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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豪
被告
莊維欽
選任辯護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5、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城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豪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維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志豪及其岳父莊維欽與鄭玉玲、李昭杰夫妻係鄰居,彼此互有嫌隙。呂志豪、莊維欽竟為下列行為:

㈠呂志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光前鹿場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及辱罵鄭玉玲:「…偷拿酒糟、偷開山貓、偷裝酒糟、偷打人…,做人為什麼要用偷呢?偷…偷…偷…偷…偷…偷拿東西,做人不要偷拿…作賊喊抓賊,不要在哪裡浪費國家資源,做一些不正經的事,打父母親,還有什麼人,妳不敢打呢?打自己的母親…,你垃圾…請妳不要在哪裡白痴…不要在那裡神經病。妳的小孩遭人推倒受傷,居然拿人家三百塊,妳也好。酒廠的堆高機,很久有人沒有開,現在早上4點多,要起來拿酒糟,何必呢?妳真了沒開?…妳是女人嗎?…偷登記土地,妳還有什麼事妳不敢做呢?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西浦頭最邪惡的人,霸佔整個西浦頭…,你怎麼這麼鴨霸?…看你們如何囂張?」等語,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貶損鄭玉玲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㈡呂志豪接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同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路旁、慈湖段54地號土地(即光前鹿場)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及辱罵鄭玉玲:「…不要臉…被古寧頭趕出來了,妳連婆婆也打、打父母親、偷開山貓、比土匪更狠,…,偷刻印章,…,妳娘雞巴。…奸詐。…」等語,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貶損鄭玉玲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莊維欽則是因要向鄭玉玲、李昭杰夫妻索回先前出租之土地而於上開時間到達前開慈湖段54地號土地,並與鄭玉玲起口角。嗣鄭玉玲向莊維欽說:「...54號是我租的,我不要讓妳講,土匪我不要讓你講」等語(此部份未據莊維欽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莊維欽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鄭玉玲:「你比土匪更狠…」等語,足以貶損鄭玉玲之人格及名譽。

㈢莊維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金門縣○○鄉○○村○○○00號李昭杰車庫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咆哮辱罵李昭杰.「ㄟㄟㄟ給我出來,給我出來,不會讓你好站起!幹你佬!你娘哥雞巴!不會讓你好站起!幹你母雞巴」等語,公然侮辱李昭杰,並足以貶損李昭杰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玉玲、李昭杰訴請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志豪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呂志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莊維欽部分:

⒈證人鄭玉玲、李昭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鄭玉玲、李昭杰之警詢筆錄,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莊維欽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6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69、91、181、268至269、382至383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鄭玉玲、李昭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鄭玉玲、李昭杰、許英凡之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玉玲、李昭杰、許英凡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前,經告知具結之義務而令依法應具結者具結,又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上開證人為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條文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其中證人鄭玉玲及李昭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經交互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渠等陳述自得為證據。

⒊被告莊維欽106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被告莊維欽106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經與警詢筆錄相比對,實有明顯之不同。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莊維欽106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光碟、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勘驗筆錄、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其於案發現場錄音所翻拷之光碟,關於錄音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所翻拷之光碟內容,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擷取照片,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至82、91至93、97至99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自應具證據能力。

⒌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據檢察官、被告莊維欽、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㈠訊據被告呂志豪、莊維欽均使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呂志豪辯稱伊是去找朋友,不是去告訴人家罵,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名字,並未指名道姓;且依照勘驗筆錄,國家公園的人也有到現場,鄭玉玲那天說土匪是在罵誰等語云云;被告莊維欽則辯稱伊沒有罵人云云;被告莊維欽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莊維欽主觀上無毀損告訴人鄭玉玲名譽之惡意,且係因告訴人鄭玉玲先破壞和平法秩序;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莊維欽是稱ㄟㄟㄟ,而非杰ㄟ,故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莊維欽指稱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呂志豪當日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玉玲以上開言語辱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金城警刑字第1060008231號卷第1至3頁《下稱警8231卷》、106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37至38《下稱偵926卷》),並有錄音檔光碟附卷供參(偵926卷附證物袋),核與本院於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音檔並當場製作勘驗譯文(本院卷第70至75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呂志豪有於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光前鹿場附近,以上開言語辱罵鄭玉玲之情,足堪採信。

⒉被告呂志豪、莊維欽當日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鄭玉玲辱罵以上開語句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8231卷第1至3頁;偵926卷第37至38、50至51、58至59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有錄音檔光碟附卷供參(偵926卷附證物袋),核與本院於107年3月27日、4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各該錄音檔並當場製作勘驗譯文(本院卷第75至81、92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呂志豪、莊維欽有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路旁、慈湖段54地號土地(即光前鹿場)附近,以上開言語辱罵鄭玉玲之情,堪以認定。雖被告呂志豪辯以其未指名道姓,而否認有和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錄音檔內僅有被告呂志豪與告訴人鄭玉玲之聲音,雙方互相叫囂,被告呂志豪確實有陳述如事實欄一、㈠之言語,而上揭用語均係對他人品德之負面評價,顯足以貶損該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依勘驗結果之前後文及脈絡,可認被告前揭言論之對象均係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在指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莊維欽辯以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莊維欽之抗辯雖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

⒊被告莊維欽當日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昭杰辱罵以上開語句乙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下稱《警9021卷》、106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12至13頁,下稱《偵925卷》、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有錄音檔光碟附卷供參(偵925卷附證物袋),核與本院於107年3月27日、4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各該錄音檔並當場製作勘驗譯文(本院卷第81至82、92至93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莊維欽有於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金門縣○○鄉○○村○○○00號李昭杰車庫前,以上開言語辱罵李昭杰之情,勘認可採。至被告莊維欽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2至93、97至99頁)可知,被告莊維欽與告訴人住宅相對位置、距離、面向、勘驗結果之前後文及脈絡,可認被告前揭言論之對象均係告訴人呂昭杰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在指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易言之,依行為人為侮辱言行之音量、空間等情況,已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時,即已符合刑法第309條侮辱罪所示之「公然」要件。經查,西浦頭59號與西浦頭59之1號分別為2棟不相連接之房屋,均坐落在西浦頭村莊內,附近尚有其他房屋,2棟房屋隔著一個公用之方形之埕對望,屋前與埕乃為一開放式空間,尚有通到村莊內其他房屋之車道,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7張、本院勘驗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137至141頁),勘認犯罪事實一、㈢案發地點即被告莊維欽機車停放之位置為告訴人李昭杰車庫前方空地,此非係告訴人之私人居住處所範圍,乃屬公共場所。且就前揭照片以觀,就該埕與四周建築物,均為開放空間,四周未封閉而得與外界相通氣息,並無阻隔外界視線及聲音傳導,是不論被告莊維欽系將機車停至在埕或車道上,抑或其面對59號或59之1號大聲辱罵,實際上,隔鄰住戶或過往行人均得以駐足聆聽,共見共聞被告莊維欽之言行舉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定被告莊維欽所為應合於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請求至現場勘驗被告莊維欽機車停放位置及朝何方向辱罵乙節,並無必要。

㈣被告2人以傳述上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行為人一種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且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況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已有嫌隙衝突在先,詳如前述,被告2人於發表言論時對告訴人2人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益徵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自始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其以上開言詞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呂志豪公然侮辱及誹謗、莊維欽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呂志豪如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誹謗罪論處。

㈡被告莊維欽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莊維欽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呂志豪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惟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9至361頁),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鄭玉玲間素有嫌隙,雙方關係已難以調合,因前於106年3月7日遭告訴人鄭玉玲以棍棒打傷,為逞一時之快,致生本件公然侮辱情事,所為實有可非難之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就讀小學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暫時休養身體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莊維欽前雖於8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5頁),素行尚謂良好,其與告訴人鄭玉玲、李昭杰間因農地租賃問題素有嫌隙,且觀其開口辱罵告訴人鄭玉玲之過程,可知被告乃係先遭鄭玉玲以「土匪我不要跟你講」等語羞辱後後,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始脫口而出:「你比土匪更狠…」等語回罵鄭玉玲;又本案被訴辱罵告訴人李昭杰之原因,乃因其不滿其婿即被告呂志豪於106年3月7日遭告訴人李昭杰、鄭玉玲夫妻持棍棒將呂志豪毆打成傷,一時氣憤,致生本案之公然侮辱情事,所為仍屬可議,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且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沒有工作,每月領取老人年金之經濟狀況、耳背且身體不好、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維欽現年76歲,其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被撤銷,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等情已如前述,可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明確。本院衡酌被告莊維欽係因先遭告訴人鄭玉玲以土匪辱罵後,方憤而以土匪回罵、以及其婿呂志豪於案發5日前之106年3月7日遭告訴人李昭杰、鄭玉玲夫妻持棍棒毆打成傷,一時氣憤難耐,方至李昭杰住所辱罵李昭杰,茲念其僅因一時情緒激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既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呂志豪於本件判決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呂志豪既在本件宣判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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