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儀 律師
- 被告
- 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曾海光 律師
- 被告
- 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被告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己○○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68,804元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己○○在981,532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訓安旅行社)負連帶賠償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2日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板橋分會(下稱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委託被告訓安旅行社舉辦之員工基隆一日遊行程,在基隆港小艇碼頭搭乘由被告友財公司經營之「熱海一號」遊艇前往光華塔,被告即「熱海一號」船長己○○明知當日海上氣象已不適於船舶活動,仍枉顧乘客安全前往光華塔,當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光華塔下船時,因風浪大船身搖晃劇烈,被告友財公司供上下船舶的扶梯以木板鋪設,寬度不足且無止滑設施,又未固定於碼頭與船舷間,適正值大潮,船舷與碼頭間落差甚大,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熱海一號船長己○○應注意當時不宜使原告等人下船,竟仍指示原告下船,致原告身體因外力影響失去重心,下船時無法控制腳步而四體朝天仰躺摔落,後腦杓直接碰撞地面,四肢癱瘓,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再轉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並頸柱狹窄;疑腔隙梗塞」之傷害,並有醫療費156,937元(186,937元減去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3萬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車資7,465 元、頸圈1,5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失。被告友財公司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訓安旅行社係經營旅遊服務業者,原告為消費者,是被告友財公司、己○○未提供足夠之安全運輸服務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被告訓安旅行社於不適船舶活動之情形下仍未終止行程,顯未盡經營旅遊服務業者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185條,被告己○○應依遊艇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退而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既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應就原告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縱使系爭事故,其等無過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聲明為: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應連帶賠償原告1,963,0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在981,532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友財公司、己○○抗辯略以:被告友財公司於「熱海一號」營運時起,即依「小船檢查規則」第38條規定於船舶梯道上設置防滑墊及扶手,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8條或相關法律規定;其次,原告受傷時雖值漲潮,然船身與碼頭之落差並未達無法下船之狀態,且因碼頭位置在防波堤內側,不至有風浪,故縱當日海上氣象不適船舶活動,亦限港外,港內則不受限,原告主張違反專業之經驗法則;再者,當乘客下船時,「熱海一號」船長即被告己○○及工作人員除將梯道連接船舶之一邊加上栓稍固定,不可能有脫鉤情形外,梯道連接碼頭之一邊本無法固定,而係由船長及工作人員各以雙手按住扶手,原告對梯道之使用方法顯有誤解,其主張被告友財公司、己○○枉顧乘客安全云云,均非事實。實則當日係因原告未依工作人員指示扶扶手,而以小跑步方式下船,致其重心不穩而摔倒,工作人員因原告通過梯道之時間極短,無從制止,且於原告摔倒後,隨即扶起原告,被告友財公司及己○○顯已盡監督及管理之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更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又熱海一號乃航行基隆港內之交通船而僅適用小船管理規則,不適用遊艇管理辦法之規定。末查,原告頸椎之韌帶鈣化現象係因其年齡增長所致之自然老化,與有無受傷無涉,至其頸柱狹窄是否確因跌倒所致,亦應由其舉證。
(二)被告訓安旅行社辯以:被告受託辦理中華電信員工基隆一日遊之活動,有關行程規劃係由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自行選定,且因被告友財公司考量安全而取消原參訪基隆嶼之行程,改為造訪光華塔,被告對行程之安全規劃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多數業經健保給付,而全民健保與私人投保健康保險不同,保險資源利用非原告自己付費所得享之對價,是醫療費用中經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不可視健保局有無代位權決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看護費請求部分,查醫院已提供原告相當之醫療照護,原告應證明其看護費請求為合理必要,不應以其自己之計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中,原告往返醫院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待酌量;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有過當,且被告安排行程已考量安全,縱有過失亦屬輕微,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友財公司、己○○之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訓安旅行社辦理之中華電信員工及眷屬基隆一日遊行程,於9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搭乘被告友財公司所屬「熱海一號」遊艇(以被告己○○為船長)前往光華塔,並於光華塔碼頭下船時跌倒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3人均否認原告有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185條、遊艇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是否有上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定有明文。茲消保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經查,被告友財公司係以提供大眾海上運輸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訓安旅行社係提供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安排之企業經營者,依上說明,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自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摔倒,後腦杓直接碰撞地面,受有「頸椎之外傷問題疑頸脊柱神經症候群」、「頸椎間盤突出並頸柱狹窄;疑腔隙梗塞」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10月2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3 年10月1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1月15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頸椎之韌帶鈣化現象係因其年齡增長、自然老化所致,與有無受傷無涉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難憑信。
(3)、次查,93年10月2日因颱風即將來襲,依原告所提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當日5時至17時,瞬間極大風速每秒達14公尺,對照蒲福風級表為7級風,海上波高為4至4.5公尺;光華塔碼頭因防波堤遮蔽之效應,依73年海洋大學水工模型試驗結果,光華塔附近波浪之Kd值為0.13,即外海波高為1公尺時,該處波高為0.1公尺。參照基隆港1983至1988年實測之波高資料,一般東北季風下之波高約為4.0公尺,故光華塔附近波高約為0.52公尺(4.0×0.13=0.52),縱於東北季風來時波浪均可保持在0.6公尺以下,波高要達4至5點5 公尺之機率極低。然因光華塔碼頭位於基隆港外港區,距離西防波堤頂端僅344公尺,面向290公尺寬之主要航道,使該處風浪雖與外海不同,然其浪高亦與基隆港內其它碼頭不同(參基隆港務局94年11月2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20601號函說明二第十點),準此,應可推論於事故發生時,光華塔碼頭波高至少有0.52公尺,縱在安全航行之範圍內,亦會使船舶有較大程度之晃動。以原告上下熱海一號之情形為合理推斷,當日熱海一號船上有4、50位乘客,而下船的扶梯僅有一處,當熱海一號於光華塔碼頭靠岸時,船上乘客必係以排隊方式順序下船。而原告是第十幾個下船的,當時船舶有搖動,於原告前下船者有6、7人用跑的,原告也用跑的通過扶梯,只有原告跌倒乙情,業據證人庚○○、甲○○到庭結證(見本院94年9月16日、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2位證人之年齡、智能,當不致將重心不穩誤認為跑步,應係原告見前面之6、7人以跑步通過扶梯,而亦倣效其方式跑步通過,卻因突有風浪,導致其因船舶晃動跌倒之可能性較高。
(4)、原告主張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應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己○○應依遊艇管理辦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被告以光華塔碼頭無風浪問題、被告公司船舶安全均合格、船舶扶梯有止滑墊,係原告以小跑步通過扶梯,因其重心不穩摔倒,被告己○○、證人甲○○均不及阻止等語為抗辯。經查:熱海一號之設備經安檢合格,94年3月16日在光華塔檢查之扶梯即為91年會勘時之扶梯,該扶梯設備並無法定之標準規格或限制等事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月18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01167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友財公司之硬體設備之安全性應無欠缺。惟光華塔碼頭位於基隆港外港區,其浪高與基隆港其他碼頭不同,縱在安全航行範圍內,亦會使船舶有較大程度之晃動,已如上述,被告友財公司既以提供大眾海上運輸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除應注意航行安全外,尤應注意乘客人身安全,其於船舶停靠光華塔碼頭時,對乘客上下船舶之注意程度顯應以較基隆港其它碼頭為高之注意視之,對於因年歲較高平衡感減退之乘客,其注意程度亦應較一般乘客高,方能提供安全之運輸服務;況當日中華電信員工及眷屬在光華塔碼頭下船時,因下船扶梯僅有一處,必係以排隊方式順序下船,於此比肩繼踵之情形,船舶之工作人員於船舶搖晃較劇烈時,應更有時間阻止乘客通過扶梯方是。而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7歲,被告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己○○、證人甲○○於事故發生時,除應告知乘客小心慢走外,更應注意風浪情況適時停止乘客上下船舶,然渠等非僅架設扶梯令乘客順序下船,復未注意船舶晃動情形適時停止乘客通過,致原告通過扶梯時,因風浪搖晃、腳步踉蹌而跌倒受傷,被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運輸服務自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5)、按「遊艇:指從事遊樂活動之船舶。營業用遊艇:指供出租或供搭載乘客而受報酬之遊艇。」、「申請經營遊艇營業,依下列規定辦理之。㈠小船應依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㈡二十總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應準用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招攬乘客。」、「遊艇駕駛人或船員資格、最低安全配額及管理,應依小船管理規則、船員服務規則及有關法令辦理。」遊艇管理辦法第1條第1款、第4款、第5條、第9條定有明文,足見遊艇管理辦法所指之遊艇包括小船及二十總噸以上之動力船舶。經查,熱海一號係於91年6月7日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核准經營基隆港區觀光航線之觀光小船,供搭載乘客而收取報酬,業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上開95年1月18日函文詳予說明,自屬遊艇管理辦法所指之營業用遊艇,本件應有遊艇管理辦法之適用。被告己○○以熱海一號乃航行基隆港內之交通船而僅適用小船管理規則,不適用遊艇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次按,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熱海一號船長,依上揭法條,有指揮熱海一號船上全體人員之權力,並有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經查,熱海一號配置船長及服務人員各1人,當時是由被告及服務人員即證人甲○○站在碼頭之扶梯旁服務乘客下船(見基隆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253號卷宗30頁、32頁、74頁),足見被告有控制乘客上下船舶之權責。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本應注意風浪情況適時控制乘客停止下船,然其僅以口頭告知乘客小心慢走,卻未注意船舶晃動情形適時停止乘客通過,致原告以小跑步通過扶梯時,因風浪晃動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被告執行職務自有過失,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6)、被告友財公司、己○○雖以友財公司已投保責任險而主張免責,惟依遊艇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遊艇經營業者或所有人、自用遊艇所有人或船長因故意或過失發生意外事故,致船上工作人員、乘客及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因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投保責任險。」核其內容應係令遊艇經營業者或所有人、自用遊艇所有人或船長投保責任險,以保障船上工作人員、乘客及其他第三人因遊艇意外事故受損害時能獲得賠償,並非因此免除遊艇經營業者、所有人、自用遊艇所有人或船長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友財公司、己○○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7)、綜合以之事實認定,本院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因,其一固在被告友財公司、己○○未盡注意義務適時停止原告通過扶梯;惟原告以跑步通過扶梯,致其於船舶晃動時因無法保持平衡而摔倒,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實與有過失,衡量兩造過失之程度,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方屬公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遊艇經營業者或所有人、自用遊艇所有人或船長因故意或過失發生意外事故,致船上工作人員、乘客及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款、遊艇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友財公司、己○○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先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其所請求事項,並得請求之金額,逐一說明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財產上損害額,即醫療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1)、支付醫院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6,937元(186,937元減去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國立臺灣大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因支付醫院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156, 937元,堪信為真實。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受傷當日支出救護車資1,000元,其後就醫往返醫院共27趟,支出計程車資4,965元;購買頸圈1,500元,共計7,46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核屬相當。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生活須家人陪護協助,請求被告給付其手術、復健、療養等共2個月時間按每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一般看護費用價目表為證。惟並非有親屬看護者均應准許,仍應就隨身看護之必要性決定之。經查,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為93年10月3日至93年10月12日止共10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為94年1月5日至94年1月15 日止共11日,實際住院時間合計21日;又參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 於93年10月2日來本院急診,93年10月3日來本院住院,住院期間可自主行動,但自覺頸部酸痛、雙手手指部分無力酸麻,宜繼續復健治療......93 年10月12日出院....。」顯見原告受傷後行動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本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21日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其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相當,是本件原告看護費用,應評價為42,000元(計算式:2,000元×2=42,000元)。是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06,402元(計算式:156,937元+7,465元+42,000元=206,402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為103,201元(計算式:206,402元×50%=103,201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2次住院共21日,至今手腳酸麻無力須戴頸圈復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肉體、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與有過失二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3、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友財公司、訓安旅行社賠償其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所謂「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其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其合理性非無檢討餘地(見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47至49頁),解釋上自宜限縮其範圍。被告友財公司依法與被告己○○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即足保護被害人即原告,該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友財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訓安旅行社部分
1、查系爭旅遊行程係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之文康活動,有關行程規畫係由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自行選定後委託被告辦理,原係安排參觀基隆嶼,因船公司考量安全停止船舶出港,並通知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要求變更行程至光華塔,有證人即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承辦人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選擇合格優良之餐旅、食宿及交通工具,並於其旅遊遭遇障礙時,以具合理期待之措施為之排除障礙,其提供之服務應即「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次查,被告訓安旅行社所選擇之海上運輸服務業者即被告友財公司,為合法之基隆港區觀光航線經營者,其所屬船舶熱海一號、友財一號經定期檢查及抽查均合格,且遊艇可否安全於港內航行係由船長依專業判斷決定,已據上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文加以說明,足認被告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選擇安檢合格之友財公司船舶進行基隆港區之觀光活動,其對行程之安全規劃及交通安排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3、原告雖主張被告訓安旅行社應終止行程、應注意當時不宜使原告等人下船,仍指示原告下船,顯未盡經營旅遊服務業者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旅遊行程係由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選定,被告僅協辦人員已如上述,被告並無終止旅遊行程之權力;其次,於此協辦活動之情形,除非旅行社之從業人員兼任隨車或隨船人員而增加其服務範圍,否則應於其為消費者安排合法合格之食宿、交通工具、觀光導覽、並盡力維持行程順暢後,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於消費者上下交通工具時之安全維護,本屬負責交通運輸服務業者如航空機、遊覽車、舟船之執行業務人之業務及權責範圍,不能責令旅行社將上開對交通運輸服務業者之專業判斷及權責範圍,列入其僱用服務人員服務業務活動或職務之責任行為項目,原告上開主張,無採取之理。
4、原告雖主張被告訓安旅行社既屬消保法適用範圍,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故即使該社人員無過失,該社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所謂無過失責任,乃關於損害之發生,無論有無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之「無論有無過失」乃指責任人就其行為(企業活動、業務活動等)有致(因果關係)他人損害,即使其無過失,亦應對他人負賠償之責而言,簡言之,必以有致損害之行為即「無過失責任之行為」,為其前提,故如非其「無過失責任之行為」之範圍,而係由第三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可言,經查,系爭損害,乃屬被告友財公司業務活動範圍之受僱人與原告之相互過失所致,非屬被告訓安旅行社人員之服務責任範圍之行為,亦即非被告訓安旅行社之「無過失責任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生被告訓安旅行社應負無過失責任可言,殊無將被告友財公司業務活動範圍之受僱人與原告之致損害行為,以非「無過失責任之行為」與「(就無過失責任之行為應負)無過失責任」混淆,並以被告訓安旅行社若有「無過失責任行為」即應負「無過失責任」,作為強加課予賠償責任之藉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主張法定無過失責任人就非「無過失責任之行為」,亦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然無據,若非誤解即係故意曲解,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185條、遊艇管理辦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財公司、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友財公司自94年5月18日起、被告己○○自同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友財公司、己○○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友財公司、己○○之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