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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5394號、98年度偵字第16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國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午○○」、「申○○」署押各壹枚;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午○○」、「申○○」署押各壹枚;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承保同意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之「午○○」、「申○○」署押各壹枚;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及簽名處欄偽造之「未○」署押各壹枚;保單補發申請書(原)要保人(主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險人(次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卯○○」署押各壹枚;保金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卯○○」署押壹枚;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及簽名處欄偽造之「陳木土」署押各壹枚;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借款人欄偽造之「陳木土」署押壹枚、「寅○○」署押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原係位於臺北市○○路○段296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瑞芳展業單位業務人員,負有收取保費、轉交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辦理保單質押貸款申請、收取保單貸款利息及保戶保單質押貸款償還款之解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

㈠⑴未○與申○○之女午○○曾向丑○○投保國泰人壽6 年期之「國泰一代情110 養老壽險」,未○與申○○認該險種具有儲蓄養老之功能,故亦委由丑○○代為填寫人壽保險要保申請書,選用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保費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同種保險,並交付230 萬元予丑○○用以繳納上開保費,詎丑○○因投資股票需用款項,明知斯時國泰人壽已停售該種保險並刪除躉繳之保費繳納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對未○、申○○隱瞞上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230 萬元挪用,作為其投資股票之資金。⑵丑○○為免挪用前開款項之情遭未○、申○○察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未○年老不識保險契約細節,於民國89年5月10 日至未○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234 號住處,向未○偽稱已按其需要填妥要保申請書,騙使未○於其預先填妥之「國泰金如意養老保險」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欄與被保險人欄簽名,以偽造該私文書持向國泰人壽行使,用以投保10年期之「國泰金如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採取年繳81420 元之保費繳納方式)。⑶再於同年月30日,未經申○○、午○○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主任曹君梅代為填寫午○○為要保人、申○○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丑○○則於該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午○○」與「申○○」署押各1 次,以製作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國泰人壽行使,用以投保10年期之「國泰富貴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採取年繳109200元之保費繳納方式),足生損害於未○、申○○、午○○及國泰人壽審核人壽保險要保書之正確性。⑷復於91年5月10 日,於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欄與「簽名處」偽造「未○」署押各1次,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國泰人壽行使,以申請保單質借9萬元,續於93 年5月20日至未○上開住處,以「簽名就可以領保單利息」為由,騙使未○於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收據「借款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國泰人壽行使,以申請保單質借6萬1千元,所得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未○及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審核之正確性。嗣93年7 月間未○生病需請領保險理賠,經午○○向丑○○索取保險契約,始知上情。

㈡⑴丑○○利用代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投保客戶收取保險費等費用之機會,連續自92年8月31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向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利息、償還款等,金額共計44萬5008元,但均未繳回國泰人壽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要保人辰○○、張福興、癸○○○、辛○○、卯○○、己○○、戊○○、甲○○、丁○○、丙○○、巳○○、庚○○、子○○、陳家蓁及國泰人壽公司。⑵於94年9 月間辰○○因原「國泰一代情110養老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期滿,而向丑○○表示欲向國泰人壽投保新險種時,丑○○竟利用辰○○不知投保新險種之簽約方式,向辰○○詐稱僅須就上開保險契約內容逕以更改投保期間即可,而無庸簽訂新保險契約,而由丑○○直接於上開保險契約中,更改投保期間之始期及終期變更私文書方式完成投保新險種之簽約程序,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之保險費予丑○○,致辰○○受有損害。⑶於95年1月10 日,藉辦理卯○○之夫鄭準隆之身故保險理賠金計175萬5294 元之便,未經卯○○同意下,先冒卯○○名義向基隆第二合作信用社申請設立帳戶,後冒卯○○之名義擅自更改國泰人壽給付予卯○○之身故理賠金之帳戶為上開之基隆第二合作信用社帳戶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國泰人壽申請,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將部分理賠金計45萬元,匯至上開帳戶,而遭丑○○詐得計45萬元,足生損害於卯○○及國泰人壽。⑷丑○○以風險管理向卯○○招攬保險,卯○○因而同意投保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計7 年,7年保費計100萬元,嗣丑○○未經卯○○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5年2月27 日,冒卯○○之名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補發而取得新保單,後在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偽造卯○○之署押,並連同上開補發之新保單,持向國泰人壽申請解約,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將解約金計90萬1677元,匯至上開基隆第二合作信用社帳戶,而遭丑○○詐得計90萬1677元,足生損害於卯○○及國泰人壽。⑸自90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之期間,即連續未經要保人陳木土、寅○○之同意,而假冒陳木土、寅○○之名,向國泰人壽佯稱為陳木土、寅○○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而虛偽製作陳木土、寅○○之壽險保險單借款借據,在上開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下偽造陳木土、寅○○之署押後,分別持向國泰人壽以渠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各向國泰人壽借款15萬2000元、22萬5000元,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允予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分別匯至丑○○所指定之帳戶,而遭丑○○詐得計向國泰人壽詐得37萬7000元,均足生損害於陳木土、寅○○及國泰人壽。

二、案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午○○訴請臺灣基隆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未○、謝簡粧、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時指述綦詳(詳95年度交查字第88號偵查卷第10、18-19、46頁、95年度偵字第1253 號偵查卷第4-6 頁、72-73頁、96年度偵字第4014號偵查卷第58-61頁、69、71-72 頁),核與證人曹君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253號偵查卷第113-114 頁)、證人寅○○、陳木土、子○○、巳○○、卯○○、張福興、癸○○○、甲○○、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4014號偵查卷第67-75 頁),復有國泰人壽95年4月14日國壽字第95040241 號函及附件(即未○、申○○人身保險要保書各乙份、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同意書、保單借款借據2 份)、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93年7月13日0000000號文書(即被告丑○○於93年7月13 日書立之切結書)認證、被告丑○○書立之切結書、丑○○開立之支票4紙、本票4紙、國泰人壽96年2月16日國壽字第0960020284 號函及附件(即未○、申○○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保險約條款)(詳95年度交查字第88號卷第27-42頁、1253號偵查卷第7-14頁、第77-108 頁)、聲明書(詳4014號偵查卷第4-22頁)、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卯○○瑞芳郵局存摺內頁、李尚州開立之支票之正反面、國泰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續期保費退票處理簡覆表、被告丑○○於95年8月5日書立之借據、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卯○○存提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卯○○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金給付申請書、陳木土保單借款借據3紙、寅○○保單借款借據5紙(詳4014號偵查卷第23-48 頁)、張福興等人(即張福興、癸○○○、辛○○、卯○○、李尚州、周劭穎、戊○○、周秀吉、林宣佑、林泓諤、林泓諭、甲○○、林建財、丁○○、丙○○、巳○○、庚○○、鄭準隆、林志偉、林皓陽、陳有用、詹佳展、寅○○、詹佳偉)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理賠收據、滿期解約紀錄、被告偽造之保險契約基本要項(詳40 14號偵查卷第89-259 頁)等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⑹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雖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然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特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茲被告上開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且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⑴與犯罪事實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㈠⑵⑶與犯罪事實㈡⑵至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在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在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承保同意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分別偽造「申○○」、「午○○」署押、在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及簽名處上各別偽造「未○」署押(詳95年度交查字第88號偵查卷第36、39、40、43頁)、在及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上、國泰人壽保單補發申請書(原)要保人(主被保險人)簽章及被保險人(次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保金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分別偽造「卯○○」署押及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與簽名處欄、借款人(要保人)欄上各別偽造「陳木土」、「寅○○」署押(詳4014號偵查卷第39-48 頁)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國泰人壽、未○(已死亡)、午○○、申○○及被害人辰○○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人壽、申○○、午○○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暨依同條例第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國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午○○」、「申○○」署押各1 枚;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承保同意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午○○」、「申○○」署押各1枚;新契約變要保內容承保同意書要保人「午○○」署押1枚、被保險人「申○○」署押1枚;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及簽名處欄之「未○」署押各1枚(詳95年度交查字第88號偵查卷第36、39、40、42頁)與保單補發申請書(原)要保人(主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險人(次被保險人)簽章欄之「卯○○」署押各1 枚;保金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卯○○」署押1 枚;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及簽名處欄之「陳木土」署押各1 枚;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借款人欄之「陳木土」署押1 枚、「寅○○」署押6枚(詳96年度偵字第4014號偵查卷第39-40、41-41、43-48頁),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要保人  │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新臺幣)    │
    ├──┼────┼────────────────┤
    │ 一 │辰○○  │第一次保險費計90萬元            │
    ├──┼────┼────────────────┤
    │ 二 │張福興  │續期保險費計4萬5000元           │
    ├──┼────┼────────────────┤
    │ 三 │癸○○○│續期保險費計4萬5000元           │
    ├──┼────┼────────────────┤
    │ 四 │辛○○  │保單質押貸款之償還款計2萬3000元 │
    ├──┼────┼────────────────┤
    │ 五 │卯○○  │保單質押貸款償還款8萬4000 元    │
    ├──┼────┼────────────────┤
    │ 六 │己○○  │續期保險費計1萬2579元           │
    ├──┼────┼────────────────┤
    │ 七 │戊○○  │續期保險費計2萬7794元           │
    ├──┼────┼────────────────┤
    │ 八 │甲○○  │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質押貸款利息共計│
    │    │        │5萬5430元                       │
    ├──┼────┼────────────────┤
    │ 九 │丁○○  │續期保險費計1萬5000元           │
    ├──┼────┼────────────────┤
    │ 十 │丙○○  │續期保險費計1萬5000元           │
    ├──┼────┼────────────────┤
    │十一│巳○○  │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質押貸款之利息計│
    │    │        │1萬2670元                       │
    ├──┼────┼────────────────┤
    │十二│庚○○  │保單質押貸款之利息1萬4092元     │
    ├──┼────┼────────────────┤
    │十三│子○○  │續期保險費計4萬443元            │
    ├──┼────┼────────────────┤
    │十四│陳家蓁  │保單質押貸款之償還款1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