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致瑄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張宸瑞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致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宸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劉致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致瑄與張宸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毒品牟利。其販賣方式為:由張宸瑞對外尋覓購毒者,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再由劉致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宸瑞轉交與購毒者,並收取毒品價金。張宸瑞自民國105年6月30日晚上7時39分41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14分9秒止,使用FacebookMessenger軟體,與朱少華(暱稱為徐少華)聯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販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少華之合意後,張宸瑞即以不詳方式聯絡劉致瑄送交毒品,因劉致瑄於同日某時許,向案外人陳俊仁購買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13萬2,000枚,須支付1,000元,遂指示張宸瑞於收取價金後,代其至超商繳費,並傳送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予張宸瑞。而朱少華於當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ZE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張宸瑞住處會面,將價金1,500元交付張宸瑞收受,再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張宸瑞前往金湖鎮正義里夏興5之1號萊爾富超商金門環島門市(下稱萊爾富超商),由張宸瑞進入超商內,操作LIFE ET多媒體機器,鍵入上開繳費代碼,替劉致瑄支付1,000元予陳俊仁,款項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經由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支公司)之電子支付服務,匯入陳俊仁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俊仁帳戶)後,朱少華再騎乘機車附載張宸瑞,前往劉致瑄指定之金門縣金湖鎮成功海灘某處,約15分鐘後,劉致瑄指派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到場,張宸瑞將剩餘款項500元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則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宸瑞,由張宸瑞轉交予朱少華,而該名成年男子離去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500元轉交劉致瑄。嗣經警於105年7月5日晚上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至朱少華位於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搜索,始循線查獲張宸瑞。嗣警方因張宸瑞之供述,進而查獲劉致瑄。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劉致瑄、張宸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致瑄、張宸瑞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少華之行為:
㈠訊據被告劉致瑄固坦承在星城網路遊戲上之暱稱是「柯震東」,有於105年6月30日向陳俊仁購買相當於1,000元之虛擬遊戲星幣13萬2,000枚,並以台灣電支公司匯款1,000元至陳俊仁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少華之犯行,辯稱:伊是親自至山外的萊爾富繳納遊戲代碼,伊不知道被告張宸瑞為何會知道遊戲代碼,當時伊被收押禁見,他知道伊被收押就這樣講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宸瑞的指控是為了要讓自己能獲取減刑機會才任意指摘,被告張宸瑞無法證明雙方當天的聯繫,從偵查到審理過程中,只有提到雙方以Fb及微信聯絡,但被告劉致瑄於105年6月30日時並未使用微信;微信的對話不明,在海灘上不明的男子與被告劉致瑄的關係無法證明被告劉致瑄有聯繫被告張宸瑞一起販賣毒品;依被告張宸瑞所述,會幫被告劉致瑄推銷,一開始是為了還債,後來又改口為報答,說詞反覆,且對如何償還債務的方式,及販賣毒品給朱少華的事情,前後證述不符,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瑕疵云云;而被告張宸瑞則就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2至136頁、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惟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張宸瑞係屬幫朱少華代購毒品,是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云云。
㈡經查,證人朱少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左右,張宸瑞以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手機0000000000,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他說他缺錢,伊就說伊只有1,500,他叫伊去他家找他,伊去他位於環島南路塔後段2巷15號的住家之後,張宸瑞要伊載他到夏興的萊爾富超商,他用伊的錢轉帳1,000元。然後伊載張宸瑞到成功海灘,他叫伊先在旁邊等,伊把500元給他之後,然後他就在成功海灘跟另外一個人在旁邊講,講完了之後張宸瑞就把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張宸瑞為A:你在哪、你為B:出外人、A:要拿嗎?、B一五、A:我急用錢、B:我說了一五現金。A:能幫我嗎?拜託一下、B:我不是說了、A:你會代碼繳費嗎?在哪?B:在家、A:在哪、B:金城啊、A:在85等我給阿泰、B:給阿泰什麼、A:在那等我跟阿泰』等對話是指張宸瑞缺錢,問伊要不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回說出外人只有現金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時結證稱:「張宸瑞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伊是載張宸瑞後,就先騎車到夏興的萊爾富超商,伊先拿1,000元給張宸瑞,張宸瑞就拿伊給他的1,000元在萊爾富繳帳單,接著他帶伊去成功海灘找他的朋友,但伊都沒有與他的朋友碰面,是由張宸瑞去與他朋友接觸,伊有把1,500元交給張宸瑞,要給張宸瑞買安非他命的,後來張宸瑞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分給伊,之後就到伊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6號住家,伊與張宸瑞就在該址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㈢又被告張宸瑞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是因為6月30號上午劉致瑄用微信傳訊息問伊說,有沒有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所以伊用FacebookMessenger去問朱少華說『你在哪裡,要拿嗎?我急用錢』,他說他只有1,500元,伊又問他說你會繳代碼費嗎,是因為劉致瑄問伊會不會代碼繳費,伊說伊會,伊就幫劉致瑄繳費買點數,劉致瑄把代碼傳給伊,伊在晚間7、8點時去金湖鎮正義里夏興5之1號之萊爾富,輸入代碼直接繳費,另外500元也是朱少華的,伊繳完費後用微信跟劉致瑄聯絡,劉致瑄叫伊去成功海邊,過程中朱少華都在旁邊,朱少華就騎車載伊去成功海灘,劉致瑄的朋友過沒有多久來了,伊就給他500元,他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伊就拿給朱少華,朱少華就騎車載伊回他金寧鄉榜林村后湖86號住處,他說要請伊吃。」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意思是伊有欠劉致瑄錢,朱少華跟伊說有毒品的話,聯絡他看要不要買,他只有1,500元,伊有跟劉致瑄拿差不多1,500元的毒品,但當面交易時不是劉致瑄本人,伊有跟朱少華收1,500元的現金,收到1,500元後,劉致瑄跟伊說1,000元買點數,500元當面交給他,伊跟朱少華一起到夏興的萊爾富,伊自己進去萊爾富超商輸入劉致瑄給伊的遊戲代碼,之後朱少華載伊到成功海邊,過10分鐘之後,自稱劉致瑄派來的人騎摩托車過來問伊是不是張宸瑞,伊說是,伊就把點數卡跟500元給對方,對方給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2頁)。
㈣另證人陳俊仁於偵訊時結證稱:「105年6月30日晚上8點41分有人透過台灣電子支付方式支付現金1千元至我開立的大雅分行帳戶,對方暱稱是柯震東,是交易網路遊戲星城的星幣。」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7頁、第175至180頁、第193至198頁、第200至203頁)。並有萊爾富超商代收之代碼繳款紀錄、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台支字第1060324001號函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53至154頁),且為被告劉致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6至212頁、本院卷第119至130頁、第291頁)。
㈤經勾稽比對前揭證人朱少華、張宸瑞之證詞,就張宸瑞如何與朱少華達成以1,500元價金買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朱少華交付上開價金並騎乘機車附載張宸瑞前往萊爾富超商,由張宸瑞操作機器,繳納1,000元匯入陳俊仁帳戶,以支付暱稱「柯震東」之男子向陳俊仁購買星幣之價金,再由朱少華騎乘機車附載張宸瑞前往成功的海邊,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宸瑞轉交朱少華,並向張宸瑞收取剩餘毒品價金500元等過程之犯罪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張宸瑞至萊爾富超商繳費,支付購買星城網路遊戲星幣等細節,更屬吻合。另細譯附表所示之張宸瑞與朱少華之對話紀錄及前揭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張宸瑞與朱少華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時間為晚間7時39分許,張宸瑞並未向陳俊仁購買遊戲星幣。而劉致瑄於網路遊戲星城之暱稱確為「柯震東」,並於當晚8時11分許,向陳俊仁購買遊戲星幣,需支付1,000元,亦為劉致瑄坦認不諱,則購買星幣及需支付該筆價金之人確為劉致瑄無誤,與張宸瑞並無任何牽涉,其要無代劉致瑄處理相關支付手續之義務與必要性,若非其受劉致瑄之指示,以販賣毒品價金其中之1,000元支付該筆款項,又豈會於晚間8時14分許,詢問朱少華會否操作代碼繳費,並由朱少華搭載其前往超商,於晚間8時41分許繳費銷帳。況且,該繳費代碼為「NZ00000000000000」,共計16碼,且為英文字母與數字組合,若非劉致瑄告知張宸瑞,張宸瑞實無從知悉,可見張宸瑞確係受劉致瑄指示,方有此舉。再者,在成功海邊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宸瑞之成年男子,若非受劉致瑄指派前來,與劉致瑄並無任何關係,則張宸瑞需將毒品價金1,500元交付該成年男子,又豈僅需交付500元,而此500元與張宸瑞代劉致瑄支付1,000元恰恰合計為1,500元,如此巧合,若非劉致瑄刻意安排,實難令人相信。諸此均再再佐證,被告劉致瑄係與張宸瑞共同販賣毒品無訛,更適足證明證人朱少華、張宸瑞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屬真實,要屬可信。是被告劉致瑄辯稱係伊親自繳納遊戲代碼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劉致瑄與被告張宸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劉致瑄、張宸瑞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劉致瑄自陳國中畢業、張宸瑞自陳高職一年級肄業(見本院卷第310頁),又劉致瑄於本件案發前之105年1月間、張宸瑞則早於10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82頁)可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由張宸瑞於105年6月30日,積極主動聯繫證人朱少華兜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由劉致瑄指示該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宸瑞轉交朱少華?是其等販入之價格自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並從價差及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劉致瑄、張宸瑞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致瑄及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宸瑞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審酌下列各節,認均不足採,茲分述之:
㈠被告劉致瑄及辯護人辯解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致瑄與張宸瑞如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少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劉致瑄於本案犯罪流程扮演之角色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雖未出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隱身幕後,全盤掌控本案毒品交易犯罪流程,推由張宸瑞與該成年男子出面與購毒者接洽,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屬共同正犯,而應為其共犯之行為負責。被告劉致瑄及辯護人所辯,顯難足採。
⒉次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雖證人張宸瑞就其與被告劉致瑄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於偵訊時供稱係因劉致瑄缺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因其積欠劉致瑄債務等語,而有前後供證不一之情,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其證詞並非當然不可信。而張宸瑞證述毒品交易、代劉致瑄支付購買星幣款項等過程及相關細節,不僅與證人朱少華證述情節相合,並與附表所示通話紀錄及前揭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紀錄等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所陳復均有相關事證可佐,已如前述,則就其與劉致瑄共同販賣毒品予朱少華之證述,當為可採。雖張宸瑞就出於何種動機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動雖有不一,然動機存乎其一心,難以查知,且本案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30日,其接受距離本院審理時107年5月24日,已屆近2年,或因記憶問題或其他原因,而就此一動機證述內容略有偏差,亦非不能理解,故實難憑此即認定證人張宸瑞上開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劉致瑄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張宸瑞之辯護人辯護部分: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張宸瑞係主動向朱少華兜售毒品,與其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並向朱少華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復聯繫劉致瑄取得毒品交付朱少華,且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業如前述,並有附表所示通話紀錄可據。另參以,劉致瑄之所以向朱少華兜售毒品,乃因朱少華取得毒品會招待其施用,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2至136頁)。揆諸上開說明,張宸瑞所為應屬販賣毒品之犯行,要非係為購毒者即朱少華代購,至為明確。其辯護人所辯,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劉致瑄及辯護人、被告張宸瑞之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一可採。被告張宸瑞以證人身份證述與證人朱少華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通話紀錄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致瑄、張宸瑞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㈠核被告劉致瑄、張宸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致瑄、張宸瑞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劉致瑄與張宸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致瑄與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雖該成年男子與張宸瑞間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劉致瑄與張宸瑞間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張宸瑞與該成年男子間,自亦構成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查被告張宸瑞於偵查及審判中對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張宸瑞於警詢供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為被告劉致瑄,並因而查獲劉致瑄,有各該筆錄、移送書存卷可據,雖劉致瑄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仍經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予以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則本件被告張宸瑞既已將之供出而經查獲,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2號、99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被告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1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致瑄、張宸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共同為販賣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至為不該。又被告劉致瑄、張宸瑞於本案案發前,均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82頁),難認素行為佳。兼衡被告劉致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宸瑞歷經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致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張宸瑞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400元,及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於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致瑄就本件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宸瑞並未獲分配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張宸瑞與朱少華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之通聯資料 │ ├──┬───────┬───────┬──────────┤ │編號│日期時間 │發件人 │內容(偵卷第77頁) │ │ │ │ │ │ ├──┼───────┼───────┼──────────┤ │ 1 │105.06.30 │張宸瑞 │你在哪 │ │ │11:39:41 │ │ │ │ │(UTC+0:換算 │ │ │ │ │為臺灣時間加8 │ │ │ │ │小時即19:39:│ │ │ │ │41,以下均同)│ │ │ ├──┼───────┼───────┼──────────┤ │ 2 │105.06.30 │徐少華(即朱少│出外人 │ │ │19:40:47 │華,以下均同)│ │ ├──┼───────┼───────┼──────────┤ │ 3 │105.06.30 │張宸瑞 │要拿嗎 │ │ │19:41:30 │ │ │ ├──┼───────┼───────┼──────────┤ │ 4 │105.06.30 │徐少華 │一五 │ │ │19:41:55 │ │ │ ├──┼───────┼───────┼──────────┤ │ 5 │105.06.30 │張宸瑞 │我急用錢 │ │ │19:42:19 │ │ │ ├──┼───────┼───────┼──────────┤ │ 6 │105.06.30 │徐少華 │我說了一五現金 │ │ │19:42:45 │ │ │ ├──┼───────┼───────┼──────────┤ │ 7 │105.06.30 │張宸瑞 │能幫我嗎 │ │ │19:42:47 │ │ │ │ │ │ │ │ ├──┼───────┼───────┼──────────┤ │ 8 │105.06.30 │張宸瑞 │拜託一下 │ │ │19:43:03 │ │ │ ├──┼───────┼───────┼──────────┤ │ 9 │105.06.30 │徐少華 │我不是說了 │ │ │19:43:23 │ │ │ ├──┼───────┼───────┼──────────┤ │ 10 │105.06.30 │徐少華 │你呼叫了張宸瑞 │ │ │19:44:50 │ │ │ ├──┼───────┼───────┼──────────┤ │ 11 │105.06.30 │張宸瑞 │你會代碼繳費嗎? │ │ │20:14:0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