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65
、316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本院卷附門號申請書所偽簽之「黃尚華」署押壹枚(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卷附門號申請書所偽簽之「黃尚華」署押壹枚(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沒收。
事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暨搶奪故意,先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方式,騎乘自己機車尾隨黃尚華人、車(機車),繼而伺機趨前攔截,對黃尚華假稱其乃「警察」,要求黃尚華出示證件俾供查驗,藉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趁黃尚華擬依言取交證件而未及防備之機會,迅速出手奪取黃尚華手持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黃尚華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等證件各1 只)。得手後,旋急催機車油門離開現場。又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方式,騎乘自己機車尾隨乙○○人、車(腳踏車),繼而自乙○○後方迅速靠近,趁車行瞬間、乙○○未及防備之機會,徒手奪取乙○○置放在前方菜籃內之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約1,100 元,三星行動電話1 支【型號:C218】及書冊1 本)。得手後,旋亦急催機車油門離開現場,而連續2 次搶奪他人財物得逞,詳如附表之所示。
二、己○○又或因乏車代步,或因缺錢花用,而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暨竊盜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機會,徒手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連續7 次竊盜他人財物得逞,詳如附表之所示;其中,己○○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方式,搶奪黃尚華皮夾暨其內含證件得手後,乃突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俾創造竊盜機會之歹念。心念既定,己○○遂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間,佯以申辦手機門號暨選購手機為由,前往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震旦通訊行」,對店員戊○○出示「黃尚華」身分證1 只,並在戊○○所提供之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尚華」之署押1 枚(即本院卷附門號申請書上,經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繼而提交予店員戊○○以行使,藉此使戊○○忙於處理門號申辦業務而疏未注意其他,俾其得以在戊○○毫無所覺之情形下,徒手竊取戊○○置放在櫃檯之PANTECH 行動電話1 支(型號:GX230 )得手;嗣戊○○回身查悉己○○之竊盜行止,已未見己○○其人行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尚華、乙○○、甲○○、庚○○、辛○○、李曉菊、戊○○、王文翔、吳瑞育暨證人王鐸霖、曾美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偵查卷符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本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偵查卷附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95009381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0950097836號鑑驗書各1 份、手機銷售發票暨憑證1 件、本院卷附偽簽「黃尚華」署名之門號申請書1 紙可佐,各詳如附表附表備註欄之所示,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罰金刑均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至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俱因無罰金本刑之規定,是其亦不生關此最低數額宣告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在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尚華」署押)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黃尚華」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後2 次搶奪犯行;又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7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兼以其前後2 次搶奪及前後7 次竊盜,亦均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後2 次搶奪犯行;又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前後7 次竊盜犯行,則均應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併已廢除「牽連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然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假稱「警察」而行使其職權,無非係為創造機會,俾遂其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搶奪犯行;又如本判決事實欄二,在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尚華」署押復持以行使,無非係為創造機會,俾遂其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二罪間;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兼以其各次行為,亦均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即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二罪間;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二罪間,既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其自屬牽連犯,並應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⑤所載竊盜犯行,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9號併案審理部分;又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載,有關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參見附表編號①);另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載,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參見附表編號⑤),固均未據起訴,惟此或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竊盜犯行間,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如附表編號⑤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或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犯行間,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載,有關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或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間,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載,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詳如前述;按諸審判不可分原則,當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酌科:
⒈關於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竊盜、搶奪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已有偏差;又為創造搶奪機會而冒稱警察行使職權,並為創造竊盜機會而偽簽「黃尚華」署押暨持以行使,所為均不足取;兼以被告犯案手法尚屬平和、其行為時年歲尚輕、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承受痛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搶奪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此刑度本無不當,惟斟酌檢察官並未考量被告冒稱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情節,致其上開求處罪刑未臻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⒉關於合併定執行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倘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㈠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所犯,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院卷附門號申請書所偽簽之「黃尚華」署押1 枚(以紅筆圈畫之「黃尚華」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 為 方 式 │贓物之流向│備 註│ │號│ │ │ │所 得 財 物 │ │ │ ├─┼────┼────┼───┼──────┼─────┼───────┤ │①│95年6 月│基隆市復│黃尚華│騎乘自己機車│現金業經花│95年度偵字第36│ │ │2 日凌晨│興路240 │ │尾隨黃尚華人│用一空;皮│05號、95年度偵│ │ │1 時15分│號前。 │ │、車,藉此預│夾及「黃尚│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 │ │先觀望俾伺機│華」健保卡│。 │ │ │ │ │ │趨前攔截,繼│、駕駛執照│ │ │ │ │ │ │而假稱其乃「│、行車執照│【卷證一覽】 │ │ │ │ │ │警察」,要求│、郵局提款│①證人黃尚華於│ │ │ │ │ │黃尚華出示證│卡等證件,│ 警詢證述(36│ │ │ │ │ │件俾供查驗,│則均經棄置│ 05號偵卷第83│ │ │ │ │ │以此方式冒充│在不詳處所│ -84 頁)。 │ │ │ │ │ │公務員而行使│而已告滅失│②偽簽「黃尚華│ │ │ │ │ │職權,並趁黃│;至「黃尚│ 」署名之門號│ │ │ │ │ │尚華擬依言取│華」身分證│ 申請書1 紙(│ │ │ │ │ │交證件而未及│1 只,則經│ 本院卷)。 │ │ │ │ │ │防備之機會,│持往如附表│ │ │ │ │ │ │迅速出手奪取│編號⑤所│ │ │ │ │ │ │黃尚華手持皮│示之震旦通│ │ │ │ │ │ │夾1 只,暨皮│訊行,為如│ │ │ │ │ │ │夾內之現金20│附表編號│ │ │ │ │ │ │0 元、黃尚華│⑤所示之行│ │ │ │ │ │ │身分證、健保│使偽造私文│ │ │ │ │ │ │卡、駕駛執照│書及竊盜犯│ │ │ │ │ │ │、行車執照、│行,並於竊│ │ │ │ │ │ │郵局提款卡等│盜得逞後,│ │ │ │ │ │ │證件各1 只得│棄置在不詳│ │ │ │ │ │ │手。 │處所而已告│ │ │ │ │ │ │ │滅失。 │ │ ├─┼────┼────┼───┼──────┼─────┼───────┤ │②│95年6 月│基隆市義│乙○○│趁乙○○騎腳│現金業已花│95年度偵字第36│ │ │20日凌晨│一路、信│ │踏車途經該地│用一空;書│05號、95年度偵│ │ │4 時40分│五路口 │ │,並將黑色手│冊及黑色手│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 │ │提袋置放在前│提袋則經棄│。 │ │ │ │ │ │方菜藍內之機│置不詳處所│ │ │ │ │ │ │會,騎乘自己│而告滅失;│【卷證一覽】 │ │ │ │ │ │機車自乙○○│至行動電話│①證人乙○○於│ │ │ │ │ │後方迅速靠近│則留供己用│ 警詢證述(30│ │ │ │ │ │,並趁車行瞬│,嗣則為警│ 65號偵卷第31│ │ │ │ │ │間、乙○○未│循線查獲,│ -33 頁;同卷│ │ │ │ │ │及注意之機會│並已發還予│ 第62-63頁) │ │ │ │ │ │,徒手奪取上│乙○○。 │ 。 │ │ │ │ │ │開黑色手提袋│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暨其內現金約│ │ 單1 紙(3605│ │ │ │ │ │1,100 元,三│ │ 號偵卷第64頁│ │ │ │ │ │星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型號:C2│ │③手機銷售發票│ │ │ │ │ │18)及書冊1 │ │ 暨憑證(3605│ │ │ │ │ │本得手。 │ │ 號偵卷第34頁│ │ │ │ │ │ │ │ )。 │ └─┴────┴────┴───┴──────┴─────┴───────┘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 為 方 式 │贓物之流向│備 註│ │號│ │ │ │所 得 財 物 │ │ │ ├─┼────┼────┼───┼──────┼─────┼───────┤ │①│95年5 月│基隆市中│甲○○│利用甲○○將│現金業據花│95年度偵字第36│ │ │20日晚間│正路120 │ │下述自小客車│用一空;至│05號、95年度偵│ │ │9時左右 │號前 │ │停放在該地(│自小客車則│字第3160號起訴│ │ │ │ │ │已熄火)而疏│經棄置在基│。 │ │ │ │ │ │未將其車門上│隆市碧砂漁│ │ │ │ │ │ │鎖暨未取拔車│港C 區停車│【卷證一覽】 │ │ │ │ │ │鑰匙之機會,│場旁。嗣為│①證人甲○○於│ │ │ │ │ │逕自開啟車門│員警於95年│ 警詢證述(36│ │ │ │ │ │並將1755-DP │5 月30日晚│ 05號偵卷第16│ │ │ │ │ │號自小客車1 │間9 時左右│ -17 頁;同卷│ │ │ │ │ │輛(引擎號碼│,在上址尋│ 第18-19 頁)│ │ │ │ │ │:00000000E │獲;惟該車│ 。 │ │ │ │ │ │號)駛走,以│車頭部位因│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此方式竊取上│毀損情形嚴│ 單1 紙(3605│ │ │ │ │ │開自小客車1 │重,甲○○│ 號偵卷第20頁│ │ │ │ │ │輛,暨置放在│乃於領回車│ )。 │ │ │ │ │ │車內之現金3,│內鑰匙、駕│③內政部警政署│ │ │ │ │ │000 元得手。│駛執照及搖│ 刑事警察局95│ │ │ │ │ │ │控器後,同│ 年6 月28日刑│ │ │ │ │ │ │意將該車送│ 紋字第095009│ │ │ │ │ │ │交內政部警│ 3812號鑑驗書│ │ │ │ │ │ │政署刑事警│ 1 紙(3605號│ │ │ │ │ │ │察局採擷指│ 偵卷第42-44 │ │ │ │ │ │ │紋進行鑑驗│ 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1 紙(本院│ │ │ │ │ │ │ │ 卷)。 │ ├─┼────┼────┼───┼──────┼─────┼───────┤ │②│95年5 月│基隆市祥│庚○○│先將上開1755│花用一空。│95年度偵字第36│ │ │27日凌晨│豐街165 │ │-DP 號自小客│ │05號、95年度偵│ │ │2 時40分│號「第一│ │車停駛在「第│ │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讚」檳榔│ │一讚」檳榔攤│ │。 │ │ │ │攤。 │ │旁,再趁蕭世│ │ │ │ │ │ │ │芬轉頭接聽電│ │【卷證一覽】 │ │ │ │ │ │話之機會,迅│ │①證人庚○○於│ │ │ │ │ │速下車入店,│ │ 警詢證述(36│ │ │ │ │ │繼而在庚○○│ │ 05號偵卷第22│ │ │ │ │ │毫無所覺之情│ │ -23 頁)。 │ │ │ │ │ │形下,徒手竊│ │ │ │ │ │ │ │取庚○○置放│ │ │ │ │ │ │ │桌面零錢現金│ │ │ │ │ │ │ │650 元(50元│ │ │ │ │ │ │ │硬幣6 枚;10│ │ │ │ │ │ │ │元硬幣35枚)│ │ │ │ │ │ │ │;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 │嗣庚○○回身│ │ │ │ │ │ │ │查悉己○○之│ │ │ │ │ │ │ │竊盜行止,劉│ │ │ │ │ │ │ │鎧銓業已就車│ │ │ │ │ │ │ │並駛離逃逸。│ │ │ ├─┼────┼────┼───┼──────┼─────┼───────┤ │③│95年6 月│基隆市中│蘇秋月│利用辛○○將│棄置在基隆│95年度偵字第36│ │ │11日上午│正路118 │所有,│下述自小客車│市○○路、│05號、95年度偵│ │ │7 時40分│號「統一│由其父│停放在「統一│孝二路口。│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釣具行」│辛○○│釣具行」前,│嗣為員警於│。 │ │ │ │前 │使用。│熄火入店購買│95年6 月20│ │ │ │ │ │ │釣具而疏未將│日凌晨1 時│【卷證一覽】 │ │ │ │ │ │車門上鎖暨取│30分左右,│①證人辛○○於│ │ │ │ │ │拔車鑰匙之機│在上址尋獲│ 警詢證述(36│ │ │ │ │ │會,逕自開啟│;並已發還│ 05號偵卷第26│ │ │ │ │ │車門,並將HM│辛○○。 │ -27 頁;同卷│ │ │ │ │ │-2583 號自小│ │ 第28-29 頁;│ │ │ │ │ │客車1 輛(引│ │ 同卷第65-67 │ │ │ │ │ │擎號碼:YLN3│ │ 頁)。 │ │ │ │ │ │31SD59941 號│ │②查獲車輛認可│ │ │ │ │ │)駛走,以此│ │ 資料1 紙(36│ │ │ │ │ │方式竊取上開│ │ 05號偵卷第30│ │ │ │ │ │自小客車1 輛│ │ 頁)。 │ │ │ │ │ │,暨置放在車│ │③贓物認領保管│ │ │ │ │ │內之釣竿、泡│ │ 單1 紙(3605│ │ │ │ │ │茶用具組、皮│ │ 號卷第68頁)│ │ │ │ │ │夾(內有駕駛│ │ ;贓物認領保│ │ │ │ │ │執照、行車執│ │ 管單另1 紙(│ │ │ │ │ │照、身分證、│ │ 本院卷)。 │ │ │ │ │ │健保卡及臺北│ │④基隆市警察局│ │ │ │ │ │富邦銀行金融│ │ 尋獲電腦輸入│ │ │ │ │ │卡各1 張)得│ │ 單1 紙(本院│ │ │ │ │ │手。 │ │ 卷)。 │ │ │ │ │ │ │ │ │ ├─┼────┼────┼───┼──────┼─────┼───────┤ │④│95年6 月│基隆市環│汪明瑞│趁汪明瑞疏未│棄置不詳處│95年度偵字第36│ │ │11日上午│港街58號│所有,│拔取車鑰匙之│所。 │05號、95年度偵│ │ │6 時左右│前 │由其妻│機會,逕自將│ │字第3160號起訴│ │ │ │ │李曉菊│KY5-907 號機│ │。 │ │ │ │ │使用。│車1 輛(引擎│ │ │ │ │ │ │ │號碼:604630│ │【卷證一覽】 │ │ │ │ │ │6 號)駛走,│ │①證人李曉菊於│ │ │ │ │ │以此方式竊盜│ │ 警詢證述(36│ │ │ │ │ │上開機車得手│ │ 05號偵卷第79│ │ │ │ │ │。 │ │ -80 頁)。 │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1 紙(│ │ │ │ │ │ │ │ 本院卷)。 │ ├─┼────┼────┼───┼──────┼─────┼───────┤ │⑤│95年6 月│基隆市仁│戊○○│先佯以辦理手│業於95年6 │95年度偵字第37│ │ │12日下午│二路174 │ │機門號暨選購│月23日下午│19號併案。 │ │ │4 時左右│號震旦通│ │手機為由,前│4 時左右,│ │ │ │ │訊行 │ │往「震旦通訊│持往基隆市│【卷證一覽】 │ │ │ │ │ │行」,繼而對│仁愛區愛五│①證人戊○○於│ │ │ │ │ │店員戊○○出│路38號「宏│ 警詢證述(37│ │ │ │ │ │示如附表編│宇通訊行」│ 19號偵卷第9-│ │ │ │ │ │號①所示之「│變賣予不知│ 10頁)。 │ │ │ │ │ │黃尚華」身分│情之曾美倫│②證人王鐸霖於│ │ │ │ │ │證,佯稱其乃│;得款並花│ 警詢證述(37│ │ │ │ │ │「黃尚華」本│用一空。 │ 19號偵卷第11│ │ │ │ │ │人,在戊○○│ │ -12 頁)。 │ │ │ │ │ │所提供之門號│ │③證人曾美倫於│ │ │ │ │ │申請書上,偽│ │ 警詢證述(37│ │ │ │ │ │簽「黃尚華」│ │ 19號偵卷第13│ │ │ │ │ │署押1 枚,以│ │ -14 頁)。 │ │ │ │ │ │此方式偽造私│ │④贓物認領保管│ │ │ │ │ │文書,並提交│ │ 單1 紙(3719│ │ │ │ │ │店員戊○○資│ │ 號卷第15頁)│ │ │ │ │ │以行使,再趁│ │ 。 │ │ │ │ │ │戊○○忙於代│ │⑤手機資源回收│ │ │ │ │ │辦門號申請而│ │ 契約書1 紙(│ │ │ │ │ │疏未注意之機│ │ 3719號卷第16│ │ │ │ │ │會,在戊○○│ │ 頁)。 │ │ │ │ │ │無所覺之情形│ │⑥偽簽「黃尚華│ │ │ │ │ │下,徒手竊取│ │ 」署名之門號│ │ │ │ │ │戊○○放置在│ │ 申請書1 紙(│ │ │ │ │ │櫃面上之PANT│ │ 本院卷)。 │ │ │ │ │ │ECH 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型號:│ │ │ │ │ │ │ │GX230 );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 │ │ │ │ │ │ │開現場。嗣林│ │ │ │ │ │ │ │心怡回身查悉│ │ │ │ │ │ │ │己○○之竊盜│ │ │ │ │ │ │ │行止,已未見│ │ │ │ │ │ │ │其人行蹤。 │ │ │ ├─┼────┼────┼───┼──────┼─────┼───────┤ │⑥│95年6 月│臺北縣瑞│王文翔│先佯以選購手│不明。 │95年度偵字第36│ │ │25日下午│芳鎮民生│ │機為由,前往│ │05號、95年度偵│ │ │4 時左右│街16號「│ │「朝華電器行│ │字第3160號起訴│ │ │ │朝華電器│ │」,再趁王文│ │。 │ │ │ │行」 │ │翔疏未注意之│ │ │ │ │ │ │ │機會,在王文│ │【卷證一覽】 │ │ │ │ │ │翔無所覺之情│ │①證人王文翔於│ │ │ │ │ │形下,徒手竊│ │ 警詢證述(36│ │ │ │ │ │取王文翔放置│ │ 05號偵卷第81│ │ │ │ │ │在櫃面上之OK│ │ -82 頁)。 │ │ │ │ │ │WAP 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型號:│ │ │ │ │ │ │ │A363);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開│ │ │ │ │ │ │ │現場。嗣因王│ │ │ │ │ │ │ │文翔驚悉櫃面│ │ │ │ │ │ │ │行動電話短少│ │ │ │ │ │ │ │而查看店內監│ │ │ │ │ │ │ │視攝錄畫面,│ │ │ │ │ │ │ │始進而得悉上│ │ │ │ │ │ │ │情。 │ │ │ ├─┼────┼────┼───┼──────┼─────┼───────┤ │⑦│95年6 月│基隆市孝│丙○○│利用丙○○將│棄置在臺北│95年度偵字第36│ │ │26日凌晨│三路89號│ │下述自小客車│縣瑞芳街50│05號、95年度偵│ │ │1 時50分│前 │ │停放在該地(│號前。嗣為│字第3160號起訴│ │ │左右 │ │ │已熄火)而疏│員警於95年│。 │ │ │ │ │ │未將其車門上│6 月26日上│ │ │ │ │ │ │鎖暨未取拔車│午8 時14分│【卷證一覽】 │ │ │ │ │ │鑰匙之機會,│左右,在上│①證人吳瑞育於│ │ │ │ │ │逕自開啟車門│址尋獲,並│ 警詢證述(31│ │ │ │ │ │,並將5292-J│已發還李瑞│ 60號偵卷第11│ │ │ │ │ │J 號自小客車│育。 │ -12 頁)。 │ │ │ │ │ │輛(引擎號碼│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4G63Z04624│ │ 單1 紙(3160│ │ │ │ │ │7 號)駛走,│ │ 號偵卷第13頁│ │ │ │ │ │以此方式竊取│ │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 │③內政部警政署│ │ │ │ │ │1 輛得手。 │ │ 刑事警察局95│ │ │ │ │ │ │ │ 年7 月5 日刑│ │ │ │ │ │ │ │ 紋字第095009│ │ │ │ │ │ │ │ 7836號鑑驗書│ │ │ │ │ │ │ │ 1 紙(3160號│ │ │ │ │ │ │ │ 偵卷第16-19 │ │ │ │ │ │ │ │ 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1 紙(3160│ │ │ │ │ │ │ │ 偵卷第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