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 被告
- 庚○○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辛○○」簽名各壹枚(共貳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水果刀壹把、現場遺留之塑膠束帶參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犯傷害、毀損等罪,於91年1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1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戊○○與庚○○皆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而缺錢花用,3人於95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庚○○駕駛之車牌號碼5D-1213號自小客車內,由甲○○向庚○○、戊○○提議稱:「伊有1位朋友叫蕭金鷄從事汽車拖吊工作,很有錢,可為強盜財物之對象」等語,並提供蕭金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議打電話給蕭金鷄,佯稱汽車在基隆月眉山路上發生事故亟待拖吊,誘騙蕭金鷄至人車稀少之基隆市○○街,分由戊○○負責持刀抵住蕭金鷄,庚○○負責以塑膠束帶綑綁蕭金鷄雙手,再搜括財物花用。3人謀議既定,庚○○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金鷄上開電話號碼,誆稱:「因車輛發生事故,要叫拖吊車」云云。甲○○因怕被蕭金鷄認出,先行在基隆市○○路「縣聯社」賣場前下車,約定庚○○與戊○○2人得手後,至該處會合分贓。旋由庚○○備妥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兇器水果刀1把及塑膠束帶4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先到達人車稀少之基隆市○○街靈泉禪寺旁岔路口,並用1條白色毛巾掩蓋5D-1213車牌。蕭金鷄於接獲庚○○上開電話後,不疑有他,乃駕駛車牌號碼783-QD拖吊車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到達上開處所,庚○○即上前佯與蕭金鷄商談拖吊事宜,戊○○則持庚○○前述備妥之水果刀1把繞至蕭金鷄身後,左手自後勒住蕭金鷄頸部,右手以水果刀刀刃抵住蕭金鷄之咽喉要害處,致使蕭金鷄不能抵抗,任由庚○○搜刮其身上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2支(含晶片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精工手錶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等財物,2人得手後,庚○○則以上開塑膠束帶中1條綑綁蕭金鷄雙手,並點了一支香煙放在蕭金鷄嘴上叼著,將蕭生鷄棄於現場,藉以拖延蕭金鷄報警之時間,旋駕駛上開車輛至「縣聯社」前與等候之甲○○會合。
三、同日晚上7時23分許,甲○○、庚○○、戊○○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欲盜刷上開強盜取得之信用卡以詐騙購買手機,3人乃搭乘上開車輛,至基隆義二路14號林世英經營之百發百中通訊行,由甲○○在車內等候,庚○○、戊○○下車,戊○○下車後在店外守候,庚○○先持持蕭金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林世英欲購買行動電話,價額為2,100元,林世英誤以為庚○○為持卡人蕭金鷄本人,欲刷卡消費,然因聯合信用卡中心照會後拒絕刷卡,致其詐購行動電話之交易未遂;庚○○再持持蕭金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林世英購買行動電話,價額9,300元,林世英誤信庚○○為持卡人蕭金鷄本人,由庚○○在簽帳單上偽簽「辛○○」之姓名1枚持向林世英行使,嗣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徵信後發現有異,無法完成交易,庚○○旋在消帳之簽帳單上再次偽簽「辛○○」之姓名1枚持向林世英行使,致其詐購行動電話之交易未遂。庚○○、戊○○無法詐購取得行動電話後,即返回上開車輛內,告知甲○○,3人並謀議將車輛駛往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銷贓,途中庚○○將蕭金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2支內之SIM卡共2張取出棄置於路途中而滅失,抵達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後,由庚○○下車將上開強盜得之行動電話2支交該行不知情之店員估價待售。庚○○再駕駛該車載甲○○、戊○○返回其基隆市○○區○○街11號住處,3人謀議將現金購買毒品共同施用,戊○○分得上開蕭金鷄之精工手錶1支,庚○○分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旋由庚○○獨自驅車至不詳地點,以上開強盜得之2千元現金,向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返回其上開住所,與甲○○及戊○○共同施用(3人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用畢後3人即各自返家,上開2千多餘元之現金即花用無存。
四、嗣經蕭金鷄利用嘴中所叼之香煙燒斷綑綁其雙手之塑膠束帶後向警報案,經警在現場扣得遺留現場綑綁蕭金鷄使用之塑膠束帶3條(遭蕭金鷄以香煙燒斷之塑膠束帶1條業經蕭金鷄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並循線發現庚○○上開刷卡紀錄,經警調閱百發百中通訊行監視系統影像,乃陳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庚○○3人核發拘票後,員警至庚○○上址住處,經庚○○之父同意進入拘提庚○○,並經庚○○同意搜索後,在該住處內當場扣得上述蕭金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庚○○所有供其欺騙蕭金鷄至犯案現場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5D-12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與本案無關之菜刀1把、塑膠束帶3條,復依庚○○之供述,在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起出託售之上開蕭金鷄行動電話2支;員警另於基隆市○○街拘獲戊○○,在戊○○之隨身皮包內扣得蕭金鷄前揭遭強盜之精工手錶1支;復循線在基隆市○○街拘獲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甲○○、庚○○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毒癮發作,相關供述均不正確云云,然經證人丁○○、己○○即製作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員警均到院具結證稱:「周志強、庚○○係於95年2月15日晚間被帶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2人均拒絕夜間詢問,所以在隔日(95年2 月16日)上午才製作筆錄,當時2人已經過一夜休息,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對於警察詢問之問題均能回答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雖證稱:「周志強在詢問時好像有一些打哈欠、流鼻涕等毒癮發作情形,但對於問題內容都能回答,沒有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等語,且觀諸共同被告甲○○、庚○○2人於警詢時對於如何謀議、犯案細節、事後分贓等詳情均一一供述,顯然共同被告周志強、庚○○均無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而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或本院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之所供相若,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共同被告甲○○、庚○○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渠等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於95年2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蕭金鷄於95年3月3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上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具證據適格,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請庚○○、戊○○幫我收86、87年間蕭金鷄欠我修拖吊車資5千元,我把蕭金鷄的電話交給庚○○、戊○○,並叫他們騙蕭金鷄說車子壞掉,叫蕭金鷄出來到月眉山,因為怕蕭金鷄認出我,所以先在東明路的縣聯社下車等他們。隔了1小時,庚○○開車來接我,告訴我只要到2千餘元,我上車後,有聽到庚○○要下車去刷卡,後來我就睡著了,庚○○把要來的2千多元拿去買毒品,3人一起把毒品用完了。」云云;被告庚○○除坦承持蕭金鷄的信用卡盜刷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案發當天甲○○在車上告訴我蕭金鷄欠他錢,當時戊○○也在我車上就找他一起去,甲○○說蕭金鷄一直避著他,叫我騙蕭金鷄說車子壞了要拖吊,甲○○將蕭金鷄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蕭金鷄,約蕭金鷄到月眉山的拖吊場旁邊,蕭金鷄抵達時,跟他說『你以前修車有欠人家修車的費用,我們是受人之託,要回這筆錢』,當時我並沒有拿刀及束帶,蕭金鷄聽到我說完後,就自己拿出現金2千5百元左右及信用卡、手機、手錶交給我。」云云;被告戊○○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之前甲○○、庚○○就已經知道蕭金鷄很有錢,95年2月13日當天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我上車後,甲○○已經在庚○○的車上,我有聽到甲○○跟庚○○說蕭金鷄的電話,並說蕭金鷄很有錢,要我跟庚○○以車子壞掉要拖吊為由將蕭金鷄騙出來,庚○○就打電話給蕭金鷄,後來因為甲○○說他認識蕭金鷄,不好出面,就在東明路縣聯社讓甲○○先下車,接著我跟庚○○就到約定的地點等蕭金鷄,在車上時,庚○○把1把水果刀給我,我將刀子插在後腰部的皮帶內,後來我跟庚○○先把車子的車牌蓋住,等蕭金鷄抵達並下車時,我跟庚○○也下車,當時庚○○的束帶是放在他的褲袋內,庚○○先跟蕭金鷄說話,引開他的注意力,我趁機走到蕭金鷄的身後,用左手臂勒住蕭金鷄的脖子,右手持水果刀抵住蕭金鷄的脖子,是我跟庚○○自己動手搜刮蕭金鷄的身上的財物,我搜刮到手機、手錶,庚○○搜刮到信用卡、現金。事後怕蕭金鷄去報警,為了拖延時間,我有將蕭金鷄的拖吊車鑰匙拔掉,丟在副駕駛座,庚○○則以塑膠束帶綁住蕭金鷄的雙手並點一根菸放在蕭金鷄嘴上,讓蕭金鷄自己鬆綁。接著我們到縣聯社接甲○○,在車上有跟甲○○說搜刮到的財物,庚○○在車上說要拿蕭金鷄的信用卡去刷,後來因為刷不過,庚○○又拿兩支手機去賣,接著我們3人就拿搜刮到的現金買海洛因,3人一起分用。後來我分到手錶1支。」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106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本院9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蕭金鷄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2月13日下午5點多,我接到1通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那個人(庚○○)說他的車子在月眉山的六合街撞壞,要我去拖吊,因為我是拖吊業,拖吊事故車或拋錨車是我經常的業務,所以就開拖吊車依照電話所講的地點過去,車子停在六合街靈泉禪寺旁邊的1條小路口,有2個人站在車子外面,我就將拖吊車開到自小客車的前面準備要拖吊,我下車問其中1個人(庚○○)車子到底撞到哪裡,在談話當中另外1個人(戊○○)就繞到我後面,1手勒住我的脖子,另1手拿著1把約15公分長的水果刀,刀刃橫著抵住我咽喉,我嚇了一跳,剛開始以為是對方在開玩笑,用手撥一下水果刀,結果手指有被劃破,才知道他們是來真的,而且用水果刀抵住我的人(戊○○)說:『歹勢,是你的同行叫我們這樣做的,要向你拿一些東西回去交代』,站我前面那個人(庚○○)一邊搜我身上的東西一邊說:『歹勢,是別人這樣交代我們的』,因為依當時的情況我可能會遭到不測,所以就不敢抵抗,並說:『你們要什麼東西就拿去好了,請不要殺我』,然後他們就搶我身上的東西,有2支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精工手錶1支、現金2千多元,他們得手後就用塑膠束帶將我的雙手綁起來,將我帶到我的拖吊車駕駛座上,離開時點了1根香煙給我抽,接著就開他們的自小客車倒車離開現場往六合夜市的方向逃逸,他們做案的過程中,有用毛巾將那1輛自小客車的車牌遮住,沒有辦法看到車牌號碼,後來我利用嘴叨上的香煙,將手上的束帶燒斷,就開車回家先向銀行止付再向警方報案。」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2-143頁、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證人蕭金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用刀抵住我時,我不想因小失大,怕遭遇不測,且身上沒有帶很多財物,所以不想抵抗,而不是不敢抵抗,如果要抵抗還是可以抵抗,且因為對方說話很客氣,所以也不害怕。」云云,然依案發當時之天色已暗,地處偏僻而人煙稀少,證人蕭金鷄與被告庚○○、戊○○2人間並不認識,其突然遭人持刀自背後抵住脖子洗劫其財物,依一般常情,必然擔心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且為避免不測之事發生而任由他人取其財物,是證人蕭金鷄前開證言不是不敢抵抗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自以其在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㈡再查,依被告甲○○於95年2月16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均一致供稱:「95年2月13日晚上5、6點,因為庚○○說沒錢要賣車,我想到被害人蕭金鷄有在收購中古車,應該會帶大量的金錢在身上,我就在庚○○的車上提議庚○○可以向蕭金鷄下手,所以就告知蕭金鷄的行動電話號碼,並跟庚○○說打電話給蕭金鷄時,可以說車子壞掉要拖吊,約蕭金鷄到月眉路,等蕭金鷄到現場後再強盜財物,接著庚○○就打電話給蕭金鷄約好地點,出發前,我有交代庚○○、戊○○不要傷害到人,因我與蕭金鷄熟識,所以我沒前往,在六和停車場旁的縣聯社等他們,過了1個小時,他們過來接我,庚○○有說搶到現金及信用卡、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02至103頁,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號卷);被告庚○○於95年2月16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亦供稱:「甲○○於95年2月13日下午,在我駕駛之5D-1213自小客車上,說友人蕭金鷄蕭很有錢,他給我蕭金鷄的電話,叫我撥行動電話約蕭金鷄說車子壞掉了要吊車,地點在月眉路附近。甲○○有叫我們不要傷害蕭金鷄,嚇他一下,應該就會將錢拿出來了。我有打電話給蕭金鷄約在月眉山,約晚上6、7點時,我及戊○○等蕭金鷄到現場,戊○○就拿水果刀從蕭金鷄的後面抵住他,我們有一直告訴蕭金鷄來不會傷害他,我和戊○○一起強盜蕭金鷄身上之財物,戊○○把他的手伸入蕭金鷄的口袋搜索財物,我們有將蕭金鷄的皮夾拿出來取出皮夾內的錢、信用卡後將皮包還給蕭金鷄,蕭金鷄的手錶是我拔下來,我有到他的車上去搜到2隻手機。事後我有拿塑膠束帶從前面綁他雙手,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104至105頁,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號卷),核與被告戊○○前開供述及證人蕭金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方在基隆市○○街強盜現場扣得綑綁蕭金鷄使用剩下屬被告庚○○所有之塑膠束帶3條,在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5D-12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庚○○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佐,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另外在庚○○住處內查獲蕭金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在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起出託售之上開蕭金鷄行動電話2支,並在戊○○之隨身皮包內扣得蕭金鷄前揭遭強盜之精工手錶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告甲○○、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堪認本案係被告甲○○、庚○○、戊○○3人事先謀議,由被告甲○○提供犯案對象即證人蕭金鷄,再由被告庚○○、戊○○2人下手強盜財物之事實。被告庚○○辯稱沒有拿水果刀及塑膠束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庚○○、戊○○3人強盜得手證人蕭金鷄之財物後,旋共同持證人蕭金鷄之信用卡欲盜刷購買行動電話及將證人蕭金鷄之行動電話委託臺北縣汐止市某通訊行估價待售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當時我們3人協議說拿拿蕭金鷄的信用卡去刷卡買手機,由我跟戊○○下車,甲○○在車上等,我自己1人進通訊行去刷卡買,我先刷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2100元,結果銀行照會不過,沒有出單,也沒有簽名;後來我又拿出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要刷9300元,結果有出單,我有簽『辛○○』的名字,但銀行照會不過,所以商家又出來一張9300元的單據,讓我再簽『辛○○』的名字銷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因無法刷卡,所以我已將該卡丟棄在不詳地方了,另1張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在身邊。蕭金鷄的手機是我當天晚上拿去寄賣,甲○○及戊○○都同意,但還沒成交。」等語不諱(偵卷第19至20、105頁,9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供稱:「在車上庚○○提議拿蕭金鷄信用卡盜刷,隨即轉往基隆市○○路通訊行,由庚○○持蕭金鷄之信用卡進入該通訊行盜刷,我去買飲料,後來庚○○出來後說信用卡公司徵信未通過,所以沒有刷成,然後我們3人就走了。蕭金鷄手機有拿去汐止市一家手機行賣,是我跟庚○○一起下車的,至於買賣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在看手機。」等語(偵卷第27、106、120頁,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們3個人同車要拿蕭金鷄的信用卡去義二路手機店刷卡買手機,我沒有下車,由庚○○、戊○○2人下車負責刷卡,後來刷卡沒成功,我們就離去了。強盜取得蕭金鷄的2支手機,我知道拿到台北縣汐止市去賣,但不知道有沒有賣成功。」等語(偵卷第11、103、127至128頁),互核相符,且經證人蕭金鷄證稱:「事發後我向銀行掛失止付時,中國信託銀行就告訴我說,我的信用卡已經在不久前被人家刷2100元,另外國泰世華銀行也跟我說有一筆9300元被盜刷,但沒有刷成,店家有當場補了1張9300元的簽帳單表示抵銷掉。簽帳單上『辛○○』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的名字鷄是鳥字旁,簽帳單上是隹字旁,顯然是偽造的。」等語(偵卷第143頁、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林世英即百發百中通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95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庚○○拿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來刷卡消費買手機,他有簽「辛○○」,刷卡時間是95年2月13日19時28分,卡號是000000000000000,一共簽了2張信用卡簽帳單,後來因刷卡後聯合信用卡中心徵信後發現有異,故未成交。」等語(95偵字1062號卷第36-37頁)、證人蕭安正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偵查時證稱:「蕭金鷄報案時,他的信用卡已先去辦止付,有告訴警方信用卡有遭盜刷,所以警方循線查出嫌犯是到百發百中通訊行去消費,就去調該通訊行外面及裡面的監視系統影像畫面,發現是庚○○前往盜刷的,在跟通訊行調得簽帳單後,就追查庚○○的行蹤,庚○○說蕭金鷄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因為沒有刷成所以就隨手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44頁),並有百發百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2張、百發百中通訊行監視系統影像畫面7張、2支MOTOROLA手機照片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被告甲○○事後辯稱:「當時仍在車內睡覺,不知道盜刷、賣手機的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庚○○辯稱:「甲○○與蕭金鷄間有債務糾紛,是去要債,不是強盜」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5 年2月16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欠蕭金鷄錢,但他沒有向我要過錢。」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95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蕭金鷄以前欠我幾千元修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請庚○○、戊○○幫我向蕭金鷄收修車尾款5千元,因為怕蕭金鷄認出來,所以沒有和庚○○、戊○○一起去,事後也沒有打電話告訴蕭金鷄是伊託人去要車款。」等語,被告甲○○對於其與證人蕭金鷄間有無債務?何人欠何人款項?何時欠款?欠款多少?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且果如被告甲○○所辯係為向證人蕭金鷄收取修車尾款,為何被告甲○○未與被告戊○○、庚○○共同出面向蕭金鷄說明收取何項債務,反而躲在縣聯社內避不出面,由被告庚○○、戊○○以暴力之方式強取證人蕭金鷄身上之財物?且取得之信用卡、精工表、手機等財物,亦非交由債權人即被告甲○○處分,反而係交由幫忙討債之被告庚○○、戊○○2人分贓?再查,一般人受委託代為收取債務時,均會表明收取之債務為何筆債務、委託之債權人為何人,被告甲○○不僅未交待被告庚○○、戊○○向證人蕭金鷄收取修車費時,應表明代表何人收取,以釐清彼此之債務關係,此亦據被告庚○○供稱:「有跟蕭金鷄說代人來要之前修車欠的錢,但沒有說是欠何人錢,也沒有說欠多少錢。」等語,渠等所為均與常情相悖;且證人蕭金鷄到院亦證稱:「與甲○○間沒有債務關係,之前甲○○有幫伊修車,因為車子沒有修好,所以尾款不需要給」等語,亦足認定被告甲○○與證人蕭金鷄間確無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甲○○、庚○○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庚○○另辯稱:「拿取蕭金鷄之信用卡、精工表、手機等物是為了抵債,等蕭金鷄有錢時再贖回」云云,然渠等於強盜時既未表明身分,日後證人蕭金鷄要向何人贖回上開財物?又上開財物既供抵債之用,為何被告3人又持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將蕭金鷄之手機送往通訊行寄賣?又上開蕭金鷄之財物,既非交由債權人即被告甲○○處分,反而由被告庚○○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被告戊○○持有精工表?是被告庚○○前開抵債之說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甲○○、庚○○、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庚○○、戊○○3人所為,除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外、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推由庚○○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9,300元之行動電話,分別於2張簽帳單上偽簽「辛○○」簽名各1 次,惟其仍屬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3人推由庚○○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而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推由庚○○於百發百中通訊行連續持蕭金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2,100元之行動電話及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9,300元之行動電話2次犯行,因分持不同信用卡、購買不同價額之行動電話,其詐騙內容已有不同,為數行為,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甲○○、庚○○、戊○○3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3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戊○○2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3人均屬青壯之年,竟為一己享受及無金錢來源購買毒品施用,竟持刀於偏僻山路對被害人蕭金鷄強盜財物,雖所得財物非鉅,然危害社會治安非淺,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甲○○、庚○○於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懺悔之意,惟被告3人均未傷害被害人蕭金鷄,且被告庚○○、戊○○於強盜財物後,猶點菸予被害人蕭金鷄,使其得自行燒解綑綁雙手之塑膠束帶以便逃脫,被告甲○○係首謀,被告庚○○、戊○○係實際行強盜之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張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水果刀1把、現場遺留綑綁蕭金鷄使用剩餘之塑膠束帶3條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塑膠束帶1條,業經被害人蕭金鷄自行燒解棄置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庚○○車上扣得之菜刀1把、塑膠束帶3條,雖為被告庚○○所有,但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