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項第14款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物等事由,均於收受確定判決之際即足已知悉,則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關於同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倘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惟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所提資證顯業足備,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法律扶助法第63條,鑑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前提,而法律扶助申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認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自其文義可確悉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法定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法扶,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而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徵,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復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5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益徵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始悉上開新事證。且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7年在監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況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爰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上開裁定,故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所引用之上開裁定均為與本件無關之他案裁定,對於聲請人而言,性質上僅屬其所引用之他案法律見解,依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計至108年7月12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暨訴訟救助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