪特400%太妃糖公仔1隻(價值7,000元)、泡泡
    瑪特molly二代公仔1中盒(價值3,500元)、泡泡瑪特labubu
    初代大娃娃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上開租賃小客車
    離去。嗣蕭智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閎翔、蕭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胡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告身體刺青照片1張。 3.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㈣ 車牌辨識系統擷圖1張、監視器影像攝得車牌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
    揭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初代拉噗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春野拉噗噗公仔1盒、金燈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400%小小兵公仔2隻、泡泡瑪特400%太妃糖公仔1隻、泡泡瑪特molly二代公仔1中盒、泡泡瑪特labubu初代大娃娃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