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號、217號、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癸○○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至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摩登KTV酒店」V3包廂內飲酒作樂,遇到楊火強,因提及與楊火強之前姐夫丙○○合夥經營賭場分紅之糾紛,與楊火強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此時楊火強之堂弟辛○○聞訊趕至V3包廂內,見狀出手相助,與癸○○扭打;癸○○因酒後不敵,被壓倒在地。癸○○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返回不詳之地點取出藏放之玩具手槍(原判決誤認為係真槍),將該槍插於腰際並以衣服覆蓋掩飾,再返回該酒店,欲找楊火強及辛○○理論。癸○○行經該酒店V7包廂時遇見辛○○,辛○○尚未意識到癸○○持槍而來,遂質問癸○○想要如何處理,一面向前朝癸○○逼進,癸○○退至V3包廂門口前,突然以右手自衣服下取出該手槍並以左手拉槍機滑套一次作勢將子彈上膛後,將槍口對準辛○○,並質問辛○○為何要打他,以加害辛○○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適辛○○之友人陳國平到來,出面斡旋勸阻,癸○○始離去。癸○○因未能找到楊火強,又想起本件衝突導火線源自於其與丙○○間之賭場糾紛,離開摩登酒店後,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自行前往在金門縣金湖鎮下莊九號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在臥房外敲門喚醒丙○○後,進入丙○○臥室中,此時周妻壬○○亦因而驚醒。癸○○對丙○○及壬○○表示:伊在摩登酒店遭楊火強毆打,很不高興等語,一邊在光線微弱之臥室內,取出該手槍及彈匣,右手持槍、左手拿彈匣,並將彈匣裝入該槍內對僅距離咫尺之丙○○亮槍,並以左手拉該槍機滑套一次,欲將彈匣內子彈裝填上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達恐嚇該夫婦之目的。惟癸○○忘記先前在摩登酒店內恐嚇辛○○之際,亦曾拉該槍機滑套,已將子彈上膛,致在丙○○住處再次拉該槍機滑套時,卻將之前已上膛之子彈退出,掉落在地上。丙○○、壬○○懷疑癸○○所持可能係真槍後,心生畏懼,不敢隨意反抗。癸○○見已達到目的,臨走之際,先以槍口對準丙○○以台語說「你要保佑警察不要來,不然就找你們夫妻二人配命」,但又怕壬○○係大陸人士聽不懂台語,故另將槍口指向床上之壬○○並以國語對壬○○說「萬小姐對不起,萬一有警察來了,我就拿你當墊背」等語恐嚇該夫妻,致其二人心生畏懼。癸○○離去之際,喝令二人將手機交出後強行取走,以防止丙○○夫婦打手機報警,而使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拾起掉落之子彈離去。事後癸○○再請人轉知丙○○,告知離去前已將手機放置在二人住家前雜物房門口。
二、丙○○遭癸○○恐嚇並取走手機後,旋於同日八時五分向警方報案。警方認癸○○涉嫌持有手槍之嫌疑重大,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對癸○○實施監聽。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由金門縣警察局聲請對癸○○之金門住所及汽車等簽發搜索票獲准後,於癸○○住宅前空地右側十八公尺之圍牆下方公用廢棄防空洞雞舍內,當場查獲已遭槍殺之警員曹義國所配用之警用制式九○槍枝一枝、彈匣二個、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書指訴被告恐嚇王國代、王振華、汪方齡、徐國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且上開恐嚇案件均係發生於90年間,而恐嚇辛○○、丙○○、壬○○部分則係發生於91年8 月間,二者相距約一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上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淩晨二時許,在「摩登KTV酒店」恐嚇辛○○之事實,業據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在場而且有看到癸○○持槍欲來尋仇,我當時距離他二、三步,當時他還有將槍拉滑套上膛,我有聽到聲音但是子彈沒有跳出來等語(92年偵字第183 號卷第35頁);嗣又證稱:我到場時見到癸○○欲持酒壺砸向楊火強,由於當時楊火強腳受傷持柺杖無法還手,我因而打了癸○○一拳進而互毆,由於當時癸○○已經喝了不少酒,他被我壓在地上,是經過我三哥邱雲發勸架雙方才停止互毆等語(92年偵字第217 號卷第42頁)。就互毆之情節,核與證人楊火強於偵訊中(同偵卷第27頁)、丁○○於偵訊中(同偵卷第5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良全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被告)當時口氣是蠻兇的,當時右手沒有離開他的腰際,而且還是用汗衫蓋住,被告並出言對我說:我要找老七(即辛○○)叫他下來等語(同偵卷第35頁),足認辛○○上開指訴屬實,被告有持玩具槍恐嚇辛○○,堪以認定。至證人黃水生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有和癸○○去摩登KTV 喝酒,伊在警詢、偵查中有說癸○○開車回到現場,拿著一把槍,又把槍拉槍機及拉滑套等語,時間已久,我忘記當時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惟看見有人持槍,且拉槍機,事非尋常,必然印象深刻,豈可能輕易忘記,其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同日淩晨三時四十分許,前往丙○○住處,持槍恐嚇丙○○、壬○○夫婦,及喝令二人將手機交出後強行取走,放置於二人住家前雜物房門口之情,惟辯稱:我帶的是玩具手槍云云。經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他(指被告)有跟我說,他在摩登被阿強打,然後他講,最好保佑警察不要來,如果來的話,要找我們夫妻作墊背,....因為他的手勢用槍指著我和講那些話,所以我會害怕,他拿手機走,因為心理害怕,槍已經上膛,所以不敢要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至104 頁);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他進來時沒有帶任何物品,後來從身上掏出槍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他在床邊拿槍指著我,還說保佑警察不要來,不然拿你們夫妻墊背,是用槍指著我,...我有一點點害怕,葉有叫我們拿手機給他,叫我們不要報警,他拿手機我們不敢討回來,想說拿走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5頁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持槍恐嚇時間係在深夜時分,雖有燈光,亦不易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假(詳如後述),惟無論被告當時所持槍枝真假,在不易辨識而可能係真槍之情況下,自足令人心生畏懼。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並以被告先後恐嚇辛○○與丙○○、壬○○,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無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同時、同地持槍恐嚇丙○○、壬○○二人,及強行取走丙○○、壬○○之手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恐嚇與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恐嚇罪與強制罪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處,自無不當,毋庸撤銷。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輪值金門縣金寧警察所值班台勤務,趁所有同仁均回寢室休息,四下無人之機會,擅離職守並持供值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駛至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見正值當日凌晨四時至八時大門警衛勤務之警員曹義國(身上配帶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號碼:TVV5918號、彈匣二個、子彈共二十二顆,子彈批號:WP93號及S腰帶一條等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先誘騙曹義國上車後,駕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往金寧鄉○○○路右轉,至約距離金門縣警察局約三點二公里處偏僻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隱密樹林內,再以自己之警槍脅迫曹義國,使曹義國不能抗拒,交付執勤時所配帶之手槍等配備。癸○○當場即以該警槍,射擊曹義國左頸部,子彈貫穿曹義國頭部右顳部,致曹義國當場死亡。癸○○再取走曹義國執勤所配帶之上開警槍、彈匣、子彈及S腰帶,從容離開現場,並於當日六時二十分許,返回金寧警察所繼續執勤。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許,有民眾到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產業道路旁草叢丈量土地時,始發現曹義國屍體而報警處理。(二)癸○○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安排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休假,並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著深藍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曹義國所配用之上開警用手槍及子彈,前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內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下稱台銀辦事處)。癸○○進入「台銀辦事處」大廳後,站立於一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乙○○,持槍作勢對準乙○○,並出言喝令乙○○「將錢裝入袋內!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法抗拒。乙○○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癸○○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癸○○見狀發怒,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先朝乙○○逃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惟此時乙○○因已進入值日室,故彈頭擊僅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乙○○;癸○○此時又見三號櫃檯後方之行員己○○正朝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己○○射擊,惟因子彈擊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致未能命中己○○。癸○○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無人幫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致行搶銀行之目的未能達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採集相關彈殼三顆及彈頭碎片四片,比對結果證實該子彈確係由曹義國遭搶之警槍擊發子彈後所遺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參。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取得曹義國之警用手槍、子彈並殺害曹義國,案發當時我在金寧警察所值班,檢察官要我提出不在場證明,但是我在值班,如何提出不在場證明?我也沒有到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去強盜財物及殺人未遂,刑警隊有我當天的行程,可以證明我當天不在場。在我家附近雞舍查到的槍不是我藏放的,跟我無關,我是持玩具槍到丙○○家中恐嚇的等語。經查:
(一)扣案槍枝、子彈與殺害曹義國及台銀辦事處強盜殺人未遂案之槍彈相同:
1、被害人曹義國陳屍現場近頭部右側尋獲九0彈殼二顆,彈底標記均為〞WP93〞,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經與警用槍槍號〞TVV5918〞試射彈殼檔案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七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曹義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值勤前所領用之手槍槍號即為〞TVV5918〞,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記簿在卷可證,可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持其所配用之警用手槍射擊頭部致死。
2、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警方在距被告勝利路二三號住處附近防空洞廢棄雞寮內查獲之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該扣案槍、彈送鑑結果,以扣案之警用九0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警員曹義國命案」案內彈殼二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確認扣案之手槍即為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警用手槍(編號TVV5918);子彈批號則為WP93,與失彈批號相同,可以合理推論應為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子彈。
3、台銀辦事處強盜殺人未遂之現場,查扣之彈殼三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均為〞WP93〞,與「曹義國」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警用失槍(槍號TVV5918號)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三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被告住處附近查獲之警用九○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曹義國命案」案內彈殼二顆及送鑑「金門縣台灣銀行金城收支處搶案槍擊現場證物」案內彈殼三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一五六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
4、綜上,可以認定扣案之槍彈即為用以殺害警員曹義國及強劫台銀辦事處之同一槍彈。
(二)扣案槍彈不能確信係被告癸○○所藏放:
1、本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由警方自金門縣金沙鎮○○路二十三號被告自宅前右側廣場旁廢雞寮中,所查獲之扣案手槍,固係先以一只金黃色塑膠袋包住,其外層再以一只紅色水果塑膠袋包裹;且證人姬桂芳於原審證稱:曾於九十二年農曆春節過後之二月中旬,自高雄搭機將一只內裝水果之紅色塑膠袋,攜回至金門金沙鎮○○路二十三號被告家中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至54頁),惟查,扣案之紅色塑膠袋雖與證人姬桂芳所帶回至金門之塑膠袋相仿,惟是否必為同一只塑膠袋?仍有合理懷疑。況且,該型塑膠袋並非特殊訂製之物,由其他地方亦有可能取得同型式之塑膠袋,故自難僅由自塑膠袋外觀相同,即可當然推定必為證人姬桂芳所帶至金門之「同一塑膠袋」。且查,證人姬桂芳亦證稱:其單獨居住於上訴人金門金沙鎮○○路二十三號住處時,若有事外出,並不會特別將大門鎖上,且平日亦有其友人前往上訴人自宅拜訪證人姬桂芳,到訪之人,皆可輕易推門入內,進入上訴人住家內等語(同上筆錄),則本案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取走該塑膠袋外出使用之情形。另證人李基福於偵查中證稱:該型水果塑膠袋係向鳳農市場訂購的,高雄市很多水果攤都用這種,一般禮盒都用這種塑膠袋,伊自八十三年開始賣水果就用這種塑膠袋等語(原審卷一第51之1 頁),足認該型塑膠袋使用時間頗長、使用人亦多。故而無從僅由包裝塑膠袋一只,即可斷然認定必為上訴人癸○○曾以該塑膠袋包裝扣案手槍、並持有該扣案手槍。
2、系爭包藏扣案手槍之塑膠袋上,曾經為警方發現其包裝塑膠袋上,採得其上未知何人所遺留指紋乙枚,而經警方檢送比對結果,此枚指紋,與上訴人癸○○及姬桂芳之指紋,均未發現相符(原審卷二第140 頁)查包藏扣案手槍之塑膠袋上,既能印留他人指紋乙枚,且尚得經過科學採集方式加以取得,則依照相同道理,倘若上訴人曾經持有該只膠袋,自然有可能在同一只塑膠袋上,查得包括上訴人指紋在內的相關指紋證據,如果認為該只塑膠袋是證人姬桂芳自台灣攜帶回金門,則依理該只塑膠袋,亦會留下證人姬桂芳指紋,惟經警方蒐證結果,該只塑膠袋上亦無證人姬桂芳指紋,從而,不能證明系爭塑膠袋即係姬桂芳攜帶至金門之「同一塑膠袋」。
3、本件扣案手槍係上訴人住處附近防空洞中之廢棄雞寮內尋獲,另二隻玩具手槍則自被告住處搜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依事後製作的查扣筆錄所示,警方當時係邀請鄰近居民張海山、柯進從二人陪同在場,然而自嗣後在金沙警察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張海山、柯進從二人均表示該防空洞為公家所有,至於雞舍則為張惠人(即張海山之子)所有,但已多年沒在使用(92年偵字第217號卷一第124頁)。由證人張海山、柯進從二人證詞可知,防空洞為公家所有,而廢棄雞寮亦已荒廢多時,顯見起槍地點,為一開放的室外空間,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可隨意進出,自不能僅因其與上訴人住所鄰近搜獲,即可推定係被告所置放。
4、本件搜索槍枝時,依據在場證人張海山、柯進從二人表示,其等並未親眼看見警察由該廢棄雞寮內取出包裝系爭槍枝及子彈的塑膠袋(原審卷二第111 頁、55頁),則該槍枝之出處,似有疑義。惟證人即刑警隊組長江守寰證稱:我們是從十點鐘方向開始順時鐘方向搜索,在防空洞起獲,當時張海山有全程在場,後來是盧發現的,小隊長叫「賓果」,然後搜到是紅色塑膠袋,盧報告說有一槍柄,當場沒打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41 頁);證人即警員盧志榮亦證稱:防空洞是我本人搜索,當時張海山在場,隊長說準備休息下午再繼續,我發現洞旁邊的草由內向外傾倒,發現紅色塑膠袋,拖出來過程有金屬敲擊聲音等語(同卷第244 頁)。經本院調閱卷附搜索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一)錄影內容沒有始末時間的呈現,被告或其家屬也未出現在現場。(二)影帶第一片內容一開始員警拍攝勝利路23號被告住處大門,接著員警從前方空屋大門進去搜索空屋3、4間,在空屋內並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接著攝影畫面大幅晃動,影像快速移動,且呈現樹影、天空的畫面,似有暫停之後,出現紅色塑膠袋的畫面。畫面出現時紅色塑膠袋後上方牆上已蹲有一人,並有一人影投射在塑膠袋上面。畫面一開始並沒有看到任何人,之後見一人在自塑膠袋後方跳下,往攝影者方向跑去,影像投影在塑膠袋前方,接著辦案人員一人趨前探看,並未打開塑膠袋查看。影帶聲音顯示警方通知檢察官到場,事後在紅色塑膠袋上方的防空洞內發現子彈的蹤影,警方先用數位相機拍攝洞內情形後,由鑑識人員戴手套從洞內取出一發子彈(WP93),警方將子彈密封在證物袋內,後來又將紅色塑膠袋封入證物袋內,攝影機在整個過程中並未關掉電源(參本審卷一第117 頁)。可知,開始搜索之際,係在空屋處攝影,嗣因員警盧志榮發現紅色塑膠袋,拍攝之人始快步跑向發現塑膠袋之處,致有畫面大幅晃動,影像快速移動等情形。辯護意旨稱:其中充滿由警方自行操作、錄影時斷時續之搜證過程,始終無法連續之錄影,錄影畫面所顯示的,竟然是槍枝「突然」出現的畫面云云,自不可採。
5、從而,扣案之槍枝確係自被告住處附近雞寮防空洞取出,惟包裝槍枝之塑膠袋使用情形普遍,不能確定即係姬桂芳帶至上訴人家中之同一塑膠袋,且該地係公共空間,亦不能遽以推論即係被告所藏放。
(三)證人丙○○之證言,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持有扣案真槍:1、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已就寢,癸○○敲門進來,我房間是二盞二十燭光的日光燈,有帶槍一把,有上彈匣,拉滑套,當時有跳一顆東西出來,掉下什麼東西沒看到,大小也看不到,沒有聽到掉到地上的聲音,我那時不能判斷是什麼槍,依我判斷如果不是四五就是九0,九0我不太熟,提示的槍我不能肯定是他當天帶去的槍,槍身左邊似乎有一點點白白的,據我判斷應該是磨損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至104 頁);證人壬○○則證稱:他進來沒有帶任何物品,後來從身上掏出槍來,我不知道是真槍或是假槍等語(同卷第106 頁)。嗣證人丙○○於本審證稱:我是金門出生的,而且服兵役,對槍比較敏感,我猜測是四五還是九0,我先前提到好像是九0手槍,是因為我退伍之後聽到部隊很多改為九0手槍,依我的經驗,不可以聽出是四五、還是九0手槍拉槍機的聲音,九0手槍的子彈我沒見過,當天是真子彈或假子彈,我看不出來,鏘的一聲往後彈,房間是木頭,上面鋪有地毯等語(本審卷三第116頁至120頁)。從上開證言可知,證人丙○○並未使用過九0手槍,亦不能判別當時被告是攜帶四五或九0手槍,亦不能肯定掉落地上之物為子彈。
2、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槍身上有一點點白白的(像是磨損過般),已如上述,固與扣案槍枝左側確有磨損致成灰白的痕跡相符。惟證人於警詢始之證詞均未曾提及被告所持之槍枝有此特徵。且依當時之情況,證人丙○○係於深夜被叫醒,睡眼尚矇矓之際,室內又僅係二盞二十燭光之日光燈高掛,光線原本不足,被告又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其是否尚能仔細端詳槍枝,看出槍身上磨損之痕跡,亦非無疑。又被告所持槍枝如非新槍,難免有磨損之痕跡,亦不能遽認證人丙○○當時所見槍枝,即係扣案之九0手槍。
3、扣案之三支槍枝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槍身呈生銹狀,槍號已被磨損,重量沈重;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外型與扣案之九0手槍類似,但槍身較長,槍身呈塑膠光澤;扣案之透明手槍,一望即知為玩具槍,重量及顏色明顯與扣案之九0手槍有差異,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佐(92年偵字第217 號卷二第66頁),被告持以恐嚇丙○○、壬○○之槍,不能確定係真槍,也不能確信即為曹義國遭強劫殺害奪取之九0手槍,已如上述,而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與扣案之九0手槍類似,自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確實是攜帶黑色玩具手槍,無從確認被告有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四)被告於審判外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自白可分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自白二種,審判外之自白包括被告私下向人透露犯行或向其他機關承認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及三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審判上之自白與審判外之自白,不可相提並論,審判外尤其是偵查以外,被告向其他私人間之自白,容易誇大不實或受其他因素而影響,證明力極為薄弱,尤須要更多之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查:
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王振加在場,去王家泡茶,他自已講,警察(曹義國)是他打死的及台銀辦事處之搶案為他所為,我就叫他不要亂講,他說是不滿局長和刑警隊長要報復,說局長和隊長在大舞台找曹義國,台銀辦事處部分沒有說怎麼搶等語(原審卷二第30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那個時候你有沒有喝酒?證人甲○○答:我有喝,我們都喝的很多。辯護人問:被告也有喝酒?證人甲○○答:他喝了一、二瓶高粱酒。辯護人問:你跟被告有多熟?證人甲○○答:很熟,而且有親戚關係。辯護人問:以你對他的瞭解,被告酒後的話是真話還是假話?證人甲○○答:當時我跟他講,你喝這麼多酒,都是亂講話。辯護人問:被告平常喝醉酒後會怎樣?證人甲○○答:他喝醉酒後,會講大話,如果他講的是真話,我就不會跟他講說不要亂講話。以我來看他當時講的是假話。辯護人問:你認為被告那天講的那些話是否可信?證人甲○○答:一般來講當然不可信等語(本審卷三第122 頁)。足認被告縱有向甲○○上開話語,亦係被告酒後誑言,不可遽信。
2、證人王振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我家只是單純聊天泡茶,之前我們到金鑽KTV 都有喝酒,...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92年偵字第217 號卷第69頁至74頁等語);證人許永土於原審證稱:沒有聽到癸○○講殺警案及台銀辦事處搶案是他幹的,只是單純聊天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不能佐證被告在金鑽KTV喝完酒後返回王振加處泡茶,期間被告有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3、證人即警員姚敦湘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間我與曹義國是同隊的隊員,癸○○沒有跟我說過「曹義國我都敢殺了,誰我不敢殺」這句話,也不知道曹義國是否認識癸○○等語(92年偵字第217 號卷二第82頁、83頁);證人即警員張家誠亦證稱:我沒有聽警員姚敦湘說過「曹義國我都敢殺了,誰我不敢殺」這句話等語(同號卷二第101 頁),證人戴克鑽亦同此證言(同號卷一第101 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警員同仁自白殺害曹義國之情。
4、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農曆新年後,在寶龍酒店,被告喝了一些酒,我好意勸他,但是被告以不屑口吻突然衝口說出「某某人就是他殺的」,他們沒有證據能拿我怎樣,當時我並沒有直接聯想到被告說的就是指曹義國命案,...被告當時口氣有點不屑而且有點激動,我當時把他當作是喝醉酒之人在誇大某些事情,事後我有跟庚○○、陳國平、陳成文等人提及等語(同卷第54頁);證人陳成文則證稱:當時我只是說有聽人家說過,但不是癸○○親口跟我說的等語(同卷第62頁),固可認為被告確有向丁○○講過上開話語。惟上開話語並未明指殺害何人,且係酒後醉語,自難憑採。
(五)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殺害曹義國:
1、警員曹義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輪值淩晨四時大門崗哨勤務,並領取槍號TVV5918 號及子彈24顆,有領用登記薄乙紙在卷可稽(92年偵字第217號卷二第111頁)。而被害人曹義國當日遭人以其手槍擊發子彈由左頸部射入,由左向右、由後向前、由下向上貫穿頭部右顳部死亡,非自殺身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有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曹義國命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八○四一四號鑑定報告、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可證,可認定被害人曹義國係遭人以其配槍近距離殺害。
2、證人呂國全、戴克鑽、黃宏仁三人及被告皆為金寧警察所警員,各人對於該所所使用警車之鑰匙係由值班員警保管使用,且於員警值班期間,該員警可以自由使用警車事實之描述,固屬實情,惟依金門縣警察局95年7月18日金警刑字第0950010350 號函示內容:「三、命案發生之初,本局為調查及排除警用巡邏車涉案之可能性,已分別將『金城警察所』配用之WY-4937、WY-7477、WY-7483號等3部巡邏車、『金湖警察所』配用之WY-4932、WY-7478、WY-8745號等3部巡邏車、『金沙警察所』配用之WY-0130、WY-7479號等2 部巡邏車、『金寧警察所』配用之WY-0128、WY-7480號等2 部巡邏車、『料羅港警察所』配用之WY-7482號等1部巡邏車、『新湖漁港派出所』配用之WY-0132號等1部巡邏車、『交通警察隊』配用之WY-6223、WY-7485、WY-7942號等3部巡邏車、『保一支援中隊隊部』配用之WY-4935、WY-0127號等2 部巡邏車、『警察局局本部』配用伙委買菜使用之之WY-4797 號中型貨車等共18部,分別集中『金湖警察所地下室』及『金烈汽車修配廠』對每部車輛勘查車內外、底盤及採證指紋、毛髮、茅草、血跡等微物及生物性跡證。四、經採證結果除WY-4935、WY- 0127、WY-4797號車上各採得毛髮、茅草...等證物並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外」,其餘各車輛均無採獲證物;惟經該局鑑驗結果均未能檢驗出可資比對之跡證,無法成為本案證據(詳如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內容第8 項所載)」。如依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曾駕駛金寧警察所之警車並附載曹義國云云,則警車上理論上應會發現殘留與本案死者曹義國相關之指紋、毛髮等微物特徵;或於警車之車體或輪胎上,發現與本案案發地點特有之泥土或他物相關證據,而足以證該警車曾載曹義國至案發地點。惟由上述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50010350號函可知,事後金門縣警察局曾經將可疑為被告駕駛外出作案之金寧警察所警車統一查扣調集接受徹底檢查並進行微物檢驗,而其檢驗結果,據上開復函內容可知,金寧警察所之2 部警車上,均未曾採獲到任何相關之證物,是本案確實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曾於值班時駕駛警車外出作案,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利用該車輛載曹義國至案發地點。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持值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外出乙節,即乏實據。
3、本案警方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曹義國被發現陳屍之死亡現場,拾得現場遺留菸蒂十三根,並予封存附卷在案。上開菸蒂復經原審法院連同自上訴人癸○○口腔內採樣取得之唾液及死者曹義國之DNA 檢體,共同函送至刑事警察局,進行生化檢驗,化驗該菸蒂上所殘留之唾液中,其DNA 是否與上訴人癸○○及死者曹義國之DNA 相同。案經刑事警察局完成檢驗與比對之後,函復略謂:檢送之十三根菸蒂上所取得之DNA態樣,均與上訴人葉維及死者曹義國之DNA不同;且該送檢之十三枝菸蒂上所採得之DNA 類型,係分別另屬於上訴人癸○○及死者曹義國以外三個不同男性所有之DNA 。再查,據聯合報於95年1 月22日報導(上證一),略為「台北縣警方於偵辦一件十六歲腦性麻痺少女遭性侵害案,從被害人身上採集到檢體,懷疑二十八歲的林長信涉案;又發現他的檢體,和七年前金門首宗殺警奪槍案現場採集到五枚菸蒂檢體相符。...林長信到案說明,...他承認當時在金門服兵役,但記不起為何會在命案現場留下那麼多菸蒂。」,是可知現警方已發現命案現場遺留之十三支菸蒂中,其中五隻菸蒂與林長信之DNA 檢體相符,且林長信亦承認當時係在金門服兵役。嗣經本院函詢結果,金門縣警察局復稱:本局刑事警察隊派員赴台灣台北看守所借詢強制性交嫌疑人林長信,經初步調查結果,研判其涉嫌本案之可能性低等語(本審卷三第3 頁)。惟林長信縱未涉嫌,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涉案之可能,不能遽認即係被告有本件之犯行。
4、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夥同黃宏仁、張家誠、吳俊興、黃朋嬌等人到溫莎堡KTV及摩登KTV唱歌,其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淩晨一至四時值班,與同事張延文換班改值四至八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翊人張延文(92年偵字第217 號卷二第89頁)、黃宏仁(同卷第11頁)、張家誠(同卷第101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返回金寧警察所值班台與前一班值班警員張延文交接,並於接班之後,開始使用值班台上325520自動電話,對外聯絡通話(被告係撥給其在台灣及金門友人),直至五時十分為止。而另查同日六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復有金寧警察所伙食委員在該所值班台,再以同一自動電話對外打給陳換治小姐(電話:326714)吩咐其買早點,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公訴人認值班台上電話的「被使用紀錄」中,該部自動電話未被使用的時間空檔,即為被告自值班台擅自外出犯案之「推測犯案時間」。惟時值深夜至清晨時分,大部分人仍在睡夢中,原非打電話聊天之適當時間,被告自不可能於該值班時間,持續打電話給他人,不能排除被告在此一期間內,認真值班;或因為酒後值班,體力不支,而自五時十分之後,當場在值班台上打盹。金門縣警察局就本院函詢被告癸○○於曹義國命案發生當日之值勤情形,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金警刑字第0950001473號函回覆表示:「三、本案發生之初本局便進行內部清查駕駛警車乙節,惟葉嫌接班後係單警值班勤務(且該所警車鑰匙係由值班人員負責保管,並未設簿冊登記列管),無人能證明渠一直在所裡值班及是否曾經駕駛該所警車外出」等語(本審卷二第117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亦不能遽認被告係駕車外出。進一步言,公訴人認被告係於當日淩晨五時十分至上午六時二十七分間,未打電話之空檔外出犯案,期間僅一小時又十七分,被告須先開車至警察局,藉機與被害人曹義國攀談,誘騙其上車,而站崗警員不能擅離職守,其間須折騰不少時間,然後再開車載曹義國往金寧鄉○○路線與前往金沙鎮「大舞台」不同,亦必引起曹義國之質疑拒絕,又如何誘使曹義國進入四埔林場隱密之樹林內予以殺害?加計犯案後再開車折返金寧所時間,短短一小時餘,實難想像被告能從容完成此一犯行。
5、關於殺警動機方面:起訴書認被告係因常喝酒後情緒失控與人發生爭執鬥毆,遂興起擁槍自重之動機,及欲讓頂頭上司背負重大刑案無法偵破之壓力,始為殺警奪槍犯行。惟金門縣警察局長職務寢室係位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內,當時之警察局長張蒼波先生係自台奉派來金門服務(服務期間約自民國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期間長達七、八年),而因其家眷並未隨同來金,故張局長向來皆以局為家,此乃金門縣警察局及所有外駐單位所有警察同仁人盡皆知之事實,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在清晨五時十分之後,前往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對於值班警員曹義國稱:「張局長人在金沙鎮大舞台保齡球館,有事找該警員前往」,惟當時係凌晨時分,尚未天明,住在局內寢室中的警察局局長,此時應猶於睡夢之中,焉有可能整夜未歸,猶在外遣被告回總局,召喚依規定應於定點值勤,不得擅離職守之值班警員外出。又縱使張局長已經早起外出,則負責凌晨四至八時之值警局大門班之警員曹義國,理應當知道局長一早外出之事實,則被告如何敢於以金門縣警察局外人之身分,自外地駕車前來本局,以警察局局長「傳令」身分,向「本局值勤警員」傳令指稱警察局局長在外地有事要找曹義國?又金門地區早即已經建立完備的警用通信系統,且在金門地區並有便利的民間電信通信系統,倘若警察局長深夜或淩晨時分,因滯留在外而有事要召喚金門縣警察局內服勤中警員,依理警察局長只要輕易地使用警用電話或一般大哥大電話,打電話回局內,自有二十四小時值勤人員接聽電話,並處理局長下達之指令,應當不可能容由上訴人駕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轉達局長在外所下達指令,公訴意旨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即當時刑警隊隊長戊○○於本審證稱:沒有與被告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服務過,也沒有同在外勤單位服務過,不曾對被告行使過行政上之處分,公、私均沒有與被告有過衝突,被告的考績伊不清楚等語(本審卷三第161至163頁)。被告既與當時刑警隊隊長並無任何過節,自無伺機報復之理,足認縱有上開審判外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其犯罪之證據。
(六)系爭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六四四一號測謊檢驗結果通知書記載:「一、受測人癸○○於測前會談否認涉及曹義國命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二、經提示於渠住宅附近搜索取得之槍枝證據後,拒絕有關金城台銀搶案測試」等語(參92年偵字第217 號卷第18頁)。經查:本件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填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同意在先,復經測前晤談二十七分鐘、再經測謊儀器以緊張高點法、DODPI區域比對法等方法分別測試一百二十二分鐘及十七分鐘,並經圖譜分析量化表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測謊鑑驗報告。測謊鑑驗有製作錄影光碟,其中影像時間不連續疑點部分,係因更換數位錄影機DV帶時所造成,亦有金門縣警察局94年10月10日金警刑字第0940013452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1 頁)。惟開始實施測謊後約二小時五十分起,施測人員與被告晤談時,開始強調曹義國命案百分之百與被告有關係,被告係故意製造不在場,槍枝如非從被告那邊搜出來,難道是天上掉下來的等語,儼然把自己轉換成偵訊人員之角色,混淆其原有應具備客觀、中立、不預設成見、立場的專業鑑定人地位,顯足以影響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難認測謊員經良好的專業訓練,且無外力不當之干擾,不因嗣後施測時態度平和,而謂對施測結果不生影響,則本件測謊過程與上開形式要件已不盡相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50370號函所示:該次測試因人數眾多,且受限於當時編題資料有限及時間因素,本局僅能以搜尋緊張高點法進行快速搜尋,且編題題裁並無提供確定結論,即所作的測試並非結論性測試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認該次測試,並不嚴謹。且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有殺害曹義國奪取槍枝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開測謊結果認係說謊,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至台銀辦事處強劫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1、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有人著深藍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曹義國所配用之上開警用手槍及子彈,前往台銀辦事處。進入「台銀辦事處」大廳後,站立於一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乙○○,持槍作勢對準乙○○,並出言喝令乙○○「將錢裝入袋內!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法抗拒。乙○○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該男子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該男子見狀發怒,先朝乙○○逃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惟此時乙○○因已進入值日室,故彈頭僅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乙○○;該男子此時又見三號櫃檯後方之行員己○○正朝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己○○射擊,惟因子彈擊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致未能命中己○○。該男子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無人幫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而未遂等情,固據證人乙○○、己○○於偵查(92年偵字第277號卷第17頁、10頁)及證人己○○於原審中(原審卷二第180 頁)證述甚明,核與現場證人歐陽儼讚(同卷第27頁)、盧禮智(同卷第34頁)、李罄妮(同卷第40頁)於偵查中,及現場證人李雪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查扣之手提袋一只、彈殼三顆可證。
2、現場之彈殼經鑑定結果,與曹義國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相符,固如上述。惟依在場行員乙○○、己○○或證人歐陽儼讚、盧禮智、李罄妮等人證詞內容所示,因搶匪頭戴安全帽,故上開證人均未能看清搶匪長相,且因搶匪開槍警告,在場人員為躲避均未能注意搶匪之特徵,而對於有無戴口罩?所穿衣服為何?以及身高等問題,均為籠統模糊或不記得之回答。故客觀上僅只能證實當日該銀行有一名歹徒持曹義國被劫槍彈侵入搶劫及殺人未遂,尚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即係當日出現於台銀辦事處之「搶匪」,或被告有何特殊之特徵可認與該名「搶匪」相符。再者,該分行所設置之監視器亦未曾錄得任何搶匪影像及作案過程,此外亦無其他明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及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八)綜上,本件被告否認持槍強盜殺人等犯行,於被告住處附近防空洞內所查獲之九0手槍及子彈,不能確認係被告所藏放,證人丙○○亦不能證明被告行恐嚇之際,所持之槍枝即是扣案之槍枝,被告於審判外自白犯殺警奪槍、強劫台銀辦事處之犯行,亦乏相當之佐證,測謊報告亦不足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疏未詳為勾稽,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殺人、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部分,遽為有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殺害警察同僚、惡性重大,且犯後並無悔意,應處殛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一部分之罪刑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