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漢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2日入福建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處罪刑,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㈡、㈢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日),於10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㈤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㈥末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後5年內之102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於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旁、由吳志豪(所涉轉讓毒品及禁藥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某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吳志豪處無償受讓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車內,向吳志豪無償索得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回其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號住處藏放,而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5時16分,通知許文漢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毛髮送請鑑驗,驗得毛髮中之嗎啡、6-乙醯嗎啡濃度分別達43、217pg/mg,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1682、78392pg/mg,始查知上情。又許文漢於103年1月17日警詢時、10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向司法警察、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吳志豪,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吳志豪轉讓毒品及禁藥犯行。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文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文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30頁、第44至45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毛髮,係警方經被告同意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所採集,嗣經送驗結果,驗得毛髮中之嗎啡、6-乙醯嗎啡濃度分別達43、217pg/mg,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1682、78392pg/mg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頁)。又以被告毛髮中之嗎啡、6-乙醯嗎啡濃度分別達43、217pg/mg,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1682、78392pg/mg等結果判定,被告應於3.3月內,曾經使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上揭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詳敘明確。又人體腋毛生長速度因人而異,平均每月生長速度為0.87至0.96公分,本件被告係經警採集長度3公分之腋毛送請鑑驗,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所判定之3.3月內,係以月生長速度0.90公分計算所得,詳細天數無法精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以上述人體腋毛平均每月生長速度0.87至0.96公分計算,則被告最早施用毒品日期應係於毛髮採集日之102年11月12日回溯3.4月(3÷0.87=3.448,以3.4月、每月以30日計算,0.4月為12日,計3月又12日),即102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12日間,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認102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同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相合。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2日入福建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至16頁、本院卷第4至1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警詢時、10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迭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坦承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吳志豪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以施用,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嗣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25日提訊吳志豪,因而確實查獲吳志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業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吳志豪前述犯行無訛(本院卷第32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畢後,仍不知戒絕惡習,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執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2頁),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兩子就讀國中、因傷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