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男 43歲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二一七、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訴恐嚇(丙○○、乙○○、己○○、壬○○)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輪值金門縣金寧警察所值班台勤務,趁所有同仁均回寢室休息,四下無人之機會,擅離職守並持供執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駛至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見正值當日凌晨四時至八時大門警衛勤務之警員曹義國(身上配帶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號碼:TVV5918號、彈匣二個、子彈共二十二顆,子彈批號:WP93號及S腰帶一條等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先誘騙曹義國上車後,駕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往金寧鄉○○○路右轉,至約距離金門縣警察局約三點二公里處偏僻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隱密樹林內,再以自己之警槍脅迫曹義國,使曹義國不能抗拒,交付執勤時所配帶之手槍等配備。申○○當場即以該警槍,射擊曹義國左頸部,子彈貫穿曹義國頭部右顳部,致曹義國當場死亡。申○○再取走曹義國執勤所配帶之上開警槍、彈匣、子彈及S腰帶,從容離開現場,並於當日六時二十分許,返回金寧警察所繼續執勤。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許,有民眾到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產業道路旁草叢丈量土地時,始發現曹義國屍體而報警處理。
二、申○○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安排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休假,並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著深藍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曹義國所配用之上開警用手槍及子彈,前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內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下稱台銀辦事處)。申○○進入「台銀辦事處」大廳後,站立於一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戊○○,持槍作勢對準戊○○,並出言喝令戊○○「將錢裝入袋內!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法抗拒。戊○○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申○○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申○○見狀發怒,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先朝戊○○逃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惟此時戊○○因已進入值日室,故彈頭擊僅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戊○○;申○○此時又見三號櫃檯後方之行員癸○○正朝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癸○○射擊,惟因子彈擊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致未能命中癸○○。申○○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無人幫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致行搶銀行之目的未能達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採集相關彈殼三顆及彈頭碎片四片,比對結果證實該子彈確係由曹義國遭搶之警槍擊發子彈後所遺留。
三、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申○○與友人至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摩登KTV酒店」V3包廂內飲酒作樂,遇到楊火強,因提及與楊火強之前姐夫庚○○合夥經營賭場分紅之糾紛,與楊火強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此時楊火強之堂弟巳○○聞訊趕至V3包廂內,見狀出手相助,與申○○扭打;申○○因酒後不敵,被壓倒在地。申○○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返回不詳之地點取出曹義國遭搶之警槍,將該槍插於腰際並以衣服覆蓋掩飾,再返回該酒店,欲找楊火強及巳○○理論。申○○行經該酒店V7包廂時遇見巳○○,巳○○尚未意識到申○○持槍而來,遂質問申○○想要如何處理,一面向前朝申○○逼進,申○○退至V3包廂門口前,突然以右手自衣服下取出該警槍並以左手拉槍機滑套一次將子彈上膛後,將槍口對準巳○○,並質問巳○○為何要打他,以加害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巳○○,致巳○○心生畏懼。適巳○○之友人丑○○到來,出面斡旋勸阻,申○○始離去。申○○因未能找到楊火強,又想起本件衝突導火線源自於其與庚○○間之賭場糾紛,離開摩登酒店後,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自行前往在金門縣金湖鎮下莊九號庚○○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在臥房外敲門喚醒庚○○後,進入庚○○臥室中,此時午○○亦因而驚醒。申○○對庚○○及午○○表示:伊在摩登酒店遭楊火強毆打,很不高興等語,一邊在光線充足之臥室內,取出該警槍及彈匣,右手持槍、左手拿彈匣,並將彈匣裝入該警槍內對僅距離咫尺之庚○○亮槍,並以左手拉該槍機滑套一次,欲將彈匣內子彈裝填上膛,讓庚○○夫妻知曉其所持之槍為真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達恐嚇該夫婦之目的。惟申○○忘記先前在摩登酒店內恐嚇巳○○之際,亦曾拉該槍機滑套,已將子彈上膛,致在庚○○住處再次拉該槍機滑套欲將子彈上膛時,卻將之前已上膛之子彈退出,掉落在地上。庚○○、午○○知悉申○○所持係真槍後,心生畏懼,不敢隨意反抗。申○○見已達到目的,臨走之際,先以槍口對準庚○○以台語說「你要保佑警察不要來,不然就找你們夫妻二人配命」,但又怕午○○係大陸人士聽不懂台語,故另將槍口指向床上之午○○並以國語對午○○說「萬小姐對不起,萬一有警察來了,我就拿你當墊背」等語恐嚇該夫妻,致其二人心生畏懼。申○○離去之際,喝令二人將手機交出後強行取走,以防止庚○○夫婦打手機報警,而使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拾起掉落之子彈離去。事後申○○再請人轉知庚○○,告知離去前已將手機放置在二人住家前雜物房門口。
四、庚○○遭申○○恐嚇並取走手機後,旋於同日八時五分向警方報案。警方認申○○涉嫌持有制式手槍之嫌疑重大,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對申○○實施監聽。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由金門縣警察局聲請對申○○之金門住所及汽車等簽發搜索票獲准後,於申○○住宅前空地右側十八公尺之圍牆下方公用廢棄防空洞雞舍內,當場查獲曹義國配用之警用制式九○槍枝一枝、彈匣二個、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甲、強盜殺人部分: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強盜取得曹義國之警用手槍、子彈並殺害曹義國,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十分至六時二十七分,伊都在金寧警察所內,沒有擅離職守,沒有搶曹義國的警用手槍,也沒有殺害曹義國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曹義國係遭他殺,且係死於自己所配用之警用手槍。被害人曹義國遭人以其手槍擊發子彈由左頸部射入,由左向右、由後向前、由下向上貫穿頭部右顳部死亡,非自殺身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有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曹義國命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八○四一四號鑑定報告、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曹義國陳屍現場近頭部右側尋獲九0彈殼二顆,彈底標記均為〞WP93〞,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經與警用槍槍號〞槍號TVV5918〞試射彈殼檔案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七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曹義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值勤前所領用之手槍槍號即為〞TVV5918〞,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記簿在卷可證;綜合以上所述,可以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持其所配用之警用手槍射擊頭部致死。
(二)被告確實持有制式手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曾持制式手槍恐嚇被害人即證人庚○○,業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雖被告辯稱當日是持玩具手槍云云,但本院認證人庚○○之證言堪認為真,理由如下:
①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分即事發後四小時即向警方報案,其記憶猶新,應無錯誤且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②證人庚○○自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曾擔任過班長、排長及副連長等職務,對槍枝有相同程度的熟悉,足以辨識槍枝之真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在庚○○之臥室內與庚○○之最近距離僅一百二十公分,臥室內又有四0燭光之日光燈,光線明亮,無誤認之可能。
③被告在證人臥室內曾拉槍機滑套,發出聲響,並掉落一顆子彈;依證人庚○○之生活經驗,足以由拉槍機滑套之聲音,辨識槍枝之真偽;況如被告係持有玩具手槍,子彈應不會掉出。再者,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證人庚○○之眼睛以不透光之毛巾蒙住,分三次測試(第一次先拉曹義國配用之制式手槍之槍機後射擊,再拉玩具手槍之槍機後射擊;第二次先後都拉玩具手槍之槍機再射擊;第三次先後都拉上開制式手槍之槍機後射擊),證人庚○○均能正確無誤地辨認何者為制式手槍的聲響,何者為玩具手槍的聲響,足認庚○○確有能力依拉槍機滑套之聲音辨別槍枝之真偽。
④證人即庚○○之妻子午○○,當日亦在現場,證述情節與證人庚○○並無矛盾,足以佐證。
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庚○○臥室內之裝潢已有變更,加裝輕鋼架,辨識情況不同,在當時可能誤認云云。但查,證人庚○○臥室內即便加裝輕鋼架,對房間高度不至產生重大變更,對光線亮度影響輕微,況且本院非僅憑證人之目視判斷其證言之可信度,故選任辯護人所言不足以推翻證人周志言證言之憑信性。
(三)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被告住處附近查獲之槍枝係曹義國之失槍,且為被告所持有。
①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警方在距被告勝利路二三號住處附近防空洞廢棄雞寮內查獲之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該扣案槍、彈送鑑結果,以扣案之警用九0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警員曹義國命案」案內彈殼二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確認扣案之手槍即為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警用手槍(編號TVV5918);子彈批號則為WP93,與失彈批號相同,可以合理推論應為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子彈。
②上開扣案之槍、彈查獲時係先以金黃色塑膠袋包住,外層再以紅色水果塑膠袋包裹;而紅色水果塑膠袋為被告前中使用後,再放置在被告家中;金色塑膠袋亦為辛○○所有,置於被告住處內,業據證人辛○○證述甚詳,足見包裹槍枝之人應從被告住處內取得上開二塑膠袋;而被告正是有機會取得塑膠袋之人。
③證人庚○○證稱,其見到被告所持之制式手槍,槍身左邊似乎有被磨損,一點點白白的,與上開查扣手槍槍身左側遭磨滅後造成之特徵相符;而制式警用九0手槍槍身原係黑色,槍號磨滅後,該部位呈現銀亮顏色,特殊明顯,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致另持有一枝具有相同特徵之制式手槍,從而可推論證人庚○○所見到之被告所持有的手槍與被告住處查獲之手槍應具同一性,故本院據以認定查扣之手槍應係被告所持有。
④警察機關無栽贓之動機: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無栽贓之動機;況如警察機關如有栽贓之企圖,可將手槍置於被告屋內,更能坐實被告之犯罪,無需冒著不具關連性的風險─因法院對被告持有手槍如存有合理懷疑,便不能認定手槍係被告所持有。再者,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現場指揮官即刑警隊隊長江守寰、查獲之員警亥○○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執行搜索過程並無造假或不合理之處,故本院認栽贓之可能性足以排除。
⑤雖上述之金色塑膠袋上留有一枚指紋,非被告或辛○○所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40044441號鑑驗書附卷可證,但金色塑膠袋可能有其他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之人接觸過,加上我國指紋未全面建檔,不能辨識出何人所有,故上開指紋非被告所有,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
(四)就關於藏槍地點及殺害曹義國,被告接受測謊未能通過。
①被告在未經告知、提示曹義國配槍之情況下,經Polygraph 儀器以緊張高點法【POT 】測試以下問題,結論如下:1當問及測試問題『曹義國配槍最後被藏在那裡你知道嗎』?圖譜反應在防空洞(槍枝被找到的地方)。2當被問及測試問題『有關開槍射槍曹義國(當時)的歹徒有幾個人在場?』圖譜反應在『一人』。3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曹義國被殺的時間點在何時?』圖譜反應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5 ~6 點』。被告經Polygraph 儀器以DoDPI區域比對法【ZCT】測試,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1你沒有開槍殺害曹員(曹義國)?答:沒有。2本案中你有沒有開槍殺害曹員(曹義國)?答:沒有。3曹員(曹義國)被開槍時你在場嗎?答:沒有。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20116441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證。
②依上開測謊結果呈現,被告被問及曹義國配槍最後被藏在那裡你知道嗎?圖譜反應在防空洞;顯見被告知悉曹義國之配槍亦即本案扣案之槍枝藏放地點,亦可作為被告持有扣案手槍之間接證據。
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測謊報告之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填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同意在先,復經測前晤談二十七分鐘、再經測謊儀器以緊張高點法、DODPI區域比對法等方法分別測試一百二十二分鐘及十七分鐘,並經圖譜分析量化表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測謊鑑驗報告,故該測謊鑑驗報告並無任何不符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之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認有證據能力。雖開始實施測謊後約二小時五十分起,施測人員與被告晤談時,開始強調曹義國命案百分之百與被告有關係,被告係故意製造不在場,槍枝如非從被告那邊搜出來難道是天上掉下來的等語,把自己轉換成偵訊人員之角色,混淆其原有應具備客觀、中立、不預設成見、立場的專業鑑定人地位,但施測人員開始施測前,只單純告知與施測有關的問題,及解說其含義,態度平和,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對已施作完成之測謊結果應生不影響。
(五)被告於審判外曾自白犯罪。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聽過被告曾說曹義國命案及台銀辦事處之搶案為他所為等語;按證人丁○○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與被告情誼匪淺,既無仇恨,在本院交互詰問時,與被告當面對質後,仍堅持其證言,顯見其證言具有可信性。雖證人丁○○對於聽到被告審判外自白之時間記憶容有錯誤,但其既非刻意記憶,且與作證時相隔已有一段時間,其發生錯誤尚非違反事理,故就其曾聽到被告自白之部分應堪以認定為真實。
(六)被告可以使用警車且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依證人即與被告當時同時服務於金寧所之員警呂國全、戴克鑽、黃宏仁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案發當日金寧警察所警車鑰匙由值班員警保管使用,被告於值班期間可自由使用警車。而依卷附被告之手機與金寧警察所之通聯紀錄,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十分四十一秒至六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之間長達一小時十七分,無人可以證明被告在所服勤,且與被害人曹義國被人發現失去蹤跡之時間重疊,而上開時間之間隔足供被告作案後重返金寧警察所。雖被告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但無法排除被告犯罪之可能性,可以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七)本院無法澄清之疑點如下:
①被告殺人動機不明。
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與盧禮銳因爭風吃醋而發生打架糾紛,思欲擁槍自重;及依證人丁○○之證言,認被告於審判外自白其殺害曹義國命案為了報復當時警察局局長及刑警隊隊長;但基於檢察官所舉之動機殺人奪槍,說服力仍嫌薄弱不足;惟行為人之動機非強盜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接推論事實;且行為人之動機深藏於內心,如非行為人自述,他人無從知悉;即便是行為人之自述,也未必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未言喻之動機。基於動機非本件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本院認無證明之必要。
②曹義國從警察局大門到死亡地點之經過難以重建現場。曹義國當時是武裝人員,何以在未告知同時值勤但在備勤室之警員謝昌軒即離去大門口?其係基於何種理由,在清晨竟擅離職務?且身體無其他掙扎、打鬥、反抗之痕跡或其他可能使用藥物等使其喪失意識之情形下,其配用之警用手槍遭人奪去?在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過程,此屬於「失落之環節」。惟從反面推論,曹義國執勤時,控制警察局之大門,如非駕駛警用巡邏車之人,衡諸常情,實難令曹義國在毫無戒心之情況下開啟大門;如非同僚員警,可以取得曹義國之信任,在清晨之時,亦無法令一武裝人員既未告知同仁亦未打鬥反抗之情形下,離開其應擔任勤務之地點;而在本案中,被告正是有機會駕駛警用巡邏車進入警察局大門,有能力獲得曹義國之信任,誘騙曹義國離去之人。
(八)本案之中雖有部分疑點未能澄清,但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非被告所為,而係第三人犯案後,日後再把槍枝轉手予被告。故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槍枝之同一性為基礎,認定被告既為持有曹義國配槍之人,再綜合上述之證人證言及情況證據,認定被告應為殺害曹義國並奪槍之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強盜未遂、殺人未遂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強盜未遂、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未持有曹義國被搶之配槍,也未曾到台銀辦事處搶錢、開槍云云。經查:
(一)台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遭人持九0手槍強盜未遂並於現場分別朝天花板、被害人戊○○、癸○○各開一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現場證人歐陽儼讚、盧禮智、李罄妮於警詢、偵查中,及現場證人李雪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查扣之手提袋一只、彈殼三顆可證。
(二)現場查扣之彈殼三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均為〞WP93〞,與「曹義國」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警用失槍(槍號TVV5918號)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三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被告住處附近查獲之警用九○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曹義國命案」案內彈殼二顆及送鑑「金門縣台灣銀行金城收支處搶案槍擊現場證物」案內彈殼三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一五六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
(三)本院認定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被告住處附近廢棄防空洞內查獲被害人曹義國配用之警用手槍,應為被告所持有,業如上述;而前往台銀強盜之人,既係持用曹義國警用手槍之人,本案又未存在合理懷疑可以認定有第三人持有曹義國之警用手槍犯案,故本院據此己知之事實,足以推論行搶及開槍之人即為被告。
(四)又被告朝往值日室方向逃避之被害人戊○○射擊,其貫穿值日木門之高度離地約一二二公分,依其射擊方向與路徑,有射中被害人戊○○之可能性;及其朝被害人癸○○方向射擊時,如非因擊中三號櫃檯之不銹鋼支架,亦有擊中被害人癸○○之可能,故可認定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僅因出於障礙,客觀未命中二人,而未遂其殺人犯意。
(五)證人丁○○證稱曾聽過被告於審判外自白犯下台銀辦事處之搶案,業如上述;另證人巳○○亦證稱聽過被告自白犯下搶案等語,雖證人巳○○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其現行方不明,本院傳拘無著,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巳○○在檢察官訊問,既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證明其陳述不可採用,其證言在本案中得以引用;故證人丁○○、巳○○之證言均足以佐證持曹義國配槍行搶之人應為被告。
(六)又依被害人戊○○、癸○○、證人盧禮智、李罄妮、陳月治、楊巧容、李雪治於警詢中之描述,持槍之人的體型與被告相仿;其中證人盧禮智與行搶之人近距離相對站立,具體證述行搶之人身高約一八0公分,與被告身高一七八公分相近;按上述被害人與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台銀辦事處遭搶之當日,印象深刻,記憶新穎,亦不知行為人是誰,無附合警察人員或說謊之動機,其等證言可信性甚高;綜合證人之所言,行搶之人其特徵均與被告相近,故無法排除不是被告所為。
(七)另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稱行搶之人口音是金門地區之腔調,年齡約在三十歲以上,亦與被告之特徵相似;雖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口音已不復記憶,惟被害人於本院作證時,距搶案發生之時,已逾五年以上,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符合一般常情,故本院認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關於行搶之人口音之陳述,堪信為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
(八)雖證人即被告之子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十一時五十分下課,差不多十餘分鐘走到家,回到家看到被告在家,弟弟比其慢放學回家等語,故證人未○○返家之時間約在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距台銀搶案之時間相距五十分鐘以上;從台銀辦事處返回被告金沙鎮○○路之住處,利用動力交通工具顯有充裕之時間,故證人未○○之證言,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強盜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妨害自由部分:訊諸被告承認於深夜前往庚○○、午○○之、巳○○犯行,辯稱:伊僅持玩具手槍,只是去要債,沒有出言恐嚇庚○○夫婦,沒有恐嚇巳○○云云。但查,被告如何恐嚇被害人巳○○、庚○○、午○○及取走手機,業據被害人巳○○、庚○○、午○○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楊火強、丑○○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害人庚○○之指述被告持有手槍犯行,堪信為真,業如上述,被告如無恐嚇之意何需深夜到他人臥房?又何需攜帶其所稱之「玩具槍」?又何必為免被害人報警,而取走被害人庚○○與萬惠之手機? 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丁、被告所犯罪名:
一、被告為奪取手槍,以脅迫方式,使曹義國無法抗拒,交付其所配用之警用手槍後,再以曹義國之手槍殺害曹義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殺害被害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仍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與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忽略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奪槍之犯意,所犯應為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實務上雖認罪名變更後應告知被告,始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惟本院應區分實際個案而適用之。本案檢察官起訴中已記載被告「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可能罪名,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如一概認應予告知後始能變更起訴法條,無非使合議制度形式化,僅憑審判長個人之判斷即可認定被告不是觸犯檢察官所引之法條,而是觸犯其他法條。再者,未經審理終結並評議結束後,即認定被告有罪而變更起訴法條,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故本院基訴訟經濟考量,在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下,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不必再開辯論另為告知,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強盜殺人與持有制式手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二、被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槍強盜台銀辦事處未果及開槍射擊戊○○、癸○○二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仍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戊○○、癸○○二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與連續殺人未遂二罪,僅止於未遂之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連續殺人未遂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持槍恐嚇巳○○、庚○○、午○○,並強行取走庚○○、午○○之手機,核其所犯,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同時、同地持槍恐嚇庚○○、午○○二人,及強行取走庚○○、午○○之手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持槍恐嚇巳○○、庚○○,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恐嚇與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殺人、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與妨害自由四罪之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戊、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與被害人曹義國均係警員同仁,竟不念同僚之誼,加以殺害,使用手段兇殘,使曹義國家人心理創傷難平;身為警察,違反人民之信任託付,在純樸的金門地區接連犯下重大刑事案件,嚴重影響地區民眾之安全感,所生危害鉅大;犯下恐嚇罪所受之刺激,與巳○○、庚○○、午○○平日之關係;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曹義國之家屬及被害人戊○○、庚○○等人達成和解;所受教育,及智識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所犯四罪分別量處以下之刑:
(一)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
(三)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
(四)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定應執行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死刑,但死刑具有最後之手段性,如非窮兇極惡、泯滅人性,已無教化可能性之人,不宜處以極刑;且死刑在法律哲學上,挑戰民主國家的基本原則,廢除死刑是文明國家的走向,故我國現行法制中雖仍承認死刑之存在,但除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特殊情況,本院認不需以宣告死刑為非難行為人及防衛社會之手段。被告所犯之罪,既有死刑、無期徒刑可以選科,本院認宣告無期徒刑便足以達到隔離被告之目的,使其不再危害社會,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因細故與開設在金門縣金沙洋山「龍鳳KTV酒店」之負責人丙○○等人發生爭執,進而打群架後,致心有未甘,取出曹義國遭搶之警槍,將該槍插於右側褲袋內並露出該槍槍柄,再駕車返回「龍鳳KTV酒店」內欲找丙○○尋仇,因未遇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叫丙○○弟媳酉○○摸其褲袋內所藏匿之槍枝,雖酉○○礙於男女有別而未為之,惟已從其褲袋外型呈現槍枝之形狀,查知其褲袋內之物為槍械,酉○○見狀,立即出言規勸:「葉大哥沒必要如此吧」,申○○則回以:伊連警察都不想做了,妳看會不會有事等語後,並出言交待酉○○代為轉告丙○○及丙○○之父乙○○說:伊明日十八時會再來等他們等語,致丙○○父子心生畏懼,危害其等生命安全云云。
(二)九十年初某日,被告申○○在金門縣金沙鎮榮光新村一一一號辰○○住處內,酒後與辰○○之妻己○○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被告出手毆傷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後,致己○○心生不滿便衝至二樓廚房欲持菜刀砍殺被告。被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取來曹義國遭搶之警槍回到辰○○住處,亮槍並將該警槍槍口指向己○○作勢恐嚇示,致己○○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云云。
(三)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一枝獨秀酒店」內,被告酒後與壬○○發生口角,被告先以腳踢壬○○腹部,雙方進而發生互毆,被告心有未甘,便基於恐嚇之犯意,旋至不詳之地點取曹義國遭搶之警槍,復將該槍插在右腰際並以衣服蓋住掩飾,約過三十分鐘後,再次返回酒店內,先叫壬○○一同進入酒店空包廂內,便出言「我有帶傢伙(指手槍),你是否曾看過傢伙」等語後,便強拉壬○○之手,去觸摸其插在右腰際間所稱之傢伙,以壬○○得知其所稱之傢伙便是槍枝之方式,而達其恐嚇壬○○之目的,致壬○○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二項、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如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但未感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財產受危害而心生畏佈,即難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四、恐嚇丙○○父子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乙○○、丙○○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為證人洪來發、酉○○、戌○○、子○○與卯○○之證言。經查,證人洪來發僅能證明被告曾與丙○○發生口角,無法證明被告持有警用手槍。證人酉○○、戌○○、子○○僅能證明被告攜帶有黑色柄狀物置於口袋內,是否為槍枝?是警用手槍或玩具槍?僅憑目視應無法判斷。證人卯○○雖證述見到被告攜外型似槍之物返回洋山示威,惟與證人洪來發、張再發、酉○○、戌○○、子○○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張再發口角後再回到現場時,並未再度遇見張再發等情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因勸架遭毆打,欲理論之對象為乙○○、丙○○父子,但並未遇到丙○○父子;證人酉○○雖將被告尋釁之經過轉述予丙○○父子,但如何轉述?及丙○○父子是否已達於心生畏懼之程度?檢察官均未提出證明;況且,依卷內資料記載(金門縣警察局調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金門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已開始進行調查,並查扣玩具槍一枝,但迄九十二年五月,卻未移送被告涉嫌恐嚇,足證承辦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時,亦認被告所為,未達於刑法恐嚇之程度;故此部分與恐嚇罪之要件尚有不符。
五、恐嚇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被害人江芳齡犯行,其提出之證據為證人甲○○、辰○○、寅○○之證言。但證人寅○○、辰○○均未目睹被告離開被害人己○○住處後是否曾攜帶手槍再度返回。證人甲○○僅憑目視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攜帶警用手槍或玩具手槍再返回被害人己○○住處。而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雖見到被告再到其住處,但現場之光線、與被告之距離等情況,沒有看被告手中有持任何東西,亦不會感到害怕;事後亦無人轉知被告有攜槍到其住處等語,足見被害人己○○未感受到惡害之通知,自無心生畏懼可言,難認被告成立恐嚇犯行。
六、恐嚇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被害人壬○○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為壬○○、許志福、張雲山、甲○○之證言。但查,證人甲○○不在「一枝獨秀酒店」,證人許志福、張雲山未與被告、被害人一同進入包廂內,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恐嚇犯行。而被告係主動邀請張雲山出面調解其與壬○○之糾紛,主觀上應無恐嚇之故意。再者,被害人壬○○雖隔著被告之衣服摸到柄狀之物,但其既未以皮膚接觸,衡諸常情,無從判斷其材質是金屬或塑膠或木頭?是否為槍枝?而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恐嚇我,沒有叫我道歉,因當時有二哥(即張雲山)調息,所以我比較不會害怕。」,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時,則證稱:「可能會有一點害怕。」,對於是否已達心生畏怖之程度,尚有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已有人出面講和,且伊亦也有朋友在酒店內,故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其前後之證言不一,故被告行為是否已構成恐嚇罪,存有合理懷疑而未能達到一般人都能確信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乙○○、丙○○、己○○、壬○○是否已感受惡害之通知,而達於心生畏懼之程度,揆諸首開「二」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