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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佳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5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3號、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信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黃信詣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初,加入吳宏章(本案未經偵辦)、洪楷楙(另行通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文」、「謝欣桐」、「Gina-吉娜」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黃信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黃信詣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與被害人交易。

二、黃信詣與吳宏章、洪楷楙、「小文」、「謝欣桐」、「Gina-吉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暱稱「Gina-吉娜」傳訊予李祖維,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李祖維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5筆於113年6月15日至6月29日,匯款至張秝榛中信銀行帳戶(張秝榛部分已另行審結)。「Gina-吉娜」再要求李祖維購買泰達幣,介紹LINE暱稱「SIMPLE-USDT」(由洪楷楙使用)、「詣」(由黃信詣使用)等虛擬貨幣幣商,黃信詣依吳宏章、「小文」指示使用LINE暱稱「詣」與李祖維連繫泰達幣交易事宜,相約於113年7月5日上午,在臺北巿中正區襄陽街7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黃信詣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李祖維於同日10時41分許(以監視器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11時7分應予更正),搭坐至黃信詣之自小客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4萬元交予黃信詣以購買泰達幣,黃信詣則將電子錢包(地址: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黃信詣於本院審理自述為吳宏章所創建之多簽電子錢包,需要另1個電子錢包授權後,上列多簽電子錢包才能進行出幣)內之27,647顆泰達幣轉至李祖維之電子錢包(地址:TQRiH3mAkESX2S8XWYzLQJfMRgnhJv1rxG),李祖維再將上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且能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LnYcqQK24CYLhLTr23pzdc6WSy35dyonf)。黃信詣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吳宏章本人或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黃信詣則收取該筆金額0.8%-1%以為報酬。嗣因李祖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查得上情。

三、案經李祖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祖維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祖維與詐騙集團成員「Gina-吉娜」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799號卷第111-125頁;113他441號卷第35-251頁)、113年7月5日10時32-41分臺北巿襄陽街全家便利商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113偵9705號卷第52-54頁)及本案電子錢包「虛擬貨幣調查報告」(114偵1800號卷第67-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宏章、洪楷楙、「小文」、「謝欣桐」、「Gina-吉娜」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接受嚴格矯正處遇理當恪遵法紀,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最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土方工作,須扶養罹病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認有過重,應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審理供稱從中收取0.8%至1%的酬勞,本件收到多少酬勞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19頁),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94萬元受詐款項,採較有利被告之0.8%計算,大約取得7,520元報酬(計算式:940,000×0.008),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2支、點鈔機1台,被告稱不記得有無拿來跟被害人使用,點鈔機是點收取得之現金使用,難認係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