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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聲請人
劉春芬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48巷巷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巡佐鄭惠鴻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因聲請人拒絕簽收,仁武分局乃於同年月27日另以郵務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給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舉發,向相對人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訴,經裁決中心於102年5月6日會同聲請人及仁武分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仍認定聲請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2月23日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8月22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6月14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違規裁處之再審事件,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法官是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本次即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4款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聲請本件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邱政強庭長違背法官職責,不僅對於相對人遞送原審卷第59頁假公文影本時,公然包庇相對人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罪,繼而將員警鄭惠鴻證詞:「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依其經驗法則於判決理由中登載不實(假的)證詞為:「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

⒉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等語,真是睜眼說瞎話。因聲請人已在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狀中明確指出相關事由。則就原審卷第46頁於再審不變期間被調包為移送聯、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交的變造公文書,爰請鈞院依法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⒊再者,鈞院要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原審卷第46頁不變期間已被掉包,則聲請人應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前的不變期間之證據,還是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後的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誰妨礙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的法定權益,法院應予調查並給予聲請人及人民一個交代。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程式檢驗如下:

⒈第1款當事人:本件聲請人劉春芬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本件再審。

⒉第2款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⑴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理由為:每一部法律(規)的第1條即闡明其立法精神及目的,因本件係屬交通行政訴訟案件,即人民的權益遭受到相對人分別以觸犯刑法第211條、第213條以及仁武分局巡佐鄭惠鴻開立未合法也未擬制送達的黑單(即交通罰單通知聯,此單又經他人變造偽簽),而巡佐鄭惠鴻於庭訊證述時公然說謊,亦經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包庇護航違法認定,即使巡佐鄭惠鴻說謊偽證屬實也無罪。因此,行政法院最終審的判決倘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的意旨出現違法,將使行政訴訟喪失保障人民權益,致使國家行政權非法行使,則該判決應屬無效。其次,原確定判決若確實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則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非但不可能勝訴,更要被鈞院法官告發,進而移送地檢署偵辦。然而鈞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以國家賦予的職權,逕行包庇相對人的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鄭惠鴻的偽證罪,顯已違背法官職權而瀆職。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裁定理由第2點轉載本件的事實經過為警察「逕行舉發」,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經過為警察「攔停舉發」不符,即有行政訢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⒊第3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而所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須要有勇氣揭發邱政強庭長枉法裁判的法官,而不是包庇司法同僚的法官。

⒋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⑴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吳文婷法官於判決內文所說的:「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請問這張巡佐鄭惠鴻所提供的黑白照片能用在證明聲請人有闖神農路上的紅燈嗎?頂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有闖黑白燈的情形,但闖黑白燈是沒有罰則的。故上揭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卷第114頁員警鄭惠鴻所庭呈之黑白照片)漏未斟酌。

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①承上,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以及鈞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皆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認定聲請人闖越原審卷第114頁(員警庭呈的黑白照片)的黑白燈,但黑白燈之闖越並沒有刑責,故相關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②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法官蘇秋津為鈞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的締造者,該判決意旨略為:「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則在本件相對人遞送原審卷第59頁之偽造文書及證人鄭惠鴻員警偽證罪的部份,蘇法官不僅不予究責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更違背鈞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的意旨,故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⑶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等語。枉費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鉅細靡遺的列出原事實審未踐行勘驗原審卷宗的事實,因此,原確定裁定瞎眼說瞎話,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與相對人調包原審卷第46頁罰單通知聯的事實;亦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收錄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鈞院變造公文書的事實。

⑷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人於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狀中,業已提出相關證物,即:

①原審判決卷第114頁,開單員警鄭惠鴻於102年10月1日庭呈的黑白照,無法辨識神農路上以及神農路48巷口的燈號顏色,未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登錄於判決文內,也未見卷宗內有勘驗證據筆錄。

②原確定判決使用的是聲請人庭呈的照片(原審卷第12頁),並未使用證人鄭惠鴻庭呈的第114頁黑白照片,足見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吳文婷法官未有實質審理。

③罰單通知聯在聲請人拒絕簽收時未完成法定記明其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第61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不服,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或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聲請人仍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