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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鄭景文王美婷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92號、94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如事實欄二㈠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puawe 」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在如事實欄二

㈡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在如事實欄二㈢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anie」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Steplanie 」英文署押貳枚及持卡人留存聯貳張、在如事實欄二㈣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在如事實欄二㈤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在如事實欄二㈠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puawe 」

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在如事實欄二㈡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在如事實欄二㈢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anie」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Steplanie 」英文署押貳枚及持卡人留存聯貳張、在如事實欄二㈣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在如事實欄二㈤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英文署押壹枚及持卡人留存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該二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先後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入監服刑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寅○○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不詳地點拾獲丑○○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經寅○○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後之某日折斷丟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復意圖為自己及綽號「小貞」之丁○○(原名「邱玉貞」,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拒不到案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下述㈤⑴、㈥除外)之概括犯意聯絡(下述㈠、㈢、㈥為寅○○單獨所犯),連續為下述犯行:㈠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23時37分許,與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友人數人,至基隆市○○街316 號1 樓「紅樓小吃店」內飲宴唱歌,並由寅○○持丑○○前開信用卡刷卡支付酒錢、菜錢之財物消費及坐檯小姐之小費、唱歌服務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中酒錢、菜錢共約二千八百元)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後述之簽帳單亦同)第一聯之持卡人留存聯上偽簽「Stpuawe 」之英文署押一枚(同時複寫至商店存根聯上,後述之簽帳單亦同),再將簽帳單交予該小吃店負責人己○○,己○○不察,陷於錯誤,乃允許寅○○前開財物及服務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前開小吃店經營人。㈡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3 時47分許,將丑○○前開信用卡交由丁○○至基隆市○○路98號2 、3 樓之「象屋牛排店」,點用牛排餐四客、另加點麵包三份,並由丁○○刷卡消費2540元及在簽帳單上偽簽「Stephanie 」之英文署押一枚,再將簽帳單交予該牛排店櫃檯人員庚○○,庚○○不察,陷於錯誤,乃允許丁○○前開財物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前開牛排店。㈢同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11時19分許,寅○○持丑○○前開信用卡至基隆市○○○街15號B 棟1 樓「東帝士量販安樂店」內,刷卡購買洋酒18瓶,共消費44656 元,因其原欲購買洋酒23瓶,總價為62251元,後退5 瓶、計17595 元之洋酒,該店收銀員高淑貞乃誤開立消費金額為50000 元之簽帳單,寅○○乃接續於11時19分及11時23分,在金額「50000 」元及「-50000」元之簽帳單上,偽簽「Stepanie」及「Steplanie 」之英文署押各一枚,以示消費為50000 元及刷退50000 元,再於11時23分,刷卡支付44656 元,並於該金額44656 元之簽帳單上偽簽「Steplanie 」之英文署押一枚,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量販店人員高淑貞,高淑貞不察,陷於錯誤,乃允許寅○○前開財物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前開量販店。㈣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再將丑○○前開信用卡交給丁○○,至基隆市○○路66號「多米多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486元,做為購買服飾之用,並由丁○○在簽帳單上偽簽「Stephanie 」之英文署押一枚,再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公司人員曾文玲,曾文玲不察,陷於錯誤,乃允許丁○○前開財物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前開服飾公司。

㈤⑴同日16時11分許,將丑○○前開信用卡交丁○○,丁○○則帶同某不詳亦具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無犯意聯絡之小孩至仁二路211 號1 樓「全國電子專賣店」仁二路門市店,先由該某成年男子選購12490 元之新力牌數位相機,然因經副店長丙○○刷卡未過,該詐欺財物之犯行乃處於未遂;

⑵該某成年男子又接續刷卡選購6990元之較低價之數位相機1 台,經刷卡成功,乃由丁○○在簽帳單上偽簽「Stephanie 」英文署押一枚,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丙○○,丙○○不察,陷於錯誤,乃允許丁○○與前開某成年男子之前開財物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前開電子專賣店。

㈥寅○○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另一不詳之他人之信用卡,至基隆市○○街316 號1 樓「紅樓小吃店」,向負責人己○○表示欲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己○○先以該信用卡刷一萬元,然該卡拒絕交易,己○○乃拒絕寅○○於該店刷卡消費,寅○○之詐欺財物與服務之犯行因而未遂。嗣因丑○○於93年7 月6 日,接獲荷蘭銀行通知詢問其刷卡消費之事後,發現其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情,因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寅○○於93年8 月2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9N-4133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之內側車道往華四街方向直行,於行至光一路與華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主、客觀情況,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為前開注意,適乙○○騎乘車號GLX-930 號重型機車,由華三街橋下往光二路方向直行,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其亦疏於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所騎乘前開GLX-930 號重型機車前方猛力撞擊寅○○所駕駛前開9N-4133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乙○○受此撞擊,人車滑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中央脊柱症候群、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胸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四、案經被害人丑○○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坦承事實欄二㈠、㈢、三之犯行及侵占丑○○之信用卡之犯行,餘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未將丑○○之信用卡交給共犯丁○○,伊亦不認識丁○○,伊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街13號之住處,任何朋友均可隨意進出,伊不知道為何丁○○知道伊擁有丑○○之信用卡;伊承認有事實欄二㈥之事實,然伊係以所侵占之丑○○之前開信用卡去盜刷,並非持另一張信用卡去盜刷云云。惟查:

甲、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方便照料伊之母親,所以伊實際上居住在基隆市○○區○○街13號,該處僅有伊之家人即伊與伊之弟弟楊滄海、伊母親楊張潘實、伊之孫女蔡佳蓁、伊之妹妹癸○○、癸○○丈夫鄭錦州及被告可以進出,被告之朋友不可以隨意進出該處,「(問:寅○○的朋友在寅○○的帶同之下,是否有很朋友進出華一街13號去找他?)沒有此狀況。」等語。⑵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基隆市○○街13號寅○○的朋友是否可以隨意出入?)我哥哥楊滄海是里長,1 樓是當作里辦公室,所以白天的時候里民有事可以出入,但是也只有可以進入1 樓前面的辦公區,晚上楊滄海休息時門就會拉下來,2、3 樓都是住家,就不能任意出入。」、「(問:寅○○的朋友有無在他帶領之下,經常進出?)沒有,而且寅○○的朋友楊滄海不認識,所以1 樓也不可能隨便進出,所以2 、3 樓更不可能。」、「(問:有無一個叫『小貞』的女子可以隨便進出華一街13號?)沒有,其實被告也不會帶他的朋友過來,因為我母親和哥哥不會讓他隨便帶朋友過來,...」等語。⑶證人鄭錦州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問:基隆市○○街13號寅○○的朋友是否可以隨意出入?)這種情形應該不可能,除了里民有事情來拜託之外,其他人也不能隨便進出1 樓,2 、3 樓以上是住家,更不可能隨便出入。」等語。⑷綜觀證人子○○、癸○○、鄭錦州之前開證詞,被告之住處斷可能可供其之友人任意出入,遑論供其他連被告亦不認識之人任意出入,被告辯稱可能係其之友人帶其他之人進入伊住處房間拿取被害人丑○○之信用卡去盜刷云云,蓋無此等可能性,況被告不認識之人亦斷無在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家中行竊信用卡加以盜刷後,尚且二度將信用卡放回被告住處之任何可能性。⑸被告既已承認其係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犯如事實欄二㈥之詐欺犯行未遂後,始將其侵占之被害人丑○○之信用卡丟棄,且其亦明白承認事實欄二㈠、㈢之犯行為其親身所為,則在時間之順序上,夾雜穿插在事實欄二㈠、㈢、㈥之時間內之事實欄二㈡、㈣、㈤之犯行,當然係被告將丑○○之信用卡交予有犯意聯絡之丁○○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所犯,被告必須共負該等犯行之罪責無疑。⑹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㈥之犯行,係持另一不詳之人信用卡盜刷,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核與其之警訊證詞相符。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實欄二㈡之事實,並表示丁○○係該店常客,伊可以確認持卡盜刷之人即丁○○,又丁○○係該店貴賓卡持有人,其每次至該店消費完畢結帳時均會出示貴賓卡,因該店會打折,然事實欄二㈡該次卻無出示貴賓卡等語,其並提出丁○○盜刷當日之消費明細單、丁○○辦理貴賓卡所留之聯絡資料各一紙附卷足憑。⑻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實欄二㈤之事實。⑼此外,復有荷蘭銀行客戶卡片遺失遭盜刷明細一紙、簽帳單七紙(其中事實欄二㈠、㈢之簽帳單之簽名筆跡相同,而事實欄二㈡、㈣、㈤⑵之簽名筆跡相同)、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紅樓小吃店前,曾以電話與負責人己○○連絡表示其即將至該小吃店消費,此亦據證人己○○證述甚明)、全國電子專賣店統一發票一紙、東帝士量販安樂店之送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丑○○、被害店家之職員高淑貞、曾文玲亦於警訊分別指訴在案,被告前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乙、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本部分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該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主、客觀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害人乙○○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注意規定有違,其亦與有過失,殆可認定,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78號函均同此見解。⑵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傷勢,亦有署立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⑶復查,本件事故處理之員警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警員辛○○、壬○,渠二人係最先趕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業據該二人與案發地派出所警員甲○○到院證述明確,證人辛○○又證稱「我到場處理時騎機車的傷者已經送醫了,最早到場的派出所警察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印象,現場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寅○○是否有在場我也不知道,有一個女的說他兒子回去拿證件等一下就過來,他沒有說他兒子的姓名,我在現場等並照相測繪,我們等了大約半個鐘頭我們快要走了,被告寅○○才來,我們有問現場談話紀錄表,並將現場圖給寅○○簽名...」等語;證人壬○則更證稱「我和辛○○是同壹組處理人員,我負責現場繪圖,辛○○是負責照相和蒐集現場事證,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寅○○在現場,但是當我尋找肇事人之時,寅○○已經不在現場了,他母親說是他兒子開的車,但是我不知道開車的人的名字就叫寅○○,然後在等寅○○回現場的期間我們就照相並測繪現場,測繪好了之後,被告還沒來,大約經過半小時,我們向他母親說你兒子如果再不來,就已肇事逃逸處理,然後他兒子就過來了,我們在現場先作被告的談話紀錄表,然後再將被告母子帶到署立基隆醫院去看傷者,他們有在醫院協調車禍處理情形,當時傷者看到被告沒有向我們反應開車肇事的人不是被告,...」、「(問:本件是你們先發現肇事人或是還沒有發現肇事人之前,肇事人就向你們報告並承認是肇事人?)我們在現場問肇事人的時候,寅○○不在現場,是寅○○母親說是他兒子開的車,但是當時沒有說寅○○的名字,後來寅○○回到現場時,在他還未將證件交給我們警方的辛○○之前,他媽媽就已經指著他說『我兒子來了』,然後寅○○才把證件交給辛○○,所以我先知道肇事的人,寅○○才交證件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子○○於本院證稱「是我兒子的朋友戊○○打電話給我說寅○○在上開地點有和別人發生擦撞,我就趕到(車禍)現場,我到現場對方已經不在那裡,那時戊○○也不在,寅○○還在現場,我看到一輛摩托車倒在地上,過一會兒交警就過來,我一到現場就問寅○○發生何事,他說自小客車是他開的跟別人發生擦撞,後來交通警察來(當庭指認是辛○○警員)處理,警察在現場測量處理約半小時,警察來之後寅○○有向我說他要回家換衣服,我家距離車禍現場步行約2 、3 分鐘,他又再回到現場,警察有訊問他,然後我和寅○○一起搭交通警察的車去醫院,我們在醫院那邊待了一個半鐘頭,我們不是和告訴人乙○○夫妻二人談,是和他們的親友(比較年輕,大約20幾歲的男性)談,他說不用談,去法院談,當時我兒子有留2 支電話給告訴人太太,說如果有事情再聯絡。」、「(問:當天車子是否確實是被告開的嗎?你有無問他?)我在現場有問我兒子,我兒子當時有向我承認是他開的車,而且戊○○也告訴我車子是我兒子開的。」等語。⑷由⑶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駕駛肇事9N-4133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確係被告無誤,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無法確認被告即係當時駕駛肇事9N -413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又稱該車駕駛人之臉很瘦,不像本院審理時之被告,因被告胖得多云云,然證人辛○○、壬○二警員均證稱渠等看到之在場之肇事人之臉上特徵與五官和法庭上之被告相像,僅法庭上之被告較胖、臉較圓等語,再者,被告係一毒品濫用者,其現正因施用毒品罪而服刑中,而毒品濫用者會極端消瘦,入監後則因無再施用毒品且作息正常,自然會比服刑前胖許多,此勿寧為一常態,是以,被害人乙○○雖堅稱肇事人非被告,本院仍認公訴人起訴之對象無誤。又自證人壬○前開證言可知,被告在回家拿證件返回現場時,其母親子○○即已先指向被告向警員陳稱被告為肇事者,自該時起,警員已明確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則嗣後被告再拿出證件予警員,亦已不符自首要件,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填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與事實不符,自未堪採為被告自首證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撿拾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如事實欄二㈡、㈢、㈣、㈤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㈤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㈣之犯行與丁○○間,就事實欄二㈤之犯行與丁○○、不知名之某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或共犯丁○○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刷卡支付其在「紅樓小吃店」之酒菜、飲食費用及歌唱娛樂、坐檯小姐小費費用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罪),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二㈢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屬接續犯);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二㈤⑴、㈥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行,然該等罪行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過失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犯有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次數、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被害人乙○○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在如事實欄二㈠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puawe 」之英文署押壹枚、共犯丁○○在如事實欄二㈡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之英文署押壹枚、被告在如事實欄二㈢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anie」英文署押壹枚、「Steplanie 」之英文署押貳枚、共犯丁○○在如事實欄二㈣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之英文署押壹枚、共犯丁○○在如事實欄二㈤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 」英文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簽帳單之持卡人留存聯,或係被告或係共犯丁○○所有供其等單獨或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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