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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聲請人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始未對此項稅務行政處分之「法源」進行審究,歷次訴願決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本院歷次裁定,均違反憲法第19條「依法律」之實體和程序規定,即無法律效益,且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及修法後第100條普通內亂罪之虞。上述裁判應適用而未適用憲法第19條,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並無疑義。行政訴訟司法單位以任何理由阻礙本件進行憲法明定「依法律」之審究,乃屬違憲無效,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為本院所不採,視為不合法而駁回,即屬違憲。又本件不應列為簡易訴訟,應開庭實質審理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列簡易訴訟,係以「稅額」為考量,然本件爭議為地價納稅義務依法律是否存在,所爭執者為「稅目」,並非稅額。且本件涉及稅務單位在本案中越權之行政處分、不當干擾農委會推動休閒農場政策、違法徵收等作為,有違反憲法明定稅捐法定之憲法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故應開庭實質審理,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並接受庭上詰問,依法律探微索隱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憲法第19條於歷次訴訟程序之審理並未予以落實等語,惟核其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於歷次聲請再審程序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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