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5、19、20、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作成之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意旨,案內資證顯業完備。再查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法律扶助第63條鑑於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亦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前提,亦法律扶助申請人既經法律扶助認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自其文義可確悉,民事、行政訴訟法定無資力之要件,絕對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亦查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資證可徵,原告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
(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105年度救字第50號併參。
(三)復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及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等裁判,益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且查原告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訖7年在監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鈞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之即明。
(五)況查原審審酌原告無資力時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援引上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尚難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11月1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8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